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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00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00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宜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姚正信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140號),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上開事件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審理中,經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依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三點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00 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及補徵裁判費539,500元)。惟因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且本件業經本院退費360,000 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000 元【計算式:540,000-360,000=18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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