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8號原 告 鄭清其 被 告 瑞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 年度雄救字第8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度雄救字第8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後兩造就上開事件於本院106 年度雄勞小字第65號成立和解,而據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又所應徵收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6 年度雄補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1,000 元,惟因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