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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請人
李姿伶
聲請人
陳嘉惠
聲請人
林靜尹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相對人
吳俊毅即後勁莊檳榔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李姿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陳嘉惠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靜尹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587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執行,而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元、40,000元、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27、1128、11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778號),因相對人已清償完畢,而撤回執行程序。又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全案至此,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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