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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呂季美
相對人
益清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林能崇
相對人
相對人
丁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一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 九八一○五),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並併入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在前案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其聲請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拍定並點交,且供擔保人復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因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無可能繼續發生,假扣押所受損害額已能計算確定,應可視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及請求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38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債券一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0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63號)。嗣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21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為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1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執行標的經他案調卷執行分配完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1159號、79105號)而告終結,已屬訴訟終結,乃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上開假扣押程序既經終局執行分配完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之假扣押執行程序顯屬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6年9月30日以雄院和106司聲司化字第993號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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