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9號
- 聲請人
- 范宗明
- 聲請人
- 陳銘杰
- 相對人
- 得億智投資顧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吳森彬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姜志忠
- 相對人
- 葉柄材(即葉鼎南)
- 相對人
- 楊能貴
- 相對人
- 孫嘉澤
- 相對人
- 黃弘仁
- 相對人
- 林春葉
- 法定代理人
- 胡正儀
- 相對人
- 呂秀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得億智投資顧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森彬、姜志忠、葉炳材(即葉鼎南)、楊能貴、孫嘉澤、黃弘仁、呂秀齡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林春葉就其中五分之一應負連帶負擔義務。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金字第6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森彬、姜志忠、葉炳材(即葉鼎南)、楊能貴、孫嘉澤、黃弘仁、呂秀齡連帶負擔;被告林春葉就其中五分之一應負連帶負擔義務。」,相對人林春葉、呂秀齡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事件至此,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733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0 元,合計99,233元,有收據影本四紙在卷可稽。準此,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得億智投資顧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森彬、姜志忠、葉炳材(即葉鼎南)、楊能貴、孫嘉澤、黃弘仁、呂秀齡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233元;相對人林春葉就其中五分之一應負連帶負擔義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