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57號聲 請 人 鄭羽庭 相 對 人 楊其川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金錢請求,前以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請求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嗣本院通知相對人陳報是否已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固稱第三人富興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興公司)已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209 萬元,且相對人就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016號)偵辦中,相對人得於刑事案件審判中適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足認已為本案訴訟之起訴等語,惟相對人並非富興公司所提民事訴訟之原告,而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亦與民事起訴有別,且非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2 項所列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均不足認定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 洪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