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12號聲 請 人 崇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記崇 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頂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九十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惟供擔保人既自始未對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執行,或聲請假扣押後實際並未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而聲請撤回執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即供擔保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即不得再聲請執行,此時相對人即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基此,應可認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法院仍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而准其領回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546號假扣押裁定,曾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1,583,000元供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逾三十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9號民事裁定駁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故主張既未實際對相對人為執行,相對人自無損害發生之可能,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審核屬實,足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