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 原告
- 潘淑幸
- 被告
- 林俊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 年度雄救字第98號、106 年度聲字第125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雄救字第98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雄訴字第7 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5 號民事裁定准許,後經106 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404 元(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嗣擴張請求金額為504,404 元,故以擴張後之請求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嗣第一審判決原告一部勝訴,原告就敗訴中之80,440元部分提起上訴,另判決駁回其請求413,287 元本息部分,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4,515 元【計算式:5,510×413,287/504,404=4,515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另第一審判決命被告給付10,677元本息部分,未據被告上訴亦已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117 元【計算式:5,510×10,677/504,404=11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故本件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878 元【計算式:5,510-4,515-117=878】,加計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原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80,4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合計2,378 元,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713元【計算式:2,378×3/10=71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1,665元【計算式:2,378-713=1,665】。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80 元【計算式:4,515+1,665=6,180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0 元【計算式:117+713=830 】,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