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訴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訴字第7號

原告
潘淑幸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告
林俊帆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50萬4,404 元(本院卷第73頁),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即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而原告亦未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卷第103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21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三路82號前之慢車道處,適伊手推堆有回收物之推車,固未依規定自行人穿越道而逕自該處欲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七賢三路,然被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駕車前行時,伊自被告右方道路處前方欲穿越七賢三路,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處乃不慎擦撞伊所推之回收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跌倒在地而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交上易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1,989 元、交通費用2,415 元、看護費18萬元、無法工作損失12萬,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404 元,及自106 年3 月29日言詞追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所受傷害毋須看護,且請求期間過長,否認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之費用項目如下:

1、醫藥費1,989元。

2、就醫交通費用2,415元。

(三)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半日看護以1,000 元計算並不爭執。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404 元。

(五)兩造對於他造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均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告就此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系爭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明確。被告固否認有過失,並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下稱系爭鑑定書,本院卷第78至80頁)。然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134 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貨車之駕駛執照(見系爭刑案原審一卷第38頁),其對於上開駕車之規定理當知悉,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顯示(本院卷第31頁),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之七賢三路82號前並未劃設停車格,被告所駕車輛於肇事後,係停在七賢三路82號前之慢車道,其正右方路旁並無車輛停放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系爭刑案原審二卷第33頁,系爭刑案卷第53頁),被告駕車至七賢三路82號前,其右方視線當無被停放之車輛阻擋之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再被告及證人同車之友人王守姍於系爭刑案警詢及系爭刑案原審均稱肇事前車速很慢等語(警卷第2 頁,系爭刑案原審二卷第106 頁),而原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高齡71歲,且原告、證人王守姍均於系爭刑案原審證稱原告所推之回收車堆滿紙類之物(原審二卷第51、106 頁反面),況本件肇事情形係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處擦撞原告所推之回收車以致原告受傷,亦即原告遭擦撞前應已在慢車道上步行一段距離,衡情高齡71歲且手推裝滿紙類物品回收車之原告,自未停放車輛之七賢三路82號前欲穿越七賢三路,其不可能快速行動致視線未被阻擋且慢速行駛之被告無法即時反應,被告自應得注意及原告欲穿越七賢三路之舉,且被告若有煞車之舉,必可避免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亦即被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可防免危害發生,被告疏未注意在其車前違規穿越道路之原告手推回收車自其右方步行至其左方,仍擦撞該回收車致原告受傷,其有過失至明。而原告確因其回收車遭被告所駕車輛擦撞,致受有系爭傷,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原告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系爭鑑定書雖認「1.潘淑幸: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原因。2.林俊帆:無肇事原因」(本院卷第78至80頁),惟該鑑定意見係以「若行人潘淑幸步行至必忠街口行人穿越道再穿越七賢三路,則此事故應不至於發生」之路權歸屬而為結論,漏未審酌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是該鑑定意見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論證。被告否認有過失,不足採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之事實,堪以認定。

2、再者,原告穿越七賢三路時,疏未注意應經由行人穿越道原告穿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易與有過失,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考量原告手推堆有回收物之推車,本應依規定自行人穿越道路,竟未遵循而逕自穿越道路,完全無視他人行車之情況,侵害被告當時本即可行駛於道路之路權,對系爭事故發生情節之作用較大,而被告以緩慢車速行駛前進,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推車,致推車撞擊原告而受有系爭傷害,作用較輕等情,認由被告負2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8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1、關於原告請求醫藥費1,989元、就醫交通費用2,415元,共4,404元計,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看護費18萬元: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每日半日看護費1,000元計6個月共18萬元等節。被告固不否認每日看護費1,000元,然否認看護之必要性及期間。經查,就原告所傷害須半日看護約三星期,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106 年2 月23日高醫同管字第106050049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62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核認有看護之必要,並認看護期間以3 週為妥適,經計算結果數額為2 萬1,000 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2 萬1,000 元,當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3、無法工作損失12萬元:

⑴復按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查被上訴人是否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應以事實審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標準。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及依其年齡、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每月可獲得與其於車禍發生時所受薪資相等之收入,據以核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並無不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2 萬元,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受有6 個月共計12萬元損失等語。然原告就每月收入之數額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勞動能力收入確為2 萬元。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71歲,業逾上開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是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能力,在通常情況下,認應無所受薪資相等之收入。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4、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未受過教育,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每月可獲數額約2 萬元;被告則五專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5 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知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尚有不動產;暨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程度原告為80%、被告為20%,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額4,404 元,均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先依被告應負擔之20%過失比例計算賠償總額,再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 萬0,677元【(醫藥費1,989 元+交通費用2,415 元+看護費2 萬1,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20%-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4,404 元=1 萬0,6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 萬0,677 元,及自106 年3 月29日言詞追加翌日即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以2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訴字第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