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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真真楊國祥甯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訴人
潘淑幸
輔佐人
顏榮欽
被上訴人
林俊帆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82號前之慢車道處,適伊手推堆有資源回收物之推車,欲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七賢三路,詎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駕系爭自小客貨車左前方擦撞伊所推之回收車,致伊跌倒在地,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伊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989 元、就醫交通費2,415 元、看護費18萬元等損害,並受有事故後6 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1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合計504,404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4,404 元,及自106 年3 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677元【即(醫藥費1,989 元+ 就醫交通費2,415 元+ 看護費21,000元+ 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20% - 強制汔車責任險保險金4,404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440元本息。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413,287 元(504,404 元-10,677元-80,440 元)本息部分,及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兩造上訴,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於事發時為71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而無勞動能力,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2日21時23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號前之慢車道處,適上訴人手推資源回收推車欲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七賢三路,系爭自小客貨車左前方擦撞該手推車,致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404元。

四、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系爭刑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顯示,七賢三路南往北方向之路寬約15.6公尺,快車道寬度為3.4 公尺,被上訴人所駕系爭自小客車於事發後,係停放在七賢三路82號前之快車道外緣往右(即往東)約1 公尺處,其左前車角距路面邊線約8.6 公尺;而事發時七賢三路82號往南至該路與必忠街交岔口之路旁,並無車輛停放,該址正前方亦無劃設停車格(原審卷第28-30 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審卷第31頁)。綜此,足見被上訴人駕車行至事發處之前,其右前方視線應未遭路邊停放之車輛擋阻,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再者,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同車之友人王守珊於系爭刑案證稱上訴人所推資源回收車堆滿紙類之物(見原審卷第9 頁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人於事發時為71歲(32年2 月15日生),亦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雄救字卷第16頁)。衡情上訴人於事發前手推上揭裝載狀態之資源回收車欲穿越七賢三路,當不可能快速行動,且其已橫越約8.6 公尺至接近快車道處,亦有上揭現場圖附卷可參,故如被上訴人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應得即時反應、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不致擦撞上訴人之手推車並致其摔跌在地。惟被上訴人於甫事發後之警詢中自承:肇事前沒有看見對方,駛至七賢三路82號前時,就有碰的一聲,發現有肇事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稽(原審卷第34頁)。由是,被上訴人於事發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處置,而肇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自堪認定。

㈡次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所明定。查,上訴人橫越七賢三路處,並無劃設行人穿越道;本件事故地點往南約3.7 公尺處,即七賢三路與必忠街交岔路口,則設有行人穿越道,此觀上揭現場圖可明(原審卷第30頁)。是上訴人未遵上揭規定,任意穿越道路,致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明。

㈢本院審酌兩造應盡注意義務之高、低,及本件事故發生於夜間、上訴人之手推車並無警示燈光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被上訴人無肇事原因云云(原審卷第79-80 頁)。惟該鑑定意見僅以上訴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路權歸屬為其論據,並未斟酌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之客觀情狀尚具注意及應變之可能性,而有欠週延,自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事發後6 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115,638元(每月以19,273元計),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其以資源回收為業,每月收入約為2 萬元,因本件事故致6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收入損失115,638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於事發時即手推滿載之資源回收車,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9頁),且經證人王守珊證述在卷,並有上訴人所提其上游資源回收廠之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34 頁)。復徵諸社會常情,如上訴人僅偶一有推運資源回收物品之需,多半不致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夜間為之。是上訴人主張其以資源回收為業,係屬信而有徵。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事發時之年歲已過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而無勞動能力云云。惟上訴人實際既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即足自證其仍具勞動能力。況探求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設有強制退休年齡之旨趣,係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防免雇主強令已具退休條件之勞工一律離退,而非泛指超逾65歲者俱無勞動能力或不得再從事以勞務換取對價之工作。遑論,上訴人係自行收聚資源回收物品轉賣上游業者,並未受僱於任一雇主,更無勞動基準法前引規定適用之餘地。故被上訴人所辯此節,殊無可取。

㈡其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迄至本件事故後約3 個月之103 年11月6 日回診時,仍需使用拐杖與助行器,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頁)。以上訴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拾取或推運回收物品均有賴步行,則其主張事發後6 個月因前述足部傷勢均無法工作,尚無違於事理、常情。至上開醫院106 年2 月23日高醫同管字第1060500497號函固敘稱:潘君(按指上訴人)無法工作6 星期乙語(見原審卷第61-62 頁),惟對照上訴人於事故後約3 個月仍需使用杖與助行器,及其原從事偏重走動之工作,可知此函文並未將上訴人之工作特性納入評估,而有偏失,不足為採。

㈢再者,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已證明其於事發前原從事資源回收,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事發後6個月無法工作,衡情應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而上訴人固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損數額,惟本院審酌其尚具勞動能力而能自謀生活,認上訴人主張以103 年度之基本工資19,273元核算前述期間所受工作收入損失,係屬合理。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事發後6 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115,638 元(19,273元×6 ),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115,638 元,均堪認定。又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1,989 元、就醫交通費用2,415元、看護費21,000元;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業據原審判決認定在案,被上訴人未上訴,且上訴人於本院表示無異議(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本院就此等項目關於兩造攻防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引用之。依此計算,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91,042元(115,638元+1,989元+2,415元+21,000元+5萬元)。而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其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依此比例減為38,208元(191,042元×20%,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者,上訴人因本件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404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上訴人得為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之。經此扣減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33,804元(38,208元-4,404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677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127元。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0,440元本息,於其中23,127元及自106 年3 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36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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