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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王琁黃顗雯王宗羿

上訴人
上訴人
附帶被上訴人 潘淑幸
訴訟代理人
顏榮欽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吳奈蓉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1 月8 日所為112 年度雄簡字第1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等情形之一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及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準備程序係於民國113 年4 月24日終結(見本院簡上卷第161 頁),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遲至同年6 月3 日即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到達之後,始追加請求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243 元、交通費4,000 元、工作損失2,115,190 元(見本院簡上卷第173 至175 、234 頁),顯然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上開主張須經另行調查,此將延滯本件訴訟,況上開主張經核亦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故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自不得再為上開主張,本院尚無審究之必要。

二、次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給付1,036,520 元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318 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90,072 元本息,另追加請求100 萬本息之精神慰撫金(見本院簡上卷第233 頁),此逾原審起訴請求金額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於準備程序時即已提出,揆諸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 年11月6 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上訴人推手推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被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該手推車(下稱系爭事故),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血腫、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損害,合計1,036,520 元,被上訴人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6,5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違規橫越馬路,被上訴人客觀上當可信賴無違規車輛,且斯時上訴人身著深色衣物,手推車亦無裝設任何燈光,時值「閃電」颱風過境,視線甚為不良,主觀上實處於不能注意狀態,故系爭事故與被上訴人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或應由上訴人承擔90%與有過失責任;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就醫費用為系爭事故所致,亦未舉證確有支出就醫車資,且上訴人於事故甫發生4 日即可上街活動,足見應無支出看護費必要,另上訴人請求數額尚應扣除已領取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補償基金)38,130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18 元,及自111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就已領取之補償基金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90,072 元本息(計算式:原審請求金額1,036,520 元-原審判決金額8,318 元-業已領取之補償基金38,130元=990,072 元),另擴張請求100 萬本息之精神慰撫金,而於本院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90,072 元,及自111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13 年1 月13日民事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卷第233 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簡上卷第234 頁)。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109 年11月6 日18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與推著手推車行走在路上之上訴人發生碰撞,雙方均倒地,被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則受有系爭傷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點雖為18時40分許、雨天,惟發生之地點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85頁),可徵被上訴人當時前方未遭障礙物遮擋,視線理應甚為清晰,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酌原審及本院勘驗事發地點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①影片全長9 秒鐘,影片時間前2秒均無任何畫面及聲音,自第3 秒起才出現影像;②時間00:04時,上訴人頭戴帽子,身披塑膠輕便雨衣,推手推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內,此時畫面地面雖潮濕,惟仍為正常夜間視線可及程度,並無風強雨大足以影響視線情形;③時間00:06時,上訴人推手推車自畫面左方往右方移動,在外側車道由較靠內側之位置往外側路旁白色實線移動;④時間00:07時,被上訴人沿路旁白色實線沿著車道邊線騎乘,上訴人下半身因被上訴人機車車燈之照射而變亮;⑤時間00:08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撞上上訴人之手推車;⑥時間00:09時,雙方倒地,被上訴人向前滑行,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 至180 頁,本院簡上卷第137 至138 頁),足證上訴人當時身著塑膠輕便雨衣,其下半身有隨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車燈照射而變亮,尚非全然身著暗色衣物而無從注意,且上訴人使用手推貨車全然仰賴人力推動,移動速度非快,被上訴人更無不能注意情形,然被上訴人卻疏未注意以致撞擊上訴人之手推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前揭駕駛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與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 年3 月31日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認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附民卷第79至81頁),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 年7 月1 日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認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附民卷第89至91頁),亦為相同認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視距非屬良好,且上訴人身著暗色系衣服,所推之手推車亦未開啟任何燈光,加諸上訴人下半身因被上訴人機車車燈照射而變亮後僅1 秒即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客觀上無法預見上訴人會違規,無注意防免之機會及義務云云。縱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上訴人之下半身被照亮為影像光碟時間顯示7 秒時,兩造在影像光碟時間顯示8 秒即發生碰撞,惟如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風強雨大足以影響視線之情形,仍為正常夜間視線可及程度,此由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高雄地區全日累積雨量僅16.5毫米,與事發地點鄰近之鼓山氣象站是日18時降水量更僅2 毫米、風速為1.3公尺/秒,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09 年逐日雨量資料、鼓山測站觀測資料等件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1 、169 至171 頁),更可佐證系爭事故當時受颱風影響之程度有限,且上訴人當時尚有穿著塑膠輕便雨衣,並非全為暗色衣物,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又非全無路燈之偏僻山區,當時尚有其他車輛陸續經過,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至上訴人所推之手推車有無開啟燈光,應屬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尚非被上訴人有無過失之判斷因素,是被上訴人所辯無足採認。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於法有據,業如上述,惟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20 元: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20 元,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阮綜合醫院110 年9 月23日骨科一診就醫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9 年11月6 日18時48分許至急診治療…共住院3 天…門診治療期間由109 年11月16日至110年11月18日,共6 次等語,急診日期、時間緊接在系爭事故發生時點,收據上之就診科別及應診期間亦核與該診斷證明書相符,足認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20 元確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具必要性,堪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仍空言爭執前揭收據無法證明係與系爭事故有關費用云云,不足憑採。

⒉就醫交通費用400 元:上訴人請求就醫交通費用400 元部分,固據其提出中華衛星大車隊計程車乘車證明單、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141 頁),惟上開乘車證明單、運價證明上,關於搭乘日期、出發地點、到達地點及車資數額等項目均付之闕如,無從證明為上訴人本人所搭乘暨與系爭事故有關,且上訴人上訴後仍自承除上開證明單及運價證明外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8 頁),故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⒊看護費36,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半日看護1 月,看護期間自109 年11月6 日至同年12月5 日等情,有阮綜合醫院112 年10月3 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3 頁);又上訴人上開期間分別由訴外人即合格照護員邱美蘭看護2 日,其餘係由其女婿看護等情,則有看護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49頁),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9 頁),兩造復不爭執專人看護費半日以1,200 元計算(見原審卷第152 頁),上訴人請求1 月看護費為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揆諸前引說明,應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另提出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已可推車活動之照片(見原審卷第85至91頁),抗辯上訴人無支出看護費必要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僅為上訴人撿拾、推運資源回收物之片段畫面,不足證明其全日活動狀況與事故發生前無異,且如前所述,上訴人僅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其所受系爭傷害之位置又均集中於上半身,可認上訴人並無不良於行之情,再斟酌上訴人自承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見原審卷第43頁),由系爭事故發生時或由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可見上訴人均在推運資源回收物品,可徵上訴人確係以之為業而獲取所得,上訴人無端遭逢系爭事故,預慮將面臨收入短少而勉強出門撿拾回收物,實屬人之常情,尚無從據此推論其無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取。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住院3 天,出院後亦需持續回診,其身體、健康權均受侵害,對其生活有重大影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而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及109 年至111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35、43頁及限閱卷,本院簡上卷第158 至159 頁;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確認在卷),及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手段與態樣,暨系爭事故對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核定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8 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仍爭執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云云,均無可取。

㈢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二、其他慢車:㈠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前項第2 款第1 目其他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300 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劃設之慢車道上應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第2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分別亦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使用手推貨車在事發地點之路段,由外側車道較靠內側之位置往外側路旁白色實線移動乙節,有前揭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憑(見附民卷第83、99至101 頁),顯見上訴人當時係處於橫越馬路之狀態,且上訴人在市區道路上使用手推貨車符合前揭規定所載之「慢車」定義,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此節暨其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領取證照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8 至179 頁),自足認定上訴人違規在市區道路上使用手推貨車,且貿然橫越馬路而未依規靠右行駛等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具有過失,前揭鑑定意見書亦認上訴人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見附民卷第81頁)。至上開覆議意見書認上訴人為行人未走人行道為肇事主因云云(見附民卷第91頁),核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使用手推貨車而屬上開法文所定義之「慢車」不符,覆議意見書漏未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為行人,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⒊另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從停車格車輛後方繞過車輛時發生系爭事故,其與被上訴人係同行向,且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推貨車並非「慢車」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進方向與位置,係由外側車道較靠內側之位置往外側路旁白色實線移動,顯然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情況有異,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視監視錄影器畫面呈現之內容暨本院勘驗結果,自非可採;又比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之規定文義,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推貨車核與「慢車」定義相符甚明,其他行政機關對於上開規定之解釋並不拘束本院,且手推貨車僅在行駛於道路上時始有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或靠右行駛之問題,如僅在自己住所或辦公處所使用作為辦運之工具,當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疑義,是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

⒋又上訴人前於103 年8 月22日21時23分許,亦有在鄰近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手推資源回收貨車貿然穿越馬路,並與訴外人林俊帆駕駛汽車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足第5 蹠骨骨折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雄訴字第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 至166 頁),可認上訴人曾經歷先前事故,對於手推貨車貿然穿越車道之危險性應知之甚稔,然上訴人卻未能記取過往經驗,心存僥倖貿然上路,更突顯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甚高,原審衡諸被上訴人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上訴人上開過失情節,認其等應各負40%、60%過失責任,應屬公允適當。

⒌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20 元、看護費3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 萬元,合計116,120 元(計算式:120+36,000+80,000=116,120),惟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減為46,448元(計算式:116,120×40%=46,448),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補償基金38,130元,此有補償基金法務處110年12月14日0005P00000000 號函可查(見附民卷第12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52 頁),故上訴人之請求在8,318元(計算式:46,448-38,130=8,318)範圍內,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3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0月21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又上訴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琁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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