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30號
- 原告
- 吳奈蓉
- 訴訟代理人
- 林司涵律師
- 被告
- 潘淑幸
- 訴訟代理人
-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適被告推著手推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徒步直行,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竟未在人行道而任意在道路上且未靠邊行走,致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之手推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縱認被告手推車非屬行人,然被告推著手推車亦疏未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57元、就醫交通費297元、無法工作之損失8萬5,034元、系爭機車折舊後之維修費8,90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90萬0,312元等共計99萬5,028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5,2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案發時係推著手(拉)推貨車,並非行人而屬「慢車」,另自伊遭撞擊之位置緊鄰路邊汽車停車格觀之,顯見伊有遵守於慢車道上靠右行駛之規定,自無「未在人行道而任意在道路上且未靠邊行走」之過失,故伊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有過失,伊對原告主張醫療費657元、就醫交通費297元、系爭機車折舊後之維修費8,908元並不爭執,惟原告所受傷勢顯屬輕微,其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且伊並非肇事主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各自主張他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其各受有系爭,曾各對他造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度偵字第15248號提起公訴後,於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7號(下稱系爭刑案)繫屬審理中,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而由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附民案件),嗣兩造各自就系爭刑案撤回刑事告訴,經系爭刑案均判決公訴不受理,原告再就系爭附民案件聲請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業有系爭刑案判決及系爭附民案件裁定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明確;而被告就其所受傷害亦有訴請原告賠償損害,經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640號(下稱另案)繫屬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按其他慢車,係指人力行駛車輛,包含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第124 條第3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其他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300罰鍰,並禁止其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除經系爭附民案件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勘事發地點監視錄影器畫面,有系爭刑案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外(見系爭附民案卷第105頁),亦經另案審理時再次勘驗,復有另案勘驗結果記載於另案判決之附件(本院卷第150、151頁)。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使用手推貨車在事發地點橫越車道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憑(系爭附民案卷第55至59、71至73、108頁、本院卷第150、151頁),顯見被告當時係手推車行經於道路上,並非行人行走於道路上,原告此情所指,顯有違誤。再者,被告所使用手推貨車,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領取證照一情,並據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自陳明確(本院卷第146頁),足見被槓違規使用手推貨車上路,且貿然橫越馬路,未依規靠右行駛,自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而系爭事故經送請車禍鑑定結果,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同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系爭附民案卷第51、53頁),是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原告主張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自屬有據。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依前揭相關勘驗資料所示,顯見當時被告身著塑膠輕便雨衣,其下半身有隨原告車燈而照亮,尚非全然身著暗色衣物而無從注意。佐以當時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查,可徵原告當時未遭障礙物遮擋,視線理應甚為清晰,並無不能注意情形,且被告使用手推貨車全然仰賴人力推動,移動速度應非快速,原告更無不能注意情形,然原告卻疏未注意以致撞擊被告所用手推車,堪認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此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可徵(附民卷案第51、53、61、63頁),益足印證。原被告雖另提出颱風過境之新聞資料主張證當時受風雨影響行車視線等語,然前揭相關勘驗結果,並未呈現風強雨大而足以影響視線情形,已難認原告上開抗辯屬實。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高雄地區全日累積雨量僅16.5毫米,與事發地點鄰近之鼓山氣象站是日18時降水量更僅2毫米、風速為1.3公尺/秒,亦經另案判決記載明確(本院卷第145頁),可見當時受颱風影響程度有限,益徵前揭相關勘驗結果已忠實紀錄系爭事故經過,故被告所提新聞資料,仍無足證實原告有何不能注意情形,是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與有過失,至為灼然。至上開覆議會鑑定結果固認被告為行人未走人行道為肇事主因等語,惟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既係使用手推貨車,已如前述,自屬上開法文所定慢車,前揭覆議結果漏未審酌上情,遽認被告為行人,自難可採,附此敘明。而被告前於103年8月22日21時23分許,亦有在鄰近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手推資源回收貨車貿然穿越馬路,並與訴外人林俊帆駕駛汽車碰撞,致被告受有右足第5蹠骨骨折等情,有本院106年度雄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35頁),可認被告曾經歷先前事故,對於手推貨車貿然穿越車道之危險性應知之甚稔,然被告卻未能記取過往經驗,心存僥倖貿然上路,更突顯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高。本院衡諸原告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上開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40%及60%過失責任,較為公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所明文。經查,被告因違背上揭法令而有前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醫藥費657元、就醫交通費297元、系爭機車折舊後之維修費8,908元等共計9,862元,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20、12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無法工作之損失8萬5,03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係爭傷害受有每月薪資2萬5,768元,計3個月共計8萬5,034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受有每月薪資2萬5,768元計7日共計6,013元(本院卷第120頁),然否認此範圍以外之損害數額。經查,原告就其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超過7日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6,01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主張,則屬無倔。
3、非財產上損害90萬0,312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所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兩造陳明或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審酌兩造財產狀況,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兩造系爭事故之發生之過失責任,原告與被告應各負40%及60%過失責任,業為前所論。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萬9,525元【計算式:(醫藥費等9,862元+無法工作損害6,013元+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60%=3萬9,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9,5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繕本於111年11月3日寄存送達,於10日後即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系爭附民案卷第17頁)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