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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86號聲 請 人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相 對 人 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朱庭界(原姓名:朱挺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等事件,相對人起訴,而聲請人於一審審理中,亦提起反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度訴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朱挺介負擔百分之九十,原告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被告李佳航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挺介負擔。」,兩造均不服,復又分別提起上訴,其中相對人之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駁回上訴外,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開事件至此,業已確定。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817 元、第一審資料使用費258元、戶政地政規費890 元、第二審裁判費88,075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7,752元、第二審資料使用費466元、第三審裁判費65,206元,其中第三審裁判費依上開第三審判決主文所示,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上開訴訟費用扣除第三審裁判費後,合計為146,258 元,按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623元【計算式:146,258×1/10=14,625.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列之假扣押執行費10,199元、假扣押程序中之資料使用費128 元等,均非於本件訴訟事件審理中所支出之費用,自難認屬於本件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範圍,自應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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