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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8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80號

聲請人
優普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欽堂
相對人
理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玖萬零捌佰零貳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審聲字第15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90,802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8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02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經判決確定,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歷審裁判確定,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以雄院和106司聲司長字第1551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後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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