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6號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陳振隆即順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鳳救字第30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 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 及抗告,亦有效力。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鳳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後原告聲請被告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106 年度鳳全字第2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諭知聲請程予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部分費用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鳳勞簡字第1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5年度鳳補字第57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4,740元,此部分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 266元【計算式:4,740×9/10=4,266】,是被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66元【計算式:1,000+4,266 =5,266】;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計算式:4,740-4,266=474】,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