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4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6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6號

原告
陳怡君
被告
陳振隆即順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鳳救字第30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鳳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後原告聲請被告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106 年度鳳全字第2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諭知聲請程予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部分費用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鳳勞簡字第1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5年度鳳補字第57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4,740元,此部分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66元【計算式:4,740×9/10=4,266】,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66元【計算式:1,000+4,266=5,266】;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計算式:4,740-4,266=474】,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