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46號聲 請 人 環能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玟成 代 理 人 黃維倫律師 相 對 人 秦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九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依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雄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兩造和解成立(本院105年度雄勞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之給付薪資等事件,其本案訴訟業經和解成立而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