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37號
- 聲請人
- 謝坤霖
- 相對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相對人
- 世樺畜牧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度聲字第32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7,2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99 號)於判決後經聲請人撤回起訴,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本院判決後經聲請人撤回起訴,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前揭郵局存證信函經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