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4號
- 原告
- 林世山
- 被告
- 立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義山
- 被告
- 盛餘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大森真
- 被告
- 李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勞聲字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勞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立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被告盛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勞聲字第4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而被告盛餘股份有限公司亦於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上訴,經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分別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254元、證人日旅費1,644 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1,547元、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4,470 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證人日旅費係由原告預納;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係由被告盛餘股份有限公司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及證人日旅費部分既經預納完畢,且未經聲請確定,爰不於本件論列,合先敘明。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547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