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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勞訴字第12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勞訴字第122號

原告
陳國龍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法扶律師)
被告
福寶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200,000 元【計算式:35,000×12×10=4,200,000 】,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給付薪資部分均併入第一項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並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0元【計算式:42,580元×1/2 =21,2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185 元,應再補繳17,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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