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勞訴字第1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勞訴字第122號
- 原告
- 陳國龍
- 訴訟代理人
- 朱育男律師 (法扶律師)
- 被告
- 福寶水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彥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200,000 元【計算式:35,000×12×10=4,200,000 】,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給付薪資部分均併入第一項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並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0元【計算式:42,580元×1/2 =21,2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185 元,應再補繳17,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