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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建字第8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建字第85號

原告
耀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藝耀
被告
崴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義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就「高雄軟體園區數位匯流數據中心雪山雲電腦機房新建工程」訂立工程合約書,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37條第3 項約定:「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按,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且被告已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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