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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李育信
  • 法定代理人
    邱馨儀

  • 原告
    遇見恆久工作室法人
  • 被告
    玹藝企業社即王玄依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智字第2號原   告 遇見恆久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邱馨儀 湯宛甄 童思棋 被   告 玹藝企業社即王玄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訴之聲明第一項),及請求被告將設置在營業處所之「丸之花」品牌之乾燥花販賣機銷毀並移除(訴之聲明第二項),暨請求被告自民國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28日止,不得從事販賣乾燥花束之營業或銷售行為(訴之聲明第三項)。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元,而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9,800 元,尚應補繳16,4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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