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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

原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被告
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世揚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具狀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起向原告訂購電腦軟硬體系統產品,原告欲依約交付標的物予被告,被告卻拒絕受領,而被告尚有價金未為給付,故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查本件既係因兩造間之電腦軟硬體系統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而兩造間就上開契約所生糾紛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提資訊系統主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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