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551號原 告 大方線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鈞 被 告 徠得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 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428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80 元,此裁定已於107 年4 月12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