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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李育信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欽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8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邱詩彥 被   告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姚正信 人 被   告 黃欽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804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8,540 元,此裁定已於107 年6 月21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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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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