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重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重訴字第75號原 告 旗順工程行即邱標順 原 告 永順電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芬 原 告 永貴工程行即邱永貴 原 告 長久企業行即陳黃芹占 原 告 聖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妍臻 原 告 順富工程行即黃俊源 原 告 忠興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賢鎮 原 告 鴻鎮工程行即劉賢鎮 原 告 展得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香 原 告 莛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橙 原 告 航鑫企業工程行即馬玉華 原 告 天翔工程行即洪志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孟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向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巡防總局)依承攬契約請求報酬,是本件之訴訟標的為被告慶富公司對被告巡防總局之報酬請求權,惟被告間就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被告巡防總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間之100 噸級巡防救難艇28艘採購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巡防總局所在地(即新北市淡水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