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26號
- 上訴人
- 材茂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貽婕
- 訴訟代理人
- 張素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駿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英商歐諾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賀恩斯
- 訴訟代理人
- 孫安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6年2月間在被上訴人架設之網站上訂購產品,已明確提出購買之金額、購買之型號等內容,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確認該筆訂單(下稱系爭訂單),其訂購之請求應屬要約,被上訴人回覆交貨日期,買賣契約之標的、金額等重要交易之點既已明確,契約當時即已成立,原審未審究被上訴人網站之銷售條款第1條及第3條內容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逕依被上訴人網站之銷售條款已公告於前開網站,即認定兩造應受上開條款之拘束,並認其於網站上訂購之系爭訂單之性質,僅為要約之引誘,兩造契約尚未完成,原審認定事實應有違誤,且該銷售條款片面認為訂單屬要約之引誘,內容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平等互惠原則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原審未予詳查,亦有違誤;原審認其與被上訴人未有效成立契約,適用法律屬速斷,於法未合,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經查:
㈠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手段,而與消費者約定顯失公平之約款,期以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應予尊重,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必然會發生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因此,仍須就具體個案為具體審查,並區別該不利益之結果,係因定型化契約所必然發生,或是因為締約人之行為所產生;然被上訴人於上開網站公告銷售條款第1條及第3條,僅在說明網站產品及服務廣告不構成要約,僅為要約引誘,被上訴人並可拒絕與他人成立契約,乃係明確揭示被上訴人有締約之最終決定權,則締約之對造方(如本件被上訴人)仍可評估衡量與之交易之風險,始自由決定是否與之締約,惟上訴人考量以電子交易模式購買商品之諸多風險後,仍自行決定繼續向被上訴人發出訂購通知,故其作成系爭訂單之意思表示,並非上訴人出於被上訴人經濟生活上之壓迫而不得不之選擇,實難認有何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或損害上訴人利益且顯失公平之違失,且由此網路交易模式觀之,亦無何違反定型化契約、加重消費者之責任之違反平等互惠或誠信原則等情事可言,堪認上開銷售條款約定內容對於上訴人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契約定型化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系爭訂單內容涉及定型化契約條款,顯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而違法云云。然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況綜觀原審審理過程,原審法官已明確詢問上訴人主張及訴求,程序權之保障尚無不週之處,兩造對此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當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參以本案之重點即在於上訴人下訂單行為是否僅屬「要約」,而此一爭點原審已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取捨並為事實之認定,進而為法律適用之選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㈢此外,本件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前開網站提出交易之系爭訂單,其性質係屬要約而非要約引誘,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法院之職權行使,縱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並非判決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依原審卷內相關訴訟資料,本於職權認定:「被告(即被上訴人)網站之銷售條款第1條約定:任何向RS下單之人即(客戶)必需受這些條款、條件之拘束;在RS之目錄中產品及服務的廣告不構成『要約』,僅為『要約之引誘』等語。且該條款第3條約定:RS保留拒絕與任何公司或個人交易之權利,並可拒絕接受任何訂單等語,有該條款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則該條款既公告於前開網站,為所有於前開網站訂購商品之消費者可得知,足認兩造應受上開條款之拘束。參以上開條款已明示約定該網站上訂單之性質,僅為要約之引誘,尚未達使兩造成立契約之階段,難認兩造已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致…」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因而認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契約上之責任,核此均係法院本於職權所為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具體事實,即無從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