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高于涵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7 年4 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小字第2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之前向被上訴人購買肉品,通常由被上訴人送貨至伊處所,民國106 年2 月26日上午,係因時間無法配合,伊始前往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營業處所取貨,而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覆之救護紀錄表,就發生地點雖記載「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R560號(大門等)」等語,而該處雖有多家肉品公司招牌,但該期間伊僅向被上訴人購買肉品,該次並在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處所階梯斜坡處摔倒,無可能負傷後仍長距離步行至大門口等救護車,此有救護車之司機及救護人員可作證,原審竟未就救護車司機及救護人員為調查,僅以救護車救護地點非在被上訴人廠房前,而係在大門處,且同一場區範圍廣大,尚有多家肉品公司進駐,無法斷定伊實際跌倒受傷地點在何處,逕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場所有設置不良導致伊跌倒受傷之情,駁回伊賠償之所訴,顯有調查不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429元及自原審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 項、第436-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18條第1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是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即小額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依同法第436-32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審屬小額程序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本得僅記載主文,不必記載判決理由,上訴人自不得以證據調查是否完備、證據取捨是否不當、事實之認定是否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前揭提起上訴之理由,無非對證據調查是否完備、事實之認定是否錯誤之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19條第1 項、第436-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32條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1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