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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楊淑珍楊淑儀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訴人
吳巧薇
被上訴人
林原同
被上訴人
翁琇梅
被上訴人
李昱儒
被上訴人
追 加被 告 仁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黃碧瑤

追 加被 告 蔡懿錚

      林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鳳小字第673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44條第2項、第1項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所明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不服被上訴人翁琇梅遭輕判,且翁琇梅信用破產,即使判賠亦無力償還,維持原判決但翁琇梅必須提出連帶保證人。另證人蔡懿錚、林連興聯合欺侮上訴人而虛偽證述,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恐嚇、辱罵行為等語。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民事上訴理由狀內正確表明上訴聲明〔上訴人於原審為原告,被上訴人為被告,上訴聲明卻記載: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經原審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該裁定業於106 年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原審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再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亦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林原同賠償慰撫金2 萬元;被上訴人翁琇梅、李昱儒連帶賠償慰撫金2 萬元;被上訴人翁琇梅另賠償5 萬元,卻於不服原判決上訴後,又以106 年12月13日民事附帶上訴狀請求被上訴人林原同精神損害賠償450 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翁琇梅、李昱儒精神損害賠償60萬元,及請求追加被告蔡懿錚、林連興、仁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精神損害賠償1490萬元,其請求內容已逾原起訴範圍及原起訴之當事人,性質上核屬訴之追加,參諸首揭說明,其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規定,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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