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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謝雨真饒佩妮王琁
  • 法定代理人
    張淑微、李國銘

  • 上訴人
    祐旺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祐旺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微 被 上訴人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所為之判決難令上訴人甘服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王 琁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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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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