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小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海景海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重信 相 對 人 光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庭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2月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小字第2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餐廳設在高雄市苓雅區,相對人主辦之旅行團來電消費,理應於用完餐後隨即付款,此乃一般交易習慣,則相對人向抗告人付款地點在高雄,故本件宜由本院管轄,始屬適當。再者,相對人消費後未給付款項,致抗告人發生損害,則相對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亦為高雄,確屬本院管轄範圍。抗告人雖於本院開庭自承「依兩造之合作慣例,被告均係將消費款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惟該慣例在兩造尚有特約餐廳合約期間才適用;現金兩造已取消特約,故相對人付款方式應回復一般人於餐廳消費之交易習慣,在消費後向餐廳支付款項,亦即兩造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苓雅區,故應由本院管轄,原審裁定將本案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顯有欠妥,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由原法院管轄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一特別審判籍須當事人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始得適用,如無此約定,即無適用此特別審判籍之餘地,仍應依以原就被之原則,適用一般審判籍。又關於債務履行地,依民法第314條之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之所在地,其他之債,則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種非當事人約定之法定履行地,不在本條之適用範圍。蓋訴訟事件以以原就被為原則,期使被告便利應訴,因契約而涉訟,原應向被告住所地或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為之,如許債權人向履行地起訴,則債權人可向自己之住所地或營業所在地法院為之,與本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相違,有失訴訟法上以原就被之本旨。經查,原告並未證明兩造就本件買賣有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其主張本件依債務履行地以定審判籍,應無可採。又本件被告之營業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為原告所不爭,且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頁面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審理期日前即就本件管轄權之有無,具狀提出異議(見本院106 年度雄小字第2519號卷第22至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因消費後未給付款項,致抗告人發生損害,則相對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亦為高雄等語,惟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係以請求給付消 費款之原因關係提起訴訟,故關於此一訴訟之管轄因素,自無庸另行審究侵權行為地之所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朱世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