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小抗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優美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永周
- 抗告人
- 全立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怡文
- 相對人
- 王永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小字第1036號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因工作之故而於本院送達補正裁定時未能收受,嗣於收受後已逾規費繳款單所定期限,而無從至便利商店及銀行繳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依抗告人民事起訴狀所載「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00 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7 年3 月6日經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抗告人遲未繳納裁判費,則原法院於107年6 月7 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未及時收受本院補正裁定,而無從至便利商店及銀行繳納裁判費云云,惟依諸前述補正裁定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復自承確實未繳納裁判費,原審駁回其訴即無違誤,又抗告人未提出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