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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0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00號

原告
兆鑫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鈞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告
大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零捌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1日簽立「大八餐飲集團承攬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大八餐飲集團企業總部建築外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含稅)。兩造並約定依工程進度每月請款2次,檢具發票申請後,經被告估驗無誤,於10日後應以10%現金、30%六十天票、20%90天票給付工程款。然:

㈠、原告進場施作完成系爭工程50%後,於105年3月29日持發票請款經被告於2、3天內估驗完成,竟藉故拖延不付第二期工程款1,440萬元,嗣經原告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付款,被告始105年7月12日收受通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面額共計1,440萬元),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付款,而將付款期限向後延期,顯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應負遲延利息,共計298,060元(計算式詳如附圖附表表1)。

㈡、又原告繼續施作,於106年9月9日持發票被告請求撥付第三款工程款1,920萬元及追加款項504,000元,惟被告同樣於2、3日內驗收完成後,藉故拖延不付款,經原告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付款,被告業已於107年3月26日收受通知,並交付原告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支票(面額共計1,770萬元),然被告同樣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付款,將付款期限延長而給付遲延,應支付遲延利息822,330元,並應補足第三期工程款150萬元及追加款504,000元,及給付遲延利息(計算式詳如附圖表2、表3)。

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231條、第23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4,390元,及其中1,600,800元自107年6月26日起;其中252,000元自107年3月26日起;其中151,200元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八餐飲集團企業總部建築外觀工程契約書、存證信函、105年7月6日、107年3月21日、107年3月23日存證信函、回證、105年3月29日、106年9月9日統一發票、附表所示之支票為證,洵應堪認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契約約定估驗無誤後,於10日後應以10%現金、30%六十天票、20%90天票給付工程款(下稱系爭約定),是就各期工程款被告應負之遲延責任分述如下:

1、第2期工程款1,440萬元至遲於105年4月1日估驗完成後,應於105年4月11日給付工程款,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給付,顯有遲延之情形,故原告依系爭約定計算請求遲延利息298,06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2、第3期工程款1,920萬元被告至遲於106年9月9日估驗完成後,應於105年9月12日給付工程款,被告僅以附表編號6至11所示尚未能提示之遠期支票,金額共1,770萬元作為清償,顯有遲延,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50萬元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1,770萬元部分之遲延利息608,3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至原告所請求1,770萬元自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利息250,144元,因該部分利息債權尚未發生,故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追加工程款同於106年9月9日估驗完成,被告應於105年9月12日給付,而被告尚未給付,是依系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4,000元,及其中252,000元自107年3月26日起;其中151,200元自107年5月26日起;其中100,800元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民法第233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10,411元,及其中252,000元自107年3月26日起;其中151,200元自107年5月26日起;其中1,600,800元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年、月、日│票面金額│付  款  人│
├──┼─────┼───────┼────┼─────┤
│1   │LN9128413 │105 年11月16日│288萬元 │彰化商業銀│
│    │          │              │        │行博愛分行│
├──┼─────┼───────┼────┼─────┤
│2   │LN9128414 │105 年12月16日│288萬元 │同上      │
├──┼─────┼───────┼────┼─────┤
│3   │LN9128415 │106 年1 月16日│288萬元 │同上      │
├──┼─────┼───────┼────┼─────┤
│4   │LN9128416 │106 年2 月16日│288萬元 │同上      │
├──┼─────┼───────┼────┼─────┤
│5   │LN9128417 │106 年3 月16日│288萬元 │同上      │
├──┼─────┼───────┼────┼─────┤
│6   │LN9109553 │108 年1 月16日│295萬元 │同上      │
├──┼─────┼───────┼────┼─────┤
│7   │LN9109554 │108 年2 月16日│295萬元 │同上      │
├──┼─────┼───────┼────┼─────┤
│8   │LN9109555 │108 年3 月16日│295萬元 │同上      │
├──┼─────┼───────┼────┼─────┤
│9   │LN9109556 │108 年4 月16日│295萬元 │同上      │
├──┼─────┼───────┼────┼─────┤
│10  │LN9109557 │108 年5 月16日│295萬元 │同上      │
├──┼─────┼───────┼────┼─────┤
│11  │LN9109558 │108 年6 月16日│295萬元 │同上      │
└──┴─────┴───────┴────┴─────┘ 
附表二(第2期1,440萬元工程款)
┌─┬────────┬───────┬─────────────┬────┬───────┐
│  │工程款          │原告請求利息起│被告清償時間(金額①/支票 │逾期天數│逾期利息      │
│  │                │算時間        │發票日)                  │ ②     │(計算式:①×│
│  │                │              │                          │        │②/365×5%) │
├─┼────────┼───────┼─────────────┼────┼───────┤
│1 │720萬元(應給付 │105年7月12日  │2,880,000元/105年11月16日 │ 127    │      50,104元│
│  │50%現金部分)  │              ├─────────────┼────┼───────┤
│  │                │              │2,880,000元/105年12月16日 │ 157    │      61,940元│
│  │                │              ├─────────────┼────┼───────┤
│  │                │              │1,440,000元/106年1月16日  │ 188    │      37,085元│
├─┼────────┼───────┼─────────────┼────┼───────┤
│2 │432萬元(應給付 │105年9月11日  │1,440,000元/106年1月16日  │ 127    │      25,052元│
│  │60天票部分)    │              ├─────────────┼────┼───────┤
│  │                │              │2,880,000元/106年2月16日  │ 158    │      62,334元│
├─┼────────┼───────┼─────────────┼────┼───────┤
│3 │288萬元(應給付 │105年10月11日 │2,880,000元/106年3月16日  │ 156    │      61,545元│
│  │90天票部分)    │              │                          │        │              │
├─┼────────┼───────┼─────────────┼────┼───────┤
│  │                │              │                          │        │合計298,060元 │
└─┴────────┴───────┴─────────────┴────┴───────┘
附表三(第3期1,920萬元工程款)
┌─┬────────┬───────┬─────────┬────┬───────┬───┐
│  │工程款          │原告請求利息起│利息計算終日(言詞│逾期天數│逾期利息      │備註  │
│  │                │算時間        │辯論終結日被告未給│ ②     │(計算式:①×│      │
│  │                │              │付)              │        │②/365×5%) │      │
├─┼────────┼───────┼─────────┼────┼───────┼───┤
│1 │960萬元(應給付 │107年3月26日  │107年12月19日     │ 268    │     352,438元│被告已│
│  │50%現金部分)  │              │                  │        │              │給付附│
├─┼────────┼───────┼─────────┼────┼───────┤表一編│
│2 │576萬元(應給付 │107年5月26日  │107年12月19日     │ 207    │     163,332元│號6至 │
│  │60天票部分)    │              │                  │        │              │11支票│
├─┼────────┼───────┼─────────┼────┼───────┤部分  │
│3 │384萬元(應給付 │107年6月26日  │107年12月19日     │ 176    │      92,581元│      │
│  │90天票部分)    │              │                  │        │              │      │
├─┼────────┼───────┼─────────┼────┼───────┤      │
│  │                │              │                  │        │合計 608,351元│      │
├─┼────────┼───────┼─────────┼────┼───────┼───┤
│4 │150萬元(應給付 │107年6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        │              │尚未給│
│  │90天票部分)    │              │                  │        │              │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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