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06號
- 原告
- 宏勳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素芳
- 原告
- 品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簡柏宏
- 原告
- 又加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博興
- 原告
- 森億櫥櫃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 蘭
- 原告
- 墾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平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怡雯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沛羲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蘭馨律師
- 被告
- 巨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寬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宏勳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柒萬零柒佰捌拾壹元、原告品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原告又加興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元、原告森億櫥櫃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貳佰元、原告墾通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宏勳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原告品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零肆元、原告又加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原告森億櫥櫃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元、原告墾通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行政大樓室內裝修工程暨辦公家具設施建置案」(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屏風工程分包由原告宏勳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勳公司);輕隔間工程分包由原告品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品鈞公司);移動櫃工程分包由原告又加興有限公司(下稱又加興公司);系統櫃工程分包由原告森億櫥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億公司);門片工程分包由原告墾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墾通公司),並約定原告等完成一定工作後,被告應給付報酬。嗣原告等依被告之指示而陸續於民國107年1月、2月間完成上開工程,並持被告所簽名之報(估)價單、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請款後,被告竟藉故拖欠承攬報酬,且被告前交付予原告森億公司之訂金支票亦遭退票,分別積欠被告承攬報酬為宏勳公司新臺幣(下同)470,781元、品鈞公司211,512元、又加興公司79,800元、森億公司718,200元、墾通公司110,995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宏勳公司470,781元、品鈞公司211,512元、又加興公司79,800元、森億公司718,200元、墾通公司110,99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相符之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調取驗收紀錄後,原告所承包之工程均已完工;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以完成與被告約定之承攬工作,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報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原告宏勳公司470,781元、品鈞公司211,512元、又加興公司79,800元、森億公司718,200元、墾通公司110,9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