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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0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07號

原告
友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枝厚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被告
樸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克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478 元及自107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與原告簽訂「樸正股份有限公司柯克修等6 戶住宅新建水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經原告依約履行,完成工程。然被告尚積欠第9 期「浴室設備安裝完成10%」之工程款20萬元、第10期「交屋驗收完成5 %」工程款10萬元、「營業稅」114,503 元及「追加工程款」122,360 元(合計536,863 元)未清償,因此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86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1 份、存證信函2 份、請款單16張、支票11張、客戶收執聯8 張、工作日誌、工作檢查驗收單、臺南市安南戶政事務所初編證明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臺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各1 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自陳:總工程款(含追加)為2,122,360 元,營業稅為5%,以此計算營業稅應為106,118 元,原告主張為114,503 元,就超過部分應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47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告請求金額僅是些微計算錯誤,但因被告遲未給付,原告仍有起訴之必要,故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因此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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