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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2號

原告
健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銘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被告
寰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淯銘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寰璇興業有限公司店鋪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土木工程即基礎工程、人行道共構工程,分為一次施工及二次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350,000 元,簽約後支付工程總價10﹪為訂金,地坪完成後支付工程總價50﹪,取得使用執照後,支付工程總價20﹪,工程全部完成驗收後,付清工程尾款。嗣兩造約定之工程項目,除屬於二次工程之「外牆止水墩」1 :3 粉光(H =30cm)」、「分戶止水墩粉光(H =30cm)」因遭高雄市政府認定屬違建而無法施工外,其他工程項目皆已於104 年7 月17日完工,並經驗收通過。扣除上述原告未完成工項之工程款41,486元後,被告尚有工程尾款628,514 元(含307,497 元之管銷費用)未給付原告。原告曾於106 年7 月3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給付工程尾款,該存證信函已於106 年7 月4 日送達被告,但被告迄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8,514 元,及自106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其中「管銷費用」307,497 元,係原告向被告保證二次工程不被主管機關取締之對價,嗣二次工程遭高雄市政府取締而無法施工,原告未能依約履行,且無任何管銷費用之支出,被告自毋庸支付此307,497 元。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30日曆天內完成基礎工程,鋼構及浪板工程完成後30日曆天內完成建築執照所載全部工程及使用執照之申報,兩造係於103 年11月20日簽約,原告依約應於103 年12月20日完成基礎工程,但原告遲至104 年1 月11日始完成基礎工程,嗣監造人陳丁于建築師於104 年1 月13日又發現原告未按圖施工,蓋系爭工程由原告先行施作基礎工程(即地基),再由訴外人協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力公司)在已完成之地基上安置鋼柱,然原告施作地基時,未注意設計圖之鋼柱柱頭應落在地平面下27公分,而非地面上,其施作基礎板、作業層時,應在灌漿前請協力公司安裝基礎螺栓,但原告係作業層灌漿後,才通知協力公司安裝基礎螺栓,導致基礎螺栓之安裝深度與設計圖不合,柱頭外露在地面上,致被告需再委託陳丁于辦理變更設計,並請原告、協力公司施作變更設計部分,至104 年4 月13日始完成全部基礎工程,逾期114 日(自103 年12月21日起至104 年4 月13日止),嚴重延誤工程進度。且原告完成基礎工程後,由協力公司接續施作鋼構及浪板工程,協力公司至遲於104 年4 月25日即完成鋼構及浪板工程,原告依約應於30日曆天內即104 年5 月25日前完成建築執照所載全部工程及使用執照之申報,但原告迄104 年7 月17日始完成建築執照所載全部工程,逾期53日(自104 年5 月26日至7 月17日止),又遲至104 年9 月1 日始申報使用執照,再逾期45日(自104 年7 月18日起至8 月31日止),故原告共逾期212 日。系爭工程所建4 幢房屋完工後係出租他人使用,每幢月租金平均超過120,000 元,以4 幢房屋合計每月480,000 元計算,被告即受有遲延完工之租金損害3,392,000 元,自得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於原告得請求金額範圍內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土木工程即基礎工程、人行道共構工程,工程內容詳如原證二所載,分為一次施工及二次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3,350,000 元,工程全部完成驗收後,應付清工程尾款。

㈡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有關於工程期限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

㈢被告另將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水電工程分別發包予協力公司,黃新通。

㈣原告於103 年11月28日開始進場施工,於104 年1 月11日完成基礎工程,但103 年12月16日至24日為協力公司安裝鋼構基礎螺栓期間,原告無法入場施工。原告完成基礎工程後,因被告所聘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陳丁于於104 年1 月13日發現協力公司安裝之鋼構基礎螺栓設置位置與設計圖不符,而辦理變更設計,兩造與協力公司並協議由協力公司支付變更設計費用,由原告無償施作變更設計之工項,嗣原告已於104 年4 月間完成變更設計後之基礎工程,而該變更設計係於104 年4 月10日經高雄市工務局核准通過。

㈤被告與原告約定之工程項目,除了屬於二次工程之「外牆止水墩」1 :3 粉光(H =30cm)」、「分戶止水墩粉光(H=30cm)」以外,其他工程項目都已於104 年7 月17日完工,並經驗收通過。原告於104 年9 月1 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使用執照。

㈥上述原告未完工之工程項目,係因遭高雄市政府認定屬違建而無法施工,該部分工程款為41,486元。

㈦扣除上述原告未完工之項目,被告尚有工程尾款628,514 元未給付原告,包含307,497元之管銷費用。

㈧原告曾於106 年7 月3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於106 年7 月4 日送達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辯稱管銷費用307,497 元係兩造約定二次施工不被主管機關取締之對價,但原告未履行,且無相關支出,故被告毋庸支付,有無理由?

㈡兩造有無約定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完工?若有,原告有無逾期完工212 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㈢被告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租金損失,並以其中628,514 元主張抵銷原告之工程尾款請求,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管銷費用307,497 元係兩造約定二次施工不被主管機關取締之對價,但原告未履行,且無相關支出,故被告毋庸支付,有無理由?

⒈查被告尚有工程尾款628,514 元未給付原告,包含307,497元之管銷費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 頁),被告雖辯稱管銷費用係二次施工不被主管機關取締之對價,但原告未履行、未支出,故被告毋庸支付等情,但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從未承諾被告可排除二次施工之取締,管銷費用並非排除取締之對價,係雜項支出、廢棄物清運、保險費、登革熱防治投藥費、人員管理費用(即工地管理人員的薪資)、估價單上未詳列的項目如水溝清污、停車格標線等語,自應由被告就「管銷費用係二次施工不被取締之約定對價」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此雖舉代表被告出面簽約之蘇太陽為證人,並據蘇太陽證陳:我是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的父親,當初是我找原告來施作,當初是由我代表被告出面洽談合約及簽約,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我辦公室跟我議價時,跟我說拿到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沒問題,管銷費用給他10﹪就有辦法排除違建取締,我跟原告有約定管銷費用作為排除違建取締的報酬,系爭契約所附補充規範第11點記載「二次施工相關事誼包括在內」、報價需知第2 點記載「本工程應依設計圖說分二階段施工」,就是兩造約定排除違建取締的明文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216 頁、217 頁反面),惟蘇太陽證陳其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代表被告出面與原告議約(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213-213 頁反面),其所為之陳述,實質上屬當事人(被告)之陳述,所證當非可盡信。又兩造所約定之工程總價3,350,000 元,依系爭契約報價表之記載,係分為五大項目,分別為:一、一次施工2,736,334 元;二、二次工程297,638 元;三、跑照費用41,000元;四、管銷費用(含安全衛生費及保險)307,497元;五、營業稅153,749 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23 頁反面),是原告並未將管銷費用列於二次工程之相關費用,而是列為整體工程之費用,另證人蘇太陽所述系爭契約所附補充規範第11點記載「二次施工相關事誼包括在內」、報價需知第2 點記載「本工程應依設計圖說分二階段施工」(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22頁),從文義上實無法推衍出兩造間有原告保證排除違建取締,並以管銷費用為排除取締對價之約定,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加以證人即被告委請負責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之陳丁于建築師證述:一般工程的管銷費包括保險、清潔、安全吊索、空污費、交管費、看守工地人員等雜項的開銷及規費,管銷費用一定會發生,管銷費用的金額一般是以總工程費的特定比例計算,至於比例多少要看每個工程而定,系爭契約之報價表有寫到管銷費用是含安全衛生費及保險,應該就是指這兩個費用是10﹪,(證人覺得安全衛生費及保險訂10﹪是否過高?)如果以工程總價3,530,000 元來講是還好差不多,因為這件工程總價300 多萬屬於小工程,小工程要支出的雜項費用還是一樣多,所以小工程的管銷費用比例會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192 頁),可見管銷費用為一般工程之常態支出,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0﹪之管銷費用,亦無過高之異常情事,被告辯稱10﹪之管銷費用為排除二次施工取締之對價,除實質當事人蘇太陽之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佐證,且與系爭契約所載無法合致,自無足採信。被告所為管銷費用為排除取締對價之辯詞既無法證明為真,則其以原告未排除取締,且未支出管銷費用,而拒絕給付管銷費用307,497 元,即非可取。

⒊被告拒付管銷費用之辯解既不足採,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項「工程全部完成驗收後,甲方(按:即被告)付清工程尾款」,請求被告給付包含管銷費用在內之工程尾款628,514 元,洵屬有據。

⒋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項係約定工程全部完成驗收後,付清工程尾款,故工程尾款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曾於106 年7 月3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給付工程尾款,於106 年7 月4 日送達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期限內仍未為給付,應自期限屆滿起即106 年7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完工,逾期212 日,而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租金損失,並以其中628,514 元主張抵銷原告之工程尾款請求,原告則陳稱:系爭契約雖有完工期限之約定,但無逾期罰款之約定,實則系爭契約所載完工期限僅係制式契約,兩造並無受上述完工期限拘束之意,施作期間,被告亦向原告承諾依施工進度施工即可,並未向原告催請施工或告知已逾期須扣款,雙方並無嚴守上述完工期限之意。且原告於103 年11月28日即進場整地除草施作,於104 年1 月11日完成基礎工程,但103 年12月16日至24日為協力公司安裝鋼構基礎螺栓期間,原告無法入場施工,此期間之延誤工期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完成基礎工程後,因協力公司誤以為鋼構柱頭設計在地坪上,未按圖施工,被告所聘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陳丁于於104 年1 月13日發現協力公司安裝之鋼構基礎螺栓設置位置與設計圖不符,始辦理變更設計,原告直至104 年3 月20日始取得建築師變更設計圖樣,於3 月26日進行變更設計施工,4 月2 日完成變更設計,故自104 年1 月11日至3 月20日此段期間之延誤工期,乃協力公司施作錯誤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另原告於104 年5 月8 日房屋內部泥作工程已完成,本可同時進行人行道共構工程及騎樓透磚工程,惟因雨污水、自來水、電信、電力等四大管線必須聯合申請路證開挖馬路,而被告於104 年2 月5 日因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將變壓器設在其基地範圍內之設計不滿,欲改設在對面公園,原告因而須等待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變更設計及馬路、既有人行道開挖完成,始能進行人行道共構及騎樓透磚工程,迄104 年6 月23日被告僱工拆除甲式圍籬後,原告始得進行,故從104 年2 月5 日起至6 月23日此段期間之延宕,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應負逾期責任等語。經查:

⒈兩造於103 年11月20日共同簽訂之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明:「完工期限:本工程應於簽約後30日曆天內完成基礎工程,鋼構及浪板工程完成後30日曆天內完成建築執照所載全部工程及使用執照之申報,使用執照核發後及保存登記辦妥後30日內應完成二次施工全部工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完工期限一情,應屬真實。又原告於103 年11月28日開始進場施工,於104年1 月11日完成基礎工程,原告完成基礎工程後,因被告所聘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陳丁于於104 年1 月13日發現協力公司安裝之鋼構基礎螺栓設置位置與設計圖不符,而辦理變更設計,嗣原告已於104 年4 月間完成變更設計後之基礎工程,而該變更設計係於104 年4 月10日經高雄市工務局核准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 頁),原告完成變更設計後基礎工程之時點,原告主張係104 年4 月2日,被告則主張為104 年4 月13日,惟兩造均無法提出任何舉證,本院因認以變更設計經高雄市工務局核准通過之日即104 年4 月10日為原告完工日,最為客觀明確。原告於104年4 月10日始完成變更設計後之基礎工程,顯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簽約後30日曆天內完成」之完工期限,逾期天數為111 天(103 年12月21日至104 年4 月10日),但兩造均不爭執103 年12月16日至24日為協力公司安裝鋼構基礎螺栓期間,原告無法入場施工,此段期間共9 天自應扣除,故逾期天數為102 天。嗣協力公司於104 年4 月25日完成鋼構及浪板工程,此有被告提出之協力公司工程款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而原告就二次施工以外之工項係於104 年7 月17日完工,並於104 年9 月1 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則原告完成建築執照所載全部工程及使用執照之申報,亦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鋼構及浪板工程完成後30日曆天內完成」之完工期限,逾期天數為99天(自104 年5 月26日起至9 月1 日止),總計逾期天數為201 天,均堪認定。

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仍以逾期完成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倘承攬人能舉證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承攬人即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又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兩部分,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 月11日即完成基礎工程,之後因協力公司基礎螺栓安裝位置錯誤,始導致變更設計重新施作變更設計工項,故自104 年1 月12日起至104 年4 月10日完成變更設計基礎工程之日之工期延誤不可歸責於原告,固為被告否認,並堅稱基礎螺栓之安裝與設計圖不符係可歸責於原告,惟基礎螺栓係由被告另行發包之協力公司所安裝,而非原告安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 頁),且就安裝錯誤之責任歸屬,證人陳丁于係證述:我無法判斷是土建還是鋼構廠商的責任,因為剛好此處是一個介面,同時也是土建(按:指原告)及鋼構(按:指協力公司)兩個廠商在施作,應該說是施工順序有問題,一般鋼構工程柱頭在地面上,施作的順序是土建廠商先綁好鋼筋,鋼構廠商再做基礎螺栓,但我原始設計的施作方式,必須鋼筋綁好之前就安裝基礎螺栓,這樣基礎螺栓才會在地底下,本件實際施工的情形就是原告把鋼筋綁好後,鋼構廠商才安裝基礎螺栓,所以柱頭才會在地面上,土建廠商在綁鋼筋時,應該要知道在綁好前基礎螺栓要來安裝,而鋼構廠商安裝基礎螺栓時就應該要發現高度不對,向土建廠商溝通,但沒有發現還繼續安裝,我無法定義是哪個廠商施工錯誤。我們通常不會將這件事拆成2 個包商,通常是發包給一個營造廠來控制這個事情不會發生,鋼構廠商是營造廠的下包,但本件被告希望協力公司來做鋼構,就直接發包給協力公司,協力公司不屬於原告的下包,這個事情很麻煩,等於業主直接扮演營造廠的角色,他自己指定發小包自己管理,但顯然專業不夠,管理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190 頁反面、193 頁反面-194頁),本院審酌基礎螺栓究為協力公司負責安裝,該公司本有按圖施作之契約義務,縱然原告未依陳丁于之設計原意及施工順序,在基礎螺栓安裝前即將鋼筋綁好灌漿,但協力公司安裝基礎螺栓時,若確有按圖施作,理應能輕易發現無法施作,但協力公司迄基礎螺栓安裝完畢前,均未向原告或被告反映基礎螺栓無法埋入設計圖指定位置,此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證人蘇太陽證陳一致(見本院卷第234-235 頁),由此觀之,原告主張協力公司始終誤以為柱頭在地面上,直到建築師發現不符設計圖才知道安裝錯誤,應堪採信,而原告與協力公司並無上下包之從屬關係,係獨立作業之承攬商,亦無權干涉協力公司之施作,自無由令原告承擔協力公司承攬範圍之施工錯誤責任,是原告主張因基礎螺栓安裝錯誤所衍生變更設計之工期延誤(104 年1 月12日至4 月10日),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乃屬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其人行道共構、騎樓透磚工程之遲延完工,係因需等待被告申請電線之變更設計及馬路、既有人行道開挖完成、甲式圍籬拆除,始能進行人行道共構及騎樓透磚工程,迄104 年6 月23日被告僱工拆除甲式圍籬後,原告始得進行施工,故104 年2 月5 日至6 月22日之工期延誤不可歸責於原告等情,已提出長達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達電器公司)所出具、就系爭工程向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申請用電、用水之進度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並據證人即承攬水電工程之黃新通證述:我委託長達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幫我代辦申請用電、自來水、電信、污水管,一般從報件、申請、設計至以挖馬路、施作約45至60天,但因蘇太陽不同意變壓器設在他的基地內,說要設在對面公園內,養工處不同意,蘇太陽就找民意代表去協調,等協調成功養工處同意在公園旁設變壓器,已經過了2 個月,電的部分沒有沒有牽涉到原告施作的人行道共構,人行道只有自來水管線會通過,但自來水管線要用怪手挖,不能原告先鋪好人行道,怪手再進去人行道踩、挖、破壞,一定要等自來水管鋪設完成,水管位置已經確定裝好了,才能施作上面的人行道共構工程、騎樓透磚工程。但自來水、污水、電信、電力都要挖馬路,挖路中心會控管,這四樣都要申請挖路,再統一發包一個挖路期間,少一項就會一直等,等到4 項都掛件了,才會發挖路證出來,所以必須等電路的部分協調好掛件,挖路中心才會發挖路證出來,第一次發挖路證是104 年6 月10日至19日,104 年6 月8 日至6 月15日是自來水挖路的時間,到15日已經挖完了,原告才能接著做人行道共構工程。且系爭工程有在人行道上架設甲式圍籬,自來水管線鋪設完成蘇太陽才拆掉甲式圍籬,要先拆掉甲式圍籬原告才能開始人行道共構工程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9 、212 頁),本院審酌前述長達電器公司之申請進度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台電公司函覆申請用電過程中104 年2 月4 日至3 月23日協調台電基礎台設置位置,104 年5 月14日設計課完成設計圖面等情相符一致,有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107 年8 月15日鳳山字第107162267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 頁),且長達電器公司並非本案之利害關係人,並無偽造資料之動機,因認其上所載申請進度、時程與事實相符,系爭工程確於104 年6 月9 日始核發路證,准予開挖期間為6 月10日至19日,自來水管路係104 年6 月15日挖畢。又證人黃新通於本件起訴時雖與原告同為原告,均對被告起訴請求工程款,但起訴後因被告已依約付款,黃新通遂撤回起訴,就本案已無利害關係,並經本院命具結,應無刻意偏袒原告、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必要,且其證述內容亦係以上述本院認為可信之第三人資料為根據,復與證人陳丁于證述:原告在施作人行道共構工程期間,一定會遇到要等電線線路確定而無法施作的情形,一定要等台電的線路確定,最保險是104 年10月1 日完成送電時才進行人行道共構工程,如果先做好,後來台電的線路確定後又挖開,變成還要復原挖開的部分,一般都不會這麼做,否則會有施工完又被挖開的風險等語無違(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191頁),堪認黃新通之證述亦足採信,故原告確須待自來水管埋設完畢、人行道上之甲式圍籬拆除始能進行人行道共構工程。再證人黃新通表示不記得何時拆掉甲式圍籬(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原告亦無法提出104 年6 月23日拆除完畢之證據,本院審酌路證開挖期間為104 年6 月10日至19日,而黃新通證述甲式圍籬拆除完畢約需2 、3 天(見本院卷第209 頁),又104 年6 月19日恰為星期五,20、21日為星期六、日恐無法施工,則以6 月22日、23日2 天拆除甲式圍籬完畢,應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於104 年6 月23日始能進行人行道共構工程,故自104 年4 月26日鋼構完成後至6 月22日為止之工期延誤不可歸責於原告乙情,同屬有據。

⒌承上,原告之逾期天數201 天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工期(104 年1 月12日至104 年4 月10日共89天、104 年4 月26日至6 月22日共58天),則原告無法證明不可歸責於己之逾期天數應為54天,應僅就54天之逾期負遲延責任。

⒍被告雖辯稱其因原告之逾期完工,延後出租系爭工程所建4幢房屋,因而損失租金收益,請求以4 幢房屋每房平均月租金120,000 元計算其損失,並提出公證書及租賃契約3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28 頁),然原告逾期之天數為54天,未達2 個月,而被告所提之租賃契約,簽約日即承租始日分別為105 年3 月25日、105 年6 月22日、105 年8 月13日,均已距申報使用執照日即104 年9 月1 日半年以上,可見並非系爭工程完工後,甚至完工2 個月後即可立即出租,而證人蘇太陽雖證述:在陳丁于設計時,就有人要來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據為證明被告於預定之完工期限,已有出租之計劃,或預定租賃之承租人等待簽約,而有獲取租金之客觀確定性,自不足據為證明被告所失利益之損害內容。是原告以完工超過半年後之租金收入,充當計算所失之利益,訴求被告賠償3,392,000 元一節,並主張抵銷原告之工程款債權,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628,514 元,及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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