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所羅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孫彰男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單人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鵬今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1日簽立「門扇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經營之單人房高雄旗艦館(下稱系爭旅館)防火門扇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180,000元,並依附表所示進 度分5期給付工程款,各期工程款金額為236,000元(含稅);又被告復追加五金材料,金額為48,153元(含稅;下稱系爭五金款項)。嗣原告已依約於106年3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且系爭旅館亦已營運達3個月以上,原告安裝之門扇均正 常運作而無異常或故障,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含追加五金部分),惟被告迄今僅給付第1期工程款 236,000元,其餘第2期至第5期及追加五金部分之工程款, 合計992,153元均拒不給付,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 ,為此,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992,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本應依約於106年2月11日開工,其卻遲至106年2月25日派工人進場施作立門框,其後於106年3月2日、3日、4日各派工2人,106年3月6日、7日各派工3人,106年3月8日派工2人,106年3月9日、15日、22日各派工3人,106年3月30日、106年4月18日各派工2人進場施作,然系爭工程共應施作144 樘門,原告顯有怠於出工施作情形,且原告自106年4月18日之後即未再派工人進場施作,被告為求儘速完工,只得代原告僱請他人進場施作,於106 年5月4日完工,並於完工後再僱請他人代為瑕疵修補及清理;又系爭工程並未受泥作、木作、輕隔間、地板等之影響,被告亦未同意展延工期,況依系爭契約報價單所載「五金:旗型鉸鍊」應由原告提供並安裝,而依106年4月13日每週會議記錄所載原告於106年4月13日尚未安裝門扇,門鎖安裝係在安裝門扇之後,門扇既未安裝,門鎖進場除占用空間外,並無任何用處,顯然原告未於約定工期完工,自應負逾期遲延責任。另本件原告逾期完工日數為34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逾期罰款約定,原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1%扣還被告,並由原告負擔房租每日15,000元之逾期罰款,則原告應扣逾期罰款合計550,120元(計算式:40,120元+510,000元=550,120 元)。再被告代原告僱工施作安裝電子鎖、修補門框縫隙填矽膠、請木工代施作及修補、代原告僱用粗工6名搬運門片、代墊清潔整理費用支出26,390元、160,201元、176,200元、18,000元、50,000元,合計應扣款430,791元。復原告施作時損壞門框及門片烤漆,就損壞部分卻僅以噴漆修補,且有將包裝塑膠套模焊黏於門上之情,上述情形均屬瑕疵而不能修補者,以每片減少價金1,500元計算,共應 扣款189,000元,是以系爭工程款1,180,000元,被告已給付236,000元,上開應扣款項合計1,169,911元,則被告已無需再給付原告工程款;此外,被告亦否認有原告所稱追加工程情事,對原告起訴狀所提請款單及發票上載內容均為原告自行填寫,被告亦予否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第198頁正反面) ㈠兩造於106年2月11日簽立「門扇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單人房高雄旗艦館門扇工程,總價1,180,000 元,106年2月11日開工,約定完工日106年3月31日,以日曆天計算工期,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36,000元,餘款944,000元尚未給付,有系爭契約、報價單在卷可稽(見院卷第5頁至第11頁)。 ㈡兩造約定被告應施作之項目以報價單為準(見院卷第8 頁反面)。 ㈢原告自106年4月18日起未進場施工。 五、兩造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合計944,000 元,是否有理由? ㈡兩造間就系爭五金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五金買賣價款48,153元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以其代原告僱工施作支付費用、逾期違約金及系爭門扇瑕疵無法修補而減少價金,合計1,169,911 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合計944,000 元,是否有理由? 1.依系爭工程每日工作簽到表之內容,系爭旅館重新裝潢,應施作之項目包含泥作、輕隔間、水電、空調、消防、門扇等工項(見院卷第49頁至第64頁反面),再證人即輕隔間及木作施作之承商林世勳證述:系爭旅館重新裝潢各工項間配合情形為我的輕隔間須先進場施作,工序為立輕型骨架、封單面板,施作水電、安裝門框,我再封另一面單面板,中間填補隔音棉,其中一道工序遲延,其他工序也跟著遲延等語(見院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是以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顯然會受到輕隔間工程施作進度之影響應堪以認定。 2.證人林世勳另證述:我承攬系爭旅館的輕隔間、輕隔間及木作工程,106年3月初進場施作輕隔間,106年4月輕鋼架完工,106年5月木作完工,我的部分沒有延宕工期,施工期間系爭旅館各樓層各有1 扇防火門位置變更,僅7樓、8樓防火門位置未變更等語(見院卷第134 頁至第135頁、第138頁、第141 頁);再依每日工作簽到表之內容,證人林世勳負責之輕隔間工程於106年2月24日進場開始施工,原告即106年2月25日進場安裝門框,直至106年4月18日止(見院卷第50頁至第49頁反面);再系爭工程所需安裝之電子鎖係被告向訴外人十圖公司訂購再提供被告安裝,十圖公司分別於106年4月14日、106年4月21日將電子鎖以貨運寄送予被告,有十圖公司出具之證明單可佐(見院卷第180頁),且兩造對電子鎖 供貨廠商為十圖公司,而原告僅負責安裝乙節亦不爭執(見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基上,輕隔間等工程之施作進度會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亦變更除系爭旅館7樓、8樓以外各樓層之防火門位置,另被告應提供予原告安裝之電子鎖亦遲至106年4月14日之後等情,應堪以認定,是以前開影響系爭工程施作進度之因素顯然並非原告所能控制之因素,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越兩造約定之預定完工日期106年3月31日顯然不可歸責於原告,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尚可採認。 3.系爭契約第7 條付款辦法之規定,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見院卷第6 頁正反面);又原告僅領取第1 期系爭工程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又證人簡伯任證稱:系爭工程沒有驗收,但我有負責其他工程驗收,我不清楚為何沒有驗收,工程款有無按時給付我也不清楚,因為老闆蘇鵬今沒有通知我去驗收系爭工程等語(見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而被告就其未依附表所示分期估驗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瑕疵,原告請款時就先扣抵不給款等語(見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然證人簡伯任證述:系爭工程是有瑕疵,像門框外觀要補漆、點焊突出來、保護門框的套子沒有撕下來,這些原告都有來處理,只是有色差等語(見院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另依每日工作簽到表所載,原告亦有就其施作有瑕疵部分進行修補(見院卷第53頁反面),準此,原告既已依被告之指示修補瑕疵完畢,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餘款,是以被告前揭辯詞,實屬無據。 4.原告雖主張其被告自行僱工施作其未安裝系爭旅館7樓、8樓電子鎖費用計26,390元,及長鈴室內裝修代施作之4 樘門費用計35,200元係不可歸責於其,而是被告未盡其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被告仍應給付此部分之款項等語,然查: ⑴查依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第5 項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係依現場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見院卷第8頁反面);又原告於106年4月18日未進場施作之後仍每週參加系爭旅館施工會議,直至106年5月4日,有每週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院卷第 26頁至第35頁反面),而被告向十圖公司訂購之電子鎖,十圖公司至遲於106年4月21日已交貨運送達予被告,有十圖公司出具之證明單可憑(見院卷第180頁),是以十圖公司在 106年5月4日前已交付被告訂購之電子鎖,因此原告已經可 以進行安裝電子鎖之工作,而原告卻未進場施作,自難認被告未盡其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而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 ⑵依106年5月4日每週會議紀錄所載,被告已要求原告測量2樓門之尺寸(見院卷第35頁反面);又系爭旅館2樓的4樘門是被告發包予證人林世勳施作,且已施作完成等情,業據證人林世勳證述在卷(見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並有長鈴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報價單附卷可查(見院卷第96頁),而原告未施作系爭旅館2樓浴室4樘門乙節,亦經原告陳明在卷(院卷第106頁、第197頁正反面),則原告既未依約施作此部分工程,自應扣除此部分之工程款,方為合理;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合計882,410 元(計算式:1180000- 236000-26390-35200=882410)。 ㈡兩造間就系爭五金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五金買賣價款48,153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前段定有明文;又買賣、承攬係法律行為中之契約,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件,故契約之成立必須要有要約之意思表示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合意一致,契約方為成立。而原告主張系爭五金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蘇鵬今要求其購買並已用於系爭工程施作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兩造間就系爭五金之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 2.證人許宏吉證述:我施工期間新的門扇是原告要出的,舊的門扇就用原有舊門扇,新舊門扇所需使用的五金是原告出的,因舊門扇上的五金有的有缺,有的要更換,所以我請原告叫新的五金等語(見院卷第156 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0 頁),再原告所提東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貨證明書、喬福有限公司出貨證明書所載,收受前開公司交付系爭五金之人均為原告,且於系爭工程使用(見院卷第193頁、第194頁),再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亦約定原告提供五金(見院卷第8 頁反面),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五金另行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要難採信;況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五金之價金48,153元,要屬無據。 ㈢被告以其代原告僱工施作支付費用、逾期違約金及系爭門扇瑕疵無法修補而減少價金,合計1,169,911 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1.原告未施作之系爭旅館7樓、8樓電子鎖、2樓浴室4樘門部分,此部分業已說明如前(見本院之判斷㈠),並已自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餘款中扣除,此不另贅述。 2.修補門框縫隙填矽膠支出160,201元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系爭契約後附報價單第5 項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施作之項目不包含門檻、打石、嵌縫及矽膠等(見院卷第8 頁反面),因此門框嵌縫及填矽膠不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則此工項本來即屬被告需另行僱工施作,故被告以此項支出為抵銷抗辯,顯與前揭規不符,要屬無據。 3.僱用木工代為施作及修補支出176,200元 查依被告所提此項支出之單據為長鈴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稱此筆費係請裝修工程廠商代施作而與裝修工程款合開發票(見院卷第47頁、第70頁),然該統一發票僅記載工程款,此項工程究為何工程,且與系爭工程有何關連,被告均未提舉出具體證據說明內容,則被告前揭抗辯,尚乏其據。 4.原告施作造成門扇無法修補之瑕疵應減少價金計189,000元 (計算式:1500元×126片門扇=189,000元)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惟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而此係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而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抗辯其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07年2月21日答辯四狀送達原告催告原告於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完成修補等語(見院卷第178頁),然除系爭旅館7樓、8樓電子鎖、2樓浴室4 樘門外,原告已完成就其承攬之工程等情,業經證人簡伯任證述在卷(見院卷第162 頁);再106年6月起系爭旅館試營運期,106年8月起正式營運期乙節,業據被告法定代人蘇鵬今陳明在卷(見院卷第121 頁反面),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施作之瑕疵應知之甚詳,業已經通知原告修補完畢,而系爭旅館亦正式營運迄今;再參酌前揭說明,被告既願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而將系爭旅館門扇安裝工程委由原告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原告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而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已知悉系爭工程施作瑕疵,亦已通知原告修補完畢,系爭旅館因而開始營運,而今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再次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並請求減少價金,且以答辯二狀催告原告修補瑕疵,顯係為使原告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有違公平原則,是以被告前揭抗辯,實難採認。 5.代墊搬運門片粗工費用支出18,000元 證人簡伯任雖證述:106 年4月7日粗工是因為電梯維修而不能使用,所以被告與原告談過後,找人來搬門等語(見院卷第164 頁反面),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許宏吉證述:系爭工程使用之門扇都是我及我自己的3、4個工人搬到施工樓層等語(見院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頁、第160頁反面);再依106 年4月7日每日工作簽到表所載,當天被告所叫之粗工陳俊安係處理搬門、搬水泥、清潔工作(見院卷第57頁),基此,證人許宏吉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人員,自以其對系爭工程使用門扇運送之情形較為瞭解,其證詞較為可採,況107 年4月7日當天陳俊安等人員所處理工作並不僅只有搬運門扇,甚且包含其他搬運水泥、清潔工作內容,則陳俊安等人是否為兩造商議單純因為原告需要搬運門扇之人力而由被告代為僱工,尚有所疑,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說明,則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要難採認。 6.清潔整理費用支出50,000元 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就系爭工程工地清潔費用部分並無任何約定(見院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而證人許宏吉證述:因為門扇安裝沿用舊的五金,所以沒有施工的垃圾,大多是生活垃圾,例如飲料瓶、使當盒,但是我們會集中拿到工地的垃圾集中地點丟棄,施工現場有清理乾淨等語(見院卷第158 頁),而被告未提出具體證據說明,原告確有未清理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之行為,則被告以清潔整理費為抵銷抗辯,尚屬無據。 7.逾期罰款計550,120元 本院認原告雖施工逾兩造約定之預定完工日106年3月31日,然因輕隔間等工程之施作進度之影響、被告變更除系爭旅館7樓、8樓以外各樓層之防火門位置、被告應提供原告安裝之電子鎖亦遲至106年4月14日之後等影響系爭工程施作進度因素顯非原告所能控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顯不可歸責於原告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參本判決六本院之判斷㈠);又系爭旅館重新裝潢期間,被告會召開施工廠商進行每週會議;又依卷附106年3月23日、106年3月31日、106年4月21日、106 年5月4日、106年4月13日每週會議紀錄之內容均未見被告要求原告派人趕工或催告原告趕工(見院卷第26頁至第35頁反面、第65頁至第67頁),則被告事後以逾期為由應罰款550,120元而為抵銷抗辯,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2,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8日(見院卷第21頁、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院酌量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訴訟勝敗比例分擔之,酌定如主文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 │期數 │金額 │進度 │ ├───┼─────┼──────────────────┤ │第1期 │236,000元 │乙方(即原告)門框進場,甲方(即被告)應│ │ │ │給付工程總價款20%即236,000元 │ ├───┼─────┼──────────────────┤ │第2期 │236,000元 │門框安裝完成,被告再付工程總價款20% │ │ │ │即236,000元 │ ├───┼─────┼──────────────────┤ │第3期 │236,000元 │門扇安裝完成,被告再付工程總價款20% │ │ │ │即236,000元 │ ├───┼─────┼──────────────────┤ │第4期 │236,000元 │門扇工程全數完工驗收時支付工程總價款│ │ │ │20%即236,000元 │ ├───┼─────┼──────────────────┤ │第5期 │236,000元 │系爭旅館正式營運3 個月後,設備正常運│ │ │ │作無異常或故障,支付工程總價款20% 即│ │ │ │236,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