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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3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單人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鵬今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所羅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7 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經本院命其補正上訴聲明,其僅表示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本件上訴人敗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882,410 元,故認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882,41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爰依上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悉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含上訴聲明)到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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