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賴寶合
- 法定代理人潘献樹、王翊展
- 原告東照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裕堂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3號原 告 東照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献樹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凱齡律師 被 告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翊展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陳哲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3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113 頁),是以原告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6 月28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與訴外人南風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風公司)共同承攬被告之「宅八闊案場八戶店舖、住宅增建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680萬元,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經雙方驗收結算完畢,被告尚有工程款3100萬元迄今未給付,而原告與南風公司係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推定由原告為代表處理系爭工程事宜;又因系爭工程完工時間距今已久,完工確認書、驗收結算書等文件均已無法提出,然依被告所提被證1 工程協議書(見院卷第76頁),兩造已確認系爭工程之最後工程款金額為165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且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筆系爭工程款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97年6 月28日與原告、南風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此由原告、南風公司負責人均為『潘「献」樹』,而系爭契約原告之負責人為『潘「獻」樹』可知,是以雙方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並非原告所提原證1(見院卷第7頁至第14頁);又系爭工程雖經原告施作完畢,但尚有諸多瑕疵,其後因被告無足夠資金支付工程款,被告遂與原告、南風公司進行協商,而於100年12月20日簽立被證1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部分,原告、南風公司均不需繼續負責完工,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65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其後於103 年間,原告因接替訴外人即被告股東簡瑞宏之地位,而同意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全數作為出資,因而於103年5月23日出具被證2 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而此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破抗字第2號(原審本院102年度破字第12號;下稱系爭破產宣告案件)聲請破產宣告事件程序中已詳為調查認定屬實,是以被告對原告、南風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可言;況且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工程款屬實,系爭工程已於100 年間完工,100 年12月20日經雙方會算系爭工程款金額如系爭協議書所載,應自100 年12月20日起算系爭工程款之消滅時效,而原告遲至106 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南風公司與被告先於96年8月5日簽立系爭工程之新建工程契約;復於97年6 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南風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㈡原告負責人『潘「献」樹』於96年5 月11日登記為被告之股東,登記之出資額為200萬元(見院卷第29頁)。 ㈢原告、南風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潘「献」樹』(見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44頁至第46頁)。 ㈣原告、南風公司與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經雙方協商結算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額為1650萬元(即系爭工程款;見院卷第76頁)。 ㈤原告於103年5月23日書立系爭證明書並載明:「關於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堂公司)因「宅八闊」建案而積欠本公司之工程款,本公司業以該工程款充作股款,故本公司目前對裕堂公司無任何債權,特此說明為證」(見院卷第77頁)。 ㈥本件訴訟係於106年12月25日繫屬本院(見院卷第3頁)。 四、兩造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款、第12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南風公司於100 年12月20日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確認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南風公司,雙方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院卷第76頁),故原告自得於100 年12月20日起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另兩造對本件訴訟係106 年12月25日繫屬本院乙節亦不爭執;基此,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得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日即100年12月20日起2年間得請求被告清償,而原告卻遲至106 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前揭法條所定之時效期間,況本件訴訟亦查無民法第129 條所定中斷時效事由,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19 頁正反面),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 ㈡原告主張系爭證明書性質為和解契約,被告於系爭宣告破產案件審理中,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提出,顯然以該證明書承認其對原告負有系爭工程款之債務,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拒絕履行等語,然查: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參照);而兩造對於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均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既於系爭證明書明白表示系爭工程款已充作股款,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特此說明為證(見院卷第77頁),依前開判例意旨,系爭證明書之文義既已明白表示系爭工程款已充作股款,原告出具該證明書用以說明及證明,自難認兩造有和解之意思並以系爭證明書作為和解契約,原告主張系爭證明書之性質為和解契約,尚乏其據。 2.被告於系爭破產宣告案件二審審理期間,經高雄高分院通知應具狀說明其是否符合破產法第61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及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而於103年6月3日具狀提出系 爭證明書等情,有高雄高分院通知函、民事抗告陳報㈡狀、系爭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又依上開陳報㈡狀所載,被告僅稱「相對人謹提呈債權人東照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正本乙份供核,謹請鈞院參酌」(見院卷第132頁),顯然被告 提出系爭證明書之目的僅在說明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債權人即原告同意充作股款,被告因此才未清償債權人即原告,是以原告以被告之上述行為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消滅後所為之承認,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自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證明書約定系爭工程款充作股款係新債清償之約定,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登記,則系爭工程款之舊債務不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然查: 1.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 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 2.查原告負責人潘献樹於另案黃陳美能、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案號: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3號)第二審審理時證述:我對被告的出資是1200萬元,我承接被告股東簡瑞宏的部分,金額200 萬元,其餘1000萬元係以我的工程款抵掉等語(見院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3頁);再佐以潘献樹書立之系爭證明書內容,載明:「......,本公司業以該工程款充作股款,故本公司目前對裕堂公司無任何債權,特此說明為證」(見院卷第77頁);顯見原告以系爭工程款充作股款後,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舊債權已消滅;況被告於系爭破產宣告案件中提出系爭證明書係為證明原告已同意將系爭工程款充作股款,故被告未能清償債權人,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充作股款之約定,並非新債清償而應屬債之更改,因此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30日(見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林怡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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