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4號
- 原告
- 慧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巫錦雀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松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朝震律師
- 被告
- 聯鴻不鏽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至欽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 訴訟代理人
- 林怡廷律師
楊博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高雄市永安區興四機冷凝管採購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興四機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中之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不鏽鋼材料、機器設備、材料,原告提供技術指導及安裝,被告並允諾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可淨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另支付一定金額,而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畢,詎被告僅透過受告知人盛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能公司)轉匯款1,147,613 元予原告,尚有如附表所示被告允諾使原告淨賺利潤差額、系爭工程所生之人事費用、所需設備及材料之費用合計1,355,266元(原告僅請求1,354,913元)未給付等語,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並非原告承攬而盛能公司承攬該工程,,被告、盛能公司並有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僅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巫錦雀配偶陳永松以盛能公司員工之身分,代表盛能公司與被告聯繫承攬系爭工程事宜,是以原告公司對被告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其提起本件給付之訴,顯無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駁回其訴;又被告與陳永松、承攬人盛能公司係約定系爭工程所需之移除舊銅管之工具設備(如切管器、抽出器、壓扁夾送器),及安裝不鏽鋼管之工具設備(如不鏽鋼管穿管倒套、擴管器)由被告負責提供外,其餘系爭工程所需之安裝工具、耗材等均由陳永松與盛能公司自行準備,至系爭工程人事費用業由被告委託之英德睿公司代理被告記錄施工人員出勤狀況及發放工資,且已全數發放完畢勞保費用則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由被告計入付款金額中全部給付完畢,且亦未允諾原告或陳永松、盛能公司系爭工程完工後可淨賺1,500,000 元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巫錦雀與陳永松為夫妻,有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院卷一第124頁)。
㈡陳永松為原告之股東,有商工登記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
㈢盛能公司之負責人為胡林惠嬌,此有商工登記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反面)。
㈣被告前承攬業主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之「興四機冷凝管採購及安裝工程」(即系爭興四機工程),並於106年4月13日結算驗收完畢,有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院卷一第90頁正反面)。
㈤原告法定代理人巫錦雀之配偶陳永松於105 年12月13日以盛能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該公司,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46頁)。
㈥盛能公司於106年9月5日匯款1,312,394元至原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號,有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院卷一第6 頁)。
㈦盛能公司於106年7月31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發票金額1,680,0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120頁)。
㈧被告於106 年7月27日匯款1,680,000元予盛能公司,有盛能公司之存款存摺封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附卷可憑(見院卷一第91頁)。
㈨原告於106年7月21日以被告要求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為168萬元,而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尚有餘款約100萬元未給付為由,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27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62頁至第64頁)。
四、兩造爭執
㈠被告就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是否借用盛能公司名義(俗稱借牌)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工資、車馬費、材料機具費用由何人負擔之約定為何?被告有無向原告擔保承攬系爭工程可獲淨利1,500,000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㈣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何?被告以原告施工遲延致其遭業主台電公司扣罰300,000 元,而以此為由對原告扣罰系爭工程款3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代墊費,而此為被告所爭執,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就本件訴訟尚事人不適格,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不存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難採認。
㈡原告是否借用盛能公司名義(俗稱借牌)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工資、車馬費、材料機具費用由何人負擔之約定為何?被告有無向原告擔保承攬系爭工程可獲淨利1,500,000元?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等語,此雖為被告否認之,然證人即盛能公司實際負責人胡創能證述:盛能公司的大小章都在我身上,我沒有交付其他人,如果契約書要盛能公司的大小章一定是我蓋大小章的,我知道被告找台北的廠商合作施,之後找我是要拿完工證明,出完工證明公司後續要出契約書,被告匯給盛能公司的1,680,000 元是被告要付給原告的工程款,盛能公司確實有收到這筆錢,這筆錢裡的80,000元是原告借我的牌,所以要用盛能公司的發票才有80,000元營業稅,另有150,000 元的答謝禮金是給我的,所以我匯給原告約130 幾萬元等語(見院卷二第14頁至第18頁反面);又證人陳永松證述:系爭工程原本是被告法定代理人鄭至欽找勝祺施作,談過後費用太貴,所以鄭至欽找我施作,可是台電對施冷凝管安裝施工廠商有資格限制,所以我就去找盛能公司,以盛能公司的名義進場施作,我的勞保也轉到盛能公司等語(見院卷二第4 頁至第12頁);又證人鄭至欽亦證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透過陳永松跟盛能公司簽訂的,陳永松是借盛能公司的名義跟我們公司簽約,但不是借牌,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人是原告等語(見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互核上開證人胡創能、陳永松、鄭至欽之證詞,並參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盛能公司、被告(見院卷一第61頁),可知胡創能不但知悉被告尋找下包廠商之過程,亦提供業主台電公司所要求之完工證明以證明施工廠商資格,則胡創能對於陳永松以盛能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乙事應知之甚詳,再參以盛能公司的大小章既由其胡創能保管且不會交付他人使用,因此被告、盛能公司簽立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見院卷一第61頁)顯係胡創能出借盛能公司名義予陳永松,並以盛能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乙節,應堪以認定。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又原主張雙方約定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及機具由被告提供等語,然證人鄭至欽證述:當初與陳永松談時,雙方約定被告提供施工主材料冷凝管及移除舊管的機具及支付現場施工人員的工資及勞健保費,至於冷凝管安裝的材料及打磨、清洗、切片等工具是約定由陳永松這邊負責等語(見院卷二第21頁正反面);又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林裕倫證述:現場施工所使用機械及工具是被告提供的,其他是原告提供的等語(見院卷二第148 頁);基上,足見系爭工程主材料冷凝管、移除舊管所需機具、現場施工人員工資及勞健保均由被告提供無訛,又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見院卷一第61頁)並未載明系爭工程施作所需材料、機具之價額、數量及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扣除證人鄭至欽所證主材料冷凝管、移除舊管機具及人事費用外,依前揭規定,系爭工程施作所需材料、機具等,應推定為系爭工程報酬之一部,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認。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被告允諾系爭工程可使其淨賺1,500,000 元等語,而被告否認之,查證人林裕倫證稱:我在現場施工時,我有聽人家說老闆陳永松可以淨賺1,500,000 元的事,這是大家在講的,但我無法確定有誰在場等語(見院卷二第148頁反面),再參以證人鄭至欽明確證稱雙方談妥之工程款金額為1,500,000元再加稅金75,000元等語(見院卷二第21頁反面),是以原告所謂淨賺1,500,000元利潤究為兩造約定之工程款金額,或是額外之款項,已有疑慮,況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雙方確實有此項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可淨賺1,500,000元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是以被告主張雙方就系爭工程之價金係約定為1,500,000元,尚可採認。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允諾淨賺利潤差額300,000 元(即附表編號1)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未存在被告允諾使原告淨賺 1,500,0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淨賺利潤差額,難認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工資、文書作業手續費、車馬費;即附表編號2-6),計699,000元
⑴附表編號2-4費用本件陳永松為原告之實際經營,且由其借用盛能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究其目的在於賺利潤而非薪資,自難認其與被告間有薪資之約定;又證人即系爭工程公安人員徐忍耐證述:陳永松找我擔任系爭工程公安,薪資是陳永松跟我談的,陳永松說一個月給我100,000 元,我到系爭工程現場時,我都要簽名,陳郁川、陳仕林是陳永松之子,其二人要載我到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也要載我去路竹坐車等語(見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而證人林裕倫亦證述:因為現場領工資要簽名,所以到現場我會去簽名,至於陳郁川、陳仕林在現場有去測試密閉空間氧量,但他們有無簽名我不知道等語(見院卷二第147 頁反面),再觀諸卷附簽名簿,均無陳郁川、陳仕林之簽名(見院卷一第65頁至第89頁反面),則陳郁川、陳仕林是否確實完全有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或僅是因其父陳永松之緣故而至系爭工程地現場協助其父陳永松處理系爭工程事宜,顯有疑慮,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
⑵附表編號5原告雖主張其有墊付林淑芳處理系爭工程事務之工資等語,並提出林淑芳出具之證明書為佐(見院卷一第13頁)又證人陳永松證稱:林淑芳幫兩造代辦出入系爭工地施工現場證明,付款是分開的等語(見院卷二第12頁反面)偏觀卷附系工程施工人員簽名簿並無林淑芳之簽名(見院卷一第65頁至第89頁),而證人蔡旻宏證述:被告要提供的文件都是被告的員工送來,林淑芳曾幫兩造及盛能公司辦理出入證等語(見院卷二第123 頁反面),則林淑芳辦理之事務是否為系爭工程之業務,容有所疑。況被告就其應給付林淑芳之薪資亦提出其子公司英德睿公司給付薪資匯款單為證(見院卷一第92頁),自難認被告未給付林淑芳薪資之事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
⑶附表編號6證人徐忍耐證述:本件是陳永松找我擔任系爭工程公安,我的工資是陳永松跟我談的,陳永松說1個月付我100,000元,並補貼車馬費,我到現場工作時要簽名,我發現我領到薪資是18,000元時,我跟陳永松抗議並說你跟我談好的薪資是1個月100,000元,陳永松說他會湊足金額給我等語(見院卷二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顯見被告確實有給付證人徐忍耐薪資,而超出之款項既為原告與證人徐忍耐間之約定,自應由原告給付此部分款項甚明。
3.材料機具代墊費(即附表編號7-12),計303,879元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見院卷一第61頁)並未載明系爭工程施作所需材料、機具之價額、數量及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扣除證人鄭至欽所證主材料冷凝管、移除舊管機具及人事費用外,依前揭規定,系爭工程施作所需材料、機具等,應推定為系爭工程報酬之一部等情,本院業已說明如前,是以此部分款項既推為定系爭工程報酬之一部,原告業已領取此部款項,則其再行主張,要屬無據。
4.被告給付盛能公司轉匯款不足額52,387元(即附表編號13)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款項為約定利潤差額等語,然查原告匯款1,680,000 元予盛能公司,此有匯款單、統一發現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91頁、第120 頁),至盛能公司轉匯款予原告之不足款究為何名目之款項,未見原告具體說明,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憑查,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㈣被告以原告施工遲延致其遭業主台電公司扣罰300,000 元,而以此為由對原告扣罰系爭工程款300,000 元,是否有理由?查證人即被告員工王亮達證述:我是系爭工程現場執行,負責任文書及聯絡窗口,施作期間我有詢問陳永松關於冷凝管安裝到冷凝器時,出口側要不要切齊,陳永松說不用切也有驗收通過,所以我相信陳永松的意見,因而沒有切齊,但是驗收時,業主台電公司的員工蔡旻宏及部門經理都認為要切齊,當時已經施作到快結束,加上冷凝管拆除再切齊會影響到發電時間,當時有盡力以切齊方式處理,但是仍然延宕10天,所以被業主台電公司罰100,000元等語(見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又證人即台電員工蔡旻宏證述:陳永松負責換冷凝管,及系爭工程的技術指導,驗收時,系爭工程延宕10天,所以遭扣罰30萬元,工期延宕是因為材料、人員及技術準備都不到位,及冷凝管要切齊等語(見院卷二第124頁正反面),另證人即原告員工林裕倫證述:系爭工程現場技術指導是陳永松等語(見院卷二第149頁),則原告實際負責人陳永松既為系爭工程冷凝管安裝技術指導且被告依其指示未將安裝之冷凝管切齊導致系爭工程延宕工期10天,此顯係可歸責任於原告之事由,則被告扣罰原告延宕工期10天之款項300,000元,尚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4,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3日(見院卷一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