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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4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聯鴻不鏽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至欽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相對人
即原告
慧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判決書爭點一「被告於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應為「原告就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其後該爭點部分之敘述亦同,應將「被告」一併更正為「原告」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另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足參、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代墊款,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是以原告以被告為訴訟對象而提起訴訟,並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及代墊款,本具當事人適格,而此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被告之聲請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被告若認原告就本件訴訟無訴訟實施權,應循上訴程序主張,並非得裁定之事項,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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