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2號原 告 呂原瑞即大杉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晉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潔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所明定。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訴外人吳佳錞,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玉潔,王玉潔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建字卷一第263 頁、第264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華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巨公司)承攬訴外人新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春公司)之臺南市東區仁和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華巨公司將其中水電、消防等機電工程部分委由訴外人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施作,協成公司再轉包部分工程予被告,被告復將其中給排水、污水、消防配管及衛生設備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並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20 萬元(未稅)(工程項目如本院建字卷一第157 至158 頁計價比例表所載),付款方式自開工日起,每月依實際完成數量進度辦理估驗計價一次,每月30日前由原告檢附各項文件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核認後,於次月20日以95 %之現金支付。另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追加如附表編號1 之管路改管工程,追加工程款為48,500元(未稅),及追加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套管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0萬元。嗣原告業已依約進場施工,惟被告僅給付至第14期之工程款,自106 年10月起即拒絕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第15期工程款,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各項請求均確已施工完畢,並經被告現場檢查通過及新春公司驗收完成,且附表編號2 部分已於 106年10月24日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核備在案,附表編號 5 、6、7 部分業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通過,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共計546,200 元,經原告屢催未果,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點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6,200 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除附表編號1 已完成外,附表編號 2部分,原告僅施作40%,其餘60%未施作;附表編號 3 、4部分,原告全未施作;附表編號5 、6 、7 、8 部分,原告僅分別施作70%、60%、60%、75%,其餘30%、40%、40%、25%未施作,而被告已就原告施作完成部分給付工程款,就未施作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又原告於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前,即於106 年10月底逕行退場無故停工,且破壞已施作之排水管,經被告催告進場施作及修補瑕疵,亦未獲置理,被告不得已乃另行雇工施作原告尚未完工及遭原告破壞之部分,而支出工程款共計1,363,750 元( 建字卷一第 274頁) ,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另行雇工之款項,並以之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2 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地點為臺南市東區,施工範圍為新春公司之臺南市東區仁和段集合住宅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820 萬元,付款方式自開工日起,每月依實際完成數量「進度」辦理估驗計價一次,每月30日前由原告檢附各項文件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核認後,於次月20日以95 %之現金支付。 ㈡原告於106 年10月底即未再進場施工。 ㈢被告未支付原告第15期之工程款。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工程完工項目及進度為何?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200 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完成之工作物有瑕疵及破壞排水管,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完工項目及進度為何?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2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點規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依實際完成數量【進度】辦理估驗計價一次,每月【30】日前,由乙方( 原告) 檢附各項文件申請估驗計算,經甲方( 被告) 核認後,於次月20日以95 %之現金支付」( 見本院司促卷第10頁) 。被告陳稱原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已完成( 見本院建字卷一第155 頁) ,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已為自認之表示,則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之款項,堪屬有據;雖該部分款項未經被告核認,然原告既已完成該部分工程,且被告並未提出不予核認之正當理由,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至附表編號 2至8 部分,原告固提出第14期( 實應為第15期) 工程估驗請款單為證( 見司促卷第18至21頁) ,然該估驗請款單未經被告審認簽名,難認原告已就完成該部分工程之有利於己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⒉查證人即協成公司機電主任賴政民證稱:「被告承作之給排水、消防設備等工程,在106 年10月間還沒有全部完成,台南市政府水利局函文( 本院建字卷一第72頁) 的解釋是我們有做雨污分流,大支幹管的部分有施做好了,支管的部分不管,只看有沒有做雨污分流的動作,至於比較細的比如馬桶有沒有安裝好,或者水管有沒有安裝好,水利局不會去檢查這些;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 本院建字卷一第81頁) 是算設備都可以用了,但是有些缺失像消防機房有些要做蓋子的部分還沒有完成,但基本上消防的設備可以用了。民事準備二狀附表二( 即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本院建字卷一第40頁) 編號1 有做,改成白鐵管,業主也接受了,編號2 部分還沒有完成,且還沒有經過測試;編號3 部分2 到4 樓有些馬桶有裝,有些放在旁邊還沒有裝,其他臉盆、各方面器具等都沒有裝,所謂完成是要全部臉盆、馬桶,所有衛浴器具都做完;編號4 也沒有全部完成;編號5 消防灑水配管有完成,但有缺失,編號6 也是有完成,但有缺失;編號7 也是有完成,但有缺失,編號8 沒有做完全,套管不是有放就好,沒有施工完成」等語( 本院建字卷一第88頁、第100 至102 頁) ;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侯朝仁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郭乃仁施作的給排水、消防工程在106 年10月間沒有全部做完,附表二編號 2 、3 、4 沒有全部完工,編號5之後我們有再去改11到13樓的管路,好像是消防局的缺失改善部分,編號6 有些像是消防機房的蓋子還沒有去蓋,編號7 不清楚有沒有完工,編號8 沒有完工」等語( 見本院建字卷一第104 至105 頁) ;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吳豐秋具結證稱:「被告的下包就是原告,然後原告再請郭乃仁去做」等語( 見本院建字卷一第186 頁) ;再參以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7 年9 月14日南市水污養字第1071011289號函略為:「說明二、有關來函所詢『雨水、污水』分流及各樓層之排水及污水管是否完工,經查係屬建築管理之權責……故建物是否完工與專用下水道查驗無涉。」( 見本院建字卷一第 132頁) 。依上開證人所述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函文可知,原告於106 年10月間離場時,僅有完成附表編號1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之工程。 ⒊原告雖主張第14期是在9 月請款,原告10月底才離場,不可能沒有進度云云( 見本院建字卷二第162 頁) ,然原告仍應就該段時間施作工程數量、進度等情,負實質舉證責任,方屬適當,原告徒以前詞主張已完成全部工程進度云云,難以憑採。原告雖又主張從新春公司回函可知,附表編號2 、5 、6 、7 之工程款已經全部給付完畢,表示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附表編號3 新春公司於106 年10月20日就此項目已撥款236,250 元,故原告確實已完成該部分之工項施作云云( 本院建字卷二第74頁) 。然新春公司乃依其與華巨公司間之合約撥款予華巨公司,難以僅憑新春公司之撥款進度而推導出原告施工進度之結論;況且,新春公司於106 年10月20日就附表編號3 撥款之款項比例僅0.35%(本院建字卷二第53頁) ,亦顯與原告主張已完成進度為4 分之1 顯有不符,則原告前揭主張,難以採信。 ⒋證人郭乃仁雖證稱:地下1 樓、2 樓的給排水明管配管均已完成,然後有做通水試驗等語( 建字卷一第144 頁反面) ,然該證人乃原告委請其施作系爭工程之人,且於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之前即已先行離場,其利害關係與原告較屬一致,其證詞之可信度尚有疑慮,難以逕認為真實。原告自應就此部分工項已完成之事實,為其他舉證證明,方為適當。 ⒌承上所述,原告所完成之工程進度為完成附表編號1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所示工項,則原告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55,700 元( 計算式:25, 300 元+98,400元+12,000元+20,000元=155,700 元) 。㈡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完成之工作物有瑕疵及破壞排水管,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原告表示被告只有針對消防設備要郭乃仁去改善,後來已經有改善了(本院建字卷二第10頁) ,足見原告就被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改善附表編號5 、6 、7 之工作一事並不否認,僅爭執是否已依約改善之事實,惟就其餘工程瑕疵部分,原告則並未承認被告曾請求其改善,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證人吳豐秋證稱「我們有打電話或用Line請對方繼續做,但是都沒有接,我們有請原告老闆去跟他( 郭乃仁) 講看要怎麼處理,他也沒有見面就對了」( 見本院建字卷一第190 頁反面) ,核其證述內容尚不足明確證明被告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改善系爭工程瑕疵之事實,且未足證明被告究係請原告改善何種瑕疵,則被告遽而就附表編號5 、6 、7 以外之工項主張民法第497 條第2 項之權利,即屬無據。 ⒉次查,被告固提出施工人員證明書、華巨公司出工簽到簿、工資明細表及出工明細表、光碟等( 建字卷一第170 至174 頁、第232 至257 頁) ,據為主張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及使第三人改善而支出費用之佐證。惟查,前開施工人員證明書乃被告單方主張內容之文字記錄,並未經兩造簽名確認,且僅概括載明被告後續作業自行吸收費用約187 萬元,並無相關具體單據予以佐證,況該文書製作日期記載為107 年6 月30日,已在本件訴訟繫屬日期( 106 年11月16日) 之後,難謂非臨訟製作之文書,難以憑採為真實。至於前開華巨公司出工簽到簿僅有概略記載上下班簽到人員姓名、工作項目、日期等,並未能據此得知該簽到人員係被告或華巨公司或其他人員所僱請,更無從證明被告因此支出之詳細費用為何;另工資明細表及出工明細表亦為被告及其員工事後製作,真實性實有疑問。況且,被告於107 年11月14日民事答辯( 六) 暨調查證據聲請( 二) 狀中主張「因原告未施工完成而突然退場,因而被告須再另外僱用工人施作完成,共花費 180萬元」( 本院建字卷一第229 頁) ,嗣於同年11月27日民事答辯( 七) 狀旋又改稱「被告另外僱工完成之工資合計1,363,750 元」( 本院建字卷一第231 頁) ,其前後主張之金額差距達436,250 元,且未針對何部分屬於修補瑕疵之費用,何部分屬於完成未竟工項之費用明確區分,實難使本院盡信被告主張其支出前開金額為真實。此外,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吳昆輝證稱:「被證7 出工明細及工資表大部分都是原告未完工的工程,只有幾天做我們電的工程。我們這邊只有一點點,我媳婦如果要匯款都是一起支付」等語( 本院建字卷一第260 頁反面至261 頁) ,足見該明細表所列各項支出尚含有非原告所負責之工程範圍,被告復未能清楚指明何部分支出與原告負責施作之工程有關,益見該明細表難以逕採為認定被告抗辯為真實之證據。再者,根據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7 月25日南市消預字第1070016351號函明揭:「新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區仁和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經查該場所已於106 年10月3 日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符合規定,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查驗核可函影本1 份。」等語( 見本院建字卷一第81至82頁) ,該檢查日期係在原告106 年10月底離場之前,且觀諸被告所提前開華巨公司出工簽到簿工作項目中並無消防設備之施作或改善工程,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只有針對消防設備要郭乃仁去改善,後來已經有改善了一情,洵堪認定為真。被告復未能提出附表編號5 、6 、7 有瑕疵及僱工修補該瑕疵之證明,即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末查,被告辯稱原告破壞已施作之排水管,導致被告須僱人修復乙節,此情經原告否認( 見本院建字卷一第288 頁) ,查被告所提證明其聲稱遭破壞之排水管照片並無顯示時間點(本院建字卷一第111 至115 頁) ,亦無法證明係何人所為,被告既未能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相當之舉證責任,自難以採信其辯詞為真實。 ⒋據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或原告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以及破壞已施作之排水管,致其支出工程款1,363,750 元之事實,則被告主張以該工程款1,363,750 元與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互為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5,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即106 年12月5 日,詳司促卷第28頁。原告雖於108 年7 月3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建字卷二第91頁】,然本件並未將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予被告,而係送達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予被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利息起算日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原告請求之第15期工程款 ┌──┬────────┬─────────┬─────────┬────────┐ │編號│工程項目 │合約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 │ │ │ ├──┼────────┼─────────┼─────────┼────────┤ │1 │管路改管追加工程│48,500元 │25,300元 │如證物二,單位「│ │ │ │ │ │工」之部分。 │ ├──┼────────┼─────────┼─────────┼────────┤ │2 │B2F ~B1F 給排水│380,000元 │228,000元 │如證物三第2 頁,│ │ │明管配管 │ │ │此工程項目全部完│ │ │ │ │ │工,迄至第14期工│ │ │ │ │ │程款請領時,原告│ │ │ │ │ │累計已領取152,00│ │ │ │ │ │0 元(即40%),│ │ │ │ │ │故原告請求228,00│ │ │ │ │ │0 元(計算式:38│ │ │ │ │ │0,000 元-152,000│ │ │ │ │ │元=228,000 元,│ │ │ │ │ │60%)。 │ ├──┼────────┼─────────┼─────────┼────────┤ │3 │1F~4F衛浴設備安│270,000元 │67,500元 │如證物三第3 頁,│ │ │裝完成 │ │ │此工程項目部分完│ │ │ │ │ │工,施工進度25%│ │ │ │ │ │,故原告請求67, │ │ │ │ │ │500元(即270,000│ │ │ │ │ │ 元×25% =67, │ │ │ │ │ │500元)。 │ ├──┼────────┼─────────┼─────────┼────────┤ │4 │9F~13F 衛浴設備│280,000元 │70,000元 │如證物三第3 頁,│ │ │安裝完成 │ │ │此工程項目部分完│ │ │ │ │ │工,施工進度25%│ │ │ │ │ │,故原告請求67, │ │ │ │ │ │500元(即270,000│ │ │ │ │ │ 元×25% =67,5│ │ │ │ │ │00元)。 │ ├──┼────────┼─────────┼─────────┼────────┤ │5 │13F 消防灑水配管│328,000元 │98,400元 │如證物三第3 頁,│ │ │完成 │ │ │此工程項目全部完│ │ │ │ │ │工,迄至第14期工│ │ │ │ │ │程款請領時,原告│ │ │ │ │ │累計已領取229,60│ │ │ │ │ │0 元(即70%),│ │ │ │ │ │故原告請求98,400│ │ │ │ │ │元(計算式:328,│ │ │ │ │ │000 元-229,600元│ │ │ │ │ │=228,000 元,即│ │ │ │ │ │30%)。 │ ├──┼────────┼─────────┼─────────┼────────┤ │6 │B2F 消防機房設備│30,000元 │12,000元 │如證物三第3 頁,│ │ │配管安裝完成 │ │ │此工程項目全部完│ │ │ │ │ │工,迄至第14期工│ │ │ │ │ │程款請領時,原告│ │ │ │ │ │累計已領取18,000│ │ │ │ │ │元(即60%),故│ │ │ │ │ │原告請求12,000元│ │ │ │ │ │(計算式:30,000│ │ │ │ │ │元-18,000 元=12│ │ │ │ │ │,000元,即40%)│ │ │ │ │ │。 │ ├──┼────────┼─────────┼─────────┼────────┤ │7 │11F~12F 消防灑水│50,000元 │20,000元 │如證物三第4 頁,│ │ │頭安裝完成 │ │ │此工程項目全部完│ │ │ │ │ │工,迄至第14期工│ │ │ │ │ │程款請領時,原告│ │ │ │ │ │累計已領取30,000│ │ │ │ │ │元(即60%),故│ │ │ │ │ │原告請求20,000元│ │ │ │ │ │(計算式:50,000│ │ │ │ │ │元-30,000 元=20│ │ │ │ │ │,000元,即40%)│ │ │ │ │ │。 │ ├──┼────────┼─────────┼─────────┼────────┤ │8 │每層套管 │100,000元 │25,000元 │如證物三第4 頁,│ │ │ │ │ │此工程項目全部完│ │ │ │ │ │工,迄至第14期工│ │ │ │ │ │程款請領時,原告│ │ │ │ │ │累計已領取75,000│ │ │ │ │ │元(即75%),故│ │ │ │ │ │原告請求25,000元│ │ │ │ │ │(計算式:100,00│ │ │ │ │ │0 元-75,000 元=│ │ │ │ │ │25,000元,即25%│ │ │ │ │ │)。 │ ├──┴────────┴─────────┼─────────┼────────┤ │總 計 │546,2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