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69號反訴原 告 即 被 告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張競文律師 反訴被 告 即 原 告 杉林園藝景觀企業社即林彥宇 反訴被 告 即 原 告 展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被告銘登營造有限公司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杉林園藝景觀企業社即林彥宇、展良企業有限公司分別給付反訴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54,287元、744,535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一第190至第191頁);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8,822元(計算式:0000000+744535=89882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二、另反訴原告雖於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繫屬中,對反訴被告杉林園藝景觀企業社即林彥宇提起應適用簡易程序之反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規定,及考量訴訟經濟原則,本件反訴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