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7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永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彥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信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映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喆龍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本息,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其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2719萬5086元,與被告對原告之1900萬元工程款債權抵銷後,原告尚須給付被告879 萬3769元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879 萬3769元,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合法,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備位之訴,將起訴之原請求列為先位之訴,本院審酌先、備位之訴所據基礎事實同一,僅請求權基礎、請求金額不同,彼此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追加、變更,然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向訴外人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以7260萬元承攬「彰濱昭輝實業屋頂型太陽光電系統新建工程」,被告於106 年6 月30日又以總價3800萬元將其中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施工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6 年9 月26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作項目為模組固定支撐架安裝、AC箱安裝、DC箱安裝、太陽能模組安裝、高壓配管線、維修步道安裝、高、低壓管線材、爬梯、監控安裝、吊運費等10項。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並約明工程款分為以下7 期給付:「⒈訂金380 萬元,被告應於30天內匯款給原告。⒉支架到場,被告應給付380 萬元,應於30天內匯款。⒊低壓保護開關箱到場,被告應支付380 萬元,應於30天內匯款。⒋太陽能模組、支架、低壓保護開關箱安裝完成,被告應支付1900萬元,應於30天內匯款。⒌台電併聯掛表後,被告應給付380 萬元,應於30天內匯款。⒍完成設備登記,被告應給付300 萬元,應於30天內匯款。⒎保固款80萬元,應於保固期滿後匯款。」,原告已於106 年12月14日依約完成太陽能模組、支架、低壓保護開關箱之安裝工程,且於106 年12月14、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完工照片予被告之負責人,並於106 年12月14日開立第四期款1,900 萬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本應於30天內即107 年1 月13日前匯付1,900 萬元予原告,詎被告屆期未付,經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107 年1 月22日以函文催告付款,並於107 年2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被告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工程款1900萬元。惟倘鈞院認第四期工程款請款條件尚未成就,則因被告嗣已於107 年2 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於107 年2 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1379萬4521元,為此提起本訴,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萬452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七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3 條載明原告之工作項目為模組固定支撐架安裝、AC箱安裝、DC箱安裝、太陽能模組安裝、「高壓配管線」、維修步道安裝、「高低壓管線材」、爬梯、監控安裝及吊運,足見原告之工作項目除低壓箱體安裝(含太陽能模組、支架、逆變器、DC箱、ACM 箱、ACP 箱)外,尚包括低壓管線之配線、高壓管線之配線。而系爭契約關於第四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雖未明文約定包含低壓配管線之完成,然對照第四期之付款條件為「太陽能模組、支架、低壓保護開關箱安裝完成」,第五期之付款條件為「高壓配管線完成與台電併聯掛表」,可知第四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除須將「太陽能模組、支架、低壓保護開關箱」安裝完成外,更須完成連接箱體之「低壓配管線」。尤其系爭工程所需之太陽能模組、支架、低壓箱體均由被告或星能公司提供,原告只需購買高低壓管線材及安裝低壓箱體,無購入設備之成本,倘第四期工程款付款條件不含低壓管線之配線完成,原告僅需將太陽能模組、支架、低壓保護開關箱安裝完成,即可領取第一至四期占工程總價80﹪之工程款,實有違工程常理,足證第四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應包含低壓管線之配線完成。本件原告僅完成系爭工程六個機組之太陽能模組、支架、低壓保護開關箱之安裝,及太陽能板連接到DC箱再連接至逆變器(INV )之低壓配管線(屬DC線),及逆變器(INV )連接至ACP 箱再連接至ACM 箱之低壓配管線(屬AC線),ACM 箱連接至高壓盤體(MP盤)之低壓配管配線(屬AC線)尚未施作,自不得請求第四期工程款。 ㈡縱認第四期工程款付款條件已成就,茲因再生能源設備須於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後4 個月內完成掛錶併聯試運轉,始能適用106 年度之躉購電價,故兩造間有約定系爭工程其中第四機組之完工期限為107 年2 月26日,然因原告遲未完成低壓配管配線,自107 年2 月起更未進場施作,被告已於107 年2 月5 日、2 月9 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限期完成,原告仍置之不理,顯可預見無法於107 年2 月26日前完工,被告遂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第254 條,於107 年2 月13日寄發被證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07 年2 月14日送達原告而生效。解除契約後,被告須另委請訴外人揚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揚運公司)施作原告未完成之低壓配管配線(主要為ACM 箱連接至MP盤之AC線配管拉線),共支出2628萬2996元;又被告已給付原告之第一、二、三期款共1140萬元,乃包含原告施作所需之高、低壓管線材料款,但原告在系爭契約解除退場後,卻將被告付款購買之高壓配管線材全數帶走,未移交給被告,導致原告須另支出90萬3090元,購買高壓配管線材予揚運公司施作高壓管線之配線,被告應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1 、2 項、503 條、260 條,請求原告賠償。另原告於施工期間,曾將星能公司之屋頂天窗、浪板踩踏損壞,導致被告遭星能公司要求修繕,被告委請彰濱金屬有限公司修繕,支出修繕費用9,000 元而受有同額損害,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或第494 條、第495 條、第260 條規定,亦得請求原告賠償。又倘鈞院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僅生終止系爭契約效力,則原告安裝太陽光電模組、逆變器時未依照訴外人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迪公司)之原廠規範安裝,茂迪公司將可主張免負保固責任,若欲回復保固責任,被告需重新購買太陽光電模組及逆變器並重新安裝,預計將需支出1916萬1917元,此為原告施作有瑕疵、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被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或第227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263 條,亦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茲以對原告之上述各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請求之第四期工程款1900萬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6 月8 日星能公司以7260萬元承攬「彰濱昭輝實業屋頂型太陽光電系統新建工程」,雙方並於同日共同簽立被證1 之工程合約。 ㈡被告於106 年6 月30日以總價3800萬元,將上開工程其中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施工部分(即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6 年9 月26日簽立原證2 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工作項目為模組固定支撐架安裝、AC箱安裝、DC箱安裝、太陽能模組安裝、高壓配管線、維修步道安裝、高、低壓管線材、爬梯、監控安裝、吊運費等10項,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載明:⒈訂金為380 萬元,被告應於30天內匯款給原告。⒉支架到場,被告應給付380 萬元,被告應於30天內匯款給原告。⒊低壓保護開關箱到場,被告應支付380 萬元,被告應於30天內匯款給原告。⒋太陽能模組、支架、低壓保護開關箱安裝完成,被告應支付1900萬元,被告應於30天內匯款給原告。⒌台電併聯掛表後,被告應給付380 萬元,被告應於30天內匯款給原告。⒍完成設備登記被告應給付300 萬元,被告應於30天內匯款給原告。⒎保固款80萬元,被告應於保固期滿後匯款給原告。 ㈢原告於106 年7 月20日開工後,被告已陸續給付第一、二、三期款,嗣原告於106 年12月14日完成太陽能模組、支架安裝、ACM2、ACM3、ACM1以外之低壓開關保護箱安裝等工項。原告於106 年12月14日開立1900萬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第四期款1900萬元,但被告收受發票並申報營業稅後,迄今未給付原告,復於107 年2 月14日開立1900萬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於107 年3 月14日寄送給原告。 ㈣被告於107 年2 月5 日、2 月9 日先後寄發被證5 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84-86 、87-90 頁)予原告,分別於107 年2 月6 日、2 月12日送達原告。 ㈤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寄發被證6 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92-93 頁),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於107 年2 月14日送達原告。 ㈥原告於107 年2 月26日寄發原證9 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已送達被告。 ㈦原告於107 年2 月8 日最後一次進場施作,安裝了2 個低壓開關保護箱(ACM2、ACM3),當時低壓配管線尚未安裝完成。 ㈧原告於施工期間,曾將星能公司之屋頂天窗、浪板踩踏損壞,導致被告遭星能公司要求修繕,被告委請彰濱金屬有限公司修繕所支出修繕費用9,000 元,原告同意給付予被告,並願從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或損害賠償抵銷。 ㈨系爭工程之施工圖均由被告設計,並負責送件至台電公司審核,於107 年1 月22日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第四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有無包括「低壓配管線」安裝完成?原告是否已完成第四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而得請求第四期款1900萬元? ㈡如㈠原告得請求,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502 條第1 、2 項、第503 條、第260 條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2719萬5086元(2628萬2996元+90 萬3090元+9,000元),另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或第227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263 條,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1916萬1907元,並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之第四期款債權,有無理由? ㈢如㈠原告請求無理由,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請求系爭契約提前終止之損害賠償1379萬4521元,有無理由? ㈣如㈢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502 條第1 、2 項、503 條、260 條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2719萬5086元(2628萬2996元+90 萬3090元+9,000元),另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或第227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263 條,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1916萬1907元,並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第四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不包括「低壓配管線」安裝完成: ⒈查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係明訂:「⒈訂金為380 萬元,被告應於30天內匯款給原告。⒉支架到場,被告應給付380 萬元,被告應於30天內匯款給原告。⒊低壓保護開關箱到場,被告應支付380 萬元,被告應於30天內匯款給原告。⒋太陽能模組、支架、低壓保護開關箱安裝完成,被告應支付1900萬元,被告應於30天內匯款給原告。⒌台電併聯掛表後,被告應給付380 萬元,被告應於30天內匯款給原告。⒍完成設備登記被告應給付300 萬元,被告應於30天內匯款給原告。⒎保固款80萬元,被告應於保固期滿後匯款給原告」,另系爭契約之付款說明,亦載明「1.簽約定金:380 萬元。⒉支架到場:380 萬元。⒊低壓保護開關箱到場:380 萬元。⒋太陽能模組、支架、低壓保護開關箱安裝完成:1900萬元。⒌高壓配管線完成與台電併聯掛表:380 萬元。⒍完成設備登記:300 萬元。⒎保固款80萬元」,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上開付款辦法、付款說明均未將低壓配管配線之完成,列為第四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被告辯稱尚須完成低壓配管線,始能請領第四期工程款之主張,與前述付款辦法、付款說明之文義顯未相符。 ⒉又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是由原告提出,而經被告同意,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78頁),原告既為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提出者,衡情自會傾向以對原告較有利之付款條件擬定,是原告主張第四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僅需太陽能模組、支架、低壓保護開關箱安裝完成,不包含低壓管線配線之完成,相較於被告所辯尚須低壓管線配線完成,始能請款,亦即請款門檻較高而言,原告所述應較符合當初原告擬訂付款辦法、與被告締約時之真意。且被告與星能公司承攬工程後,將其中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又兩造一致陳述被告是先與星能公司簽約約定付款方式,再與原告約定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見本院卷三第80頁),則兩造當初就系爭契約議定付款方式時,依工程轉包常情,自會配合、沿用被告與星能公司之付款方式、請款架構,此由被告與星能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之付款辦法(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與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相互比對結果雷同(如附表所示),即可得證。而星能公司與被告約定之第四期款付款條件為「被告完成支架、光電模組及逆變器之安裝並提供相關材質證明文件,星能於收受前開文件後7 個工作天內驗收合格應支付50﹪」,經函詢星能公司結果,星能公司明確表示:「與被告合約所定第四期付款條件,並無包括低壓管線配管配線之全部或部分完成」,此有星能公司108 年2 月22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並經證人即星能公司工程師張庭瑜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05 頁反面-206頁),被告係以原告施工完成之進度向星能公司請款,被告向業主星能公司請領第四期工程款時,既不以低壓配管配線全部或部分完成為要件,則原告主張向被告請領第四期工程款,亦不以低壓管線配管配線全部或部分完成為要件,即屬合理。被告對此雖辯稱:被告與星能公司之第四期款約定太陽能板、逆變器、支架安裝完成,故只需太陽能板、逆變器、支架安裝完成,及太陽能板連結到DC箱、DC箱連結到INV 逆變器之低壓管線完成即可請款,與系爭契約約定低壓保護開關箱完成始能請第四期款,故必須太陽能板、DC箱、INV 逆變器、ACP 箱、ACM 箱均安裝完成,且連接其間及連接ACM 箱與MP盤之DC線、AC線等低壓配管線完成,始能請款係屬不同云云,然此與星能公司表示與被告約定之第四期款付款條件不括低壓管線配管配線之全部或「部分完成」,顯然未合,是被告此部分對系爭契約付款條件之解釋,仍非有據。 ⒊再原告於106 年12月14日完成太陽能模組、支架安裝、ACM2、ACM3、ACM1以外之低壓開關保護箱安裝等工項後,即於同日開立1900萬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第四期款1900萬元,被告已收受發票並申報營業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財政部國稅局108 年3 月22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0頁),原告於106 年12月14日開立第四期款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既已收受並申報營業稅,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款已表示同意,益徵原告主張第四期款之付款條件不包含低壓配管線之完成,確屬可信。被告就此雖辯稱:係因被告派在現場之監工林詮景向被告回報原告有如期施工、完成第四期款之工項,被告當時才收受發票並申報營業稅,詎107 年1 月間被告另派施博嚴至現場確認,才發現第四期工項尚未完工,遂於107 年2 月14日開立1900萬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於107 年3 月14日寄送原告云云,惟證人林詮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公司決定要不要收發票的人應該是副總經理張淳棋,他收到發票會問我目前的工程進度,他一定會問箱體掛設有沒有做完,我有說箱體掛設都做完了,但只有ACM1、ACM2、ACM3這3 個箱體有問題,我有回報被告公司ACM1尺寸不符,我有說這是被告設計並請汎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武公司)做的,ACM2、ACM3這兩顆是落地式的,無法掛上去,(問:原告請第四期款的時候,張淳棋有無問你低壓管線包括ACM 到MP盤是否已經都做完了?)沒有問,因為請款的時候還在喬高壓盤體的位置,台電還沒來現勘,所以圖面還不是最終版,所以管子一定都還沒有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7 -247頁反面),則由被告收到原告請款發票後,僅詢問、確認林詮景各低壓箱體是否已安裝完成,未過問低壓配管線之完成與否,即收受發票並申報營業稅,足徵第四期之付款條件,並未包含低壓配管線之完成。 ⒋被告雖又謂:系爭工程所需之太陽能模組、支架、低壓箱體均由被告或星能公司提供,原告只需購買高低壓管線材及安裝低壓箱體,無購入設備之成本,倘第四期工程款付款條件不含低壓管線之配線完成,原告僅需將太陽能模組、支架、低壓保護開關箱安裝完成,即可領取第一至四期占工程總價80﹪之工程款3040萬元,實有違工程常理云云,但原告對此已表示:原告在完成第四期工項前,雖已向被告領取1140萬元之工程款,但原告需負責安裝8198組太陽能模組,所支出之人力費用高達758 萬1190元,另支出線材、配件等費用251 萬5794元、挖至側溝外30公分之工程費用49萬4340元,共計支付1059萬1324元以上,若再加上第四期工程款1900萬元之營業稅90萬4762元,原告至少已支出1149萬9086元之成本,並提出支付上述成本費用之廠商請款發票、整理表格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92-217 頁),雖被告就該請款發票是否為系爭工程相關單據有所爭執,然而原告購入高低壓管線材、僱請工人安裝太陽能模組、支架、低壓保護開關箱,本須支出成本,尤其原告於106 年7 月20日開工,迄106 年12月14日寄送第四期款統一發票時,已施工近6 個月,並完成太陽能模組、支架、低壓保護開關箱之安裝,及其間連接之DC、AC低壓管線配線(連接ACM 至MP盤之AC管線除外),支出相當之材料及人工成本,自屬可以想見,復審酌被告主張其於原告退場後,另委請揚運公司完成剩餘低壓配管線之施工,所支付揚運公司之工程款高達2628萬2996元,以被告第一至三期給付之工程款為1140萬元,第四期工程款金額為1900萬元,加總僅3040萬元而言,確實難認原告願意與被告約定須低壓管配線全數完成,始能請領第四期工程款。是被告據此主張兩造當初合意之內容,係太陽能模組、支架、低壓保護開關箱之安裝外,尚須完成低壓配管配線,尚難採信。 ⒌證人即揚運公司負責人翁豐裕雖證述:揚運公司與被告就高壓設備安裝施工約定的付款條件,其中第二期「機電安裝完成」支付40﹪,所謂機電安裝完成就是要有功能性,讓它可以正常運作,所以除了設備安裝完成,也要設備的管線配線完成,才能達到付款條件,高壓設備是這樣,低壓配管配線也是如此,這是業界慣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9 、203 頁反面),然而揚運公司與被告約定之高壓設備安裝付款方式,是分四期付款,第一期為合約簽訂支付30﹪現金,第二期為機電安裝完成支付40﹪,第三期為併聯台電掛錶完成20﹪,第四期為業主驗收完成後30天支付10﹪,此有渠等簽訂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8-99 頁),第一、二期累計工程款僅50﹪,然而翁豐裕卻證述:(問:所以你的意思是第二期40﹪的機電安裝完成,代表機電設備安裝完成及管線也安裝完成嗎?)是就是要全部完成,讓他可以正常運作。(問:如果是這樣,第二期機電完成就幾乎已經完成了,那第三期及第四期還要做什麼?)第三期就是等台電來掛錶,台電電錶要掛上去完成. . . . . . 。(問:所以意思是說,雖然只是第二期付款,但實際上工作已經施作完成了,只等台電掛錶而已嗎?)是,我們一定要事先都完成. . . . . . 。(問:所以等於是在第二期完成的時候,所有的高壓配管配線都已經完成了,是否如此?)是。(見本院卷四第199-199 頁反面),倘如其所述,揚運公司在完成第二期付款條件時,即已工作全數完成,僅等待台電公司掛錶及業主驗收,則約定之付款比例,與工作完成比例相差甚遠,對承攬人顯然不利而有違常理。且翁豐裕已明確證述:AC端連接到MP盤的低壓配管配線,必須高壓設備系統位置確定後,才能施作(見本院卷四第198 頁反面),證人林詮景亦證述:高壓設備還沒有完成的話,原告沒有辦法施作ACM 到MP盤的這段AC管線(見本院卷五第244 頁),由此觀之,低壓配管配線之完成,既需受制於高壓設備系統位置確定後才能施作,原告在擬定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時,衡情應不至於以無法掌控完工時程之低壓配管配線完成,作為第四期款之付款條件,故證人翁豐裕上開工程慣例之說法,尚難採信,亦未必適用於本案兩造之約定,無從使本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已同意原告第四期之請款,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1900萬元: ⒈承上,第四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乃原告完成太陽能模組、支架、低壓開關保護箱安裝等工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106 年12月14日已完成太陽能模組、支架安裝、ACM2、ACM3、ACM1以外之低壓開關保護箱安裝等工項,嗣原告於107 年2 月8 日最後一次進場施作,又完成ACM2、ACM3這2 個低壓開關保護箱之安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㈦),又原告已於107 年2 月7 日完成ACM4箱體之安裝,有原告員工鄭為仁於107 年2 月7 日以WHATSAPP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ACM4已施作完成之對話截圖、鄭為仁於施作時所拍攝施工過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四第74、72-73 頁),上開對話截圖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法定代理人手機儲存內容,確認相符,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四第79-1頁反面)。另由星能公司張庭瑜於107 年2 月8 日寄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99 頁),記載「107.2.7.第2-4 案ACM4盤體安裝,2-4 屋頂(ACM4盤)→MP2 配電盤4*4 支107.2.6.尚未施工」,亦可證原告確實已經於107 年2 月7 日完成ACM4箱體安裝,至於張庭瑜另於107 年2 月14日寄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98 頁),提及「尚未完成工項:2-4 屋頂(ACM4盤)→MP2 配電盤4*4 支及電纜線」,係指ACM4到MP2 配電盤間之拉線,而非ACM4箱體尚未安裝,此亦經證人張庭瑜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08 、208 頁反面),再徵諸證人即揚運公司負責人翁豐裕亦證述:我去現場看的時候,只有2-1 案的箱體(按:指ACM1)還沒裝上去,其他2-2 到2-6 案的箱體(按:指ACM2、ACM3、ACM4、ACM5、ACM6)都已經裝上去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0 頁反面),足見第四期工程款請款應完成之工項,除ACM1之外,原告均已安裝完成。 ⒉原告於106 年12月14日開立第四期請款發票時,雖尚未安裝ACM1、ACM2、ACM3、ACM4等低壓開關保護箱,但原告主張當時未安裝乃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同意原告提前請款等節,核與證人即被告派駐工地之監工林詮景證述:ACM1的箱體一直到107 年2 月初都沒有辦法安裝上去,原告退場前ACM1還沒有到場,因為ACM1的尺寸一直錯誤,ACM1的位置一直喬不定,我記得原本是要放在1 樓,最後才又決定放到屋頂上,實際安裝的時候發現安裝不上去,因為放在地面上很大一顆,根本無法放到屋頂樓層上去,ACM1曾經到過現場2 次,但都是落地型的箱體,第一次是工班在現場安裝,發現尺寸不對就直接退了,第二次是107 年1 月多,我在現場看發現尺寸還是不對就退了,後來盤體廠商汎武集團的工程師鄭朝元於107 年3 月9 日有再寄一份壁掛式箱體的詳細圖面給我,跟我確定能不能掛得上去,ACM1沒辦法安裝上去是被告的問題,因為箱體不是原告購買,圖面也不是原告設計,盤體也不是原告製成,是被告拿圖面給箱體廠商去製成,不可以把放到地面上的盤體放到屋頂上,根本放不上去,這應該是被告要去協調的,因為是被告跟盤體廠商購買讓原告去安裝。我記得還有ACM2、ACM3也是無法安裝上去,這2 顆是做落地型箱體,沒有孔位可以鎖,不像壁掛型牆面會有掛耳可以安裝上去,所以後來我請原告直接在落地型的箱體打洞安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五第241 頁反面、245 、252 、24 5、245 頁反面),被告雖以:被告發現林詮景回報之工程進度與客觀事實不符,將林詮景調離系爭工程之監工一職,此後林詮景即對被告心生不滿,被告本欲將其解職,但其先自請離職,其證述恐對被告挾怨報復,且ACM2、ACM3、ACM4等箱體係向亮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而非向汎武集團購買,亮予公司已表示該公司設計、製造之ACM2至ACM6箱體,設計之初即為壁掛式箱體,而非落地式箱體,雖箱體配置圖就ACM2、ACM4箱體記載為屋外落地箱,ACM3、ACM5、ACM6箱體記載為屋外壁掛箱,但均是設計為壁掛於牆壁,而非設計為置放地面上,箱體形式僅為名稱上之差異,功能及安裝方式無不同等語,質疑林詮景之證述之不實,並提出亮予公司108 年7 月22日函文、亮予公司出具之ACM2至ACM5出廠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12-113 頁、本院卷二第41-43 頁),惟本院審酌證人林詮景雖證述其係遭被告要求離職(見本院卷五第236 頁反面),恐因此對被告心生怨隙,但與原告並無僱傭關係,應無刻意偏袒原告之動機,其證述內容亦提及原告因第四期款之請款糾紛,而不願意施作ACM 連接至MP盤之配管配線(見本院卷五第244 頁反面-245頁),並非避重就輕僅陳述對原告有利部分,且確有提出前述107 年3 月9 日汎武集團工程師寄發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82 -284頁),其證述ACM1尺寸不合無法安裝一情,亦與證人張庭瑜證述:第一案的ACM 箱體有更改箱體,揚運公司的工班說太大了,又拿回去改成比較短、比較深、比較正方形等語吻合(見本院卷四第215 頁),又比較亮予公司提供被告之箱體配置圖(見本院卷三第62-66 頁),箱體記載為屋外落地箱之ACM2、ACM4,與箱體記載為屋外壁掛箱之ACM3、ACM5、ACM6之圖面確有不同,屋外壁掛箱之圖面在左、右上角各留有可供鎖螺絲處,屋外落地箱之圖面則無,此與林詮景證述落地箱體沒有孔位可以鎖,不像壁掛型牆面會有掛耳可以安裝上去等語相符,且其對ACM1遲未安裝及ACM2、ACM3、ACM4延後安裝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節,足以合理解釋被告為何於106 年12月14日即同意原告之請款,收受原告之發票,本院因認其證述堪值採信。反觀被告對於原告施工進度之掌握,除根據林詮景之回報外,尚有星能公司之監工張庭瑜會持續以電子郵件聯絡被告、提示被告尚未施作工項並催促進度,此由前述張庭瑜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副總經理張淳棋等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即可得證(見本院卷一第198-200 頁),故被告對於現場原告施工進度應無誤認、誤信之虞,卻仍同意原告開立請款發票,並收受而申報營業稅,直至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之107 年2 月14日,始開立1900萬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此部分被告僅以林詮景回報不實解釋,不足以令人信服。是原告主張其開立請款發票時,第四期款之工作幾已全數完成,僅餘ACM1、ACM2、ACM3、ACM4箱體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尚未安裝,被告因而同意原告提前請款而收受發票,並申報營業稅,堪信屬實,從而被告已同意原告之第四期請款,應堪認定。 ⒊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不生解除之效力,但屬依民法第511 條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固於107 年2 月5 日、2 月9 日先後寄發被證5 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84-86 、87-90 頁)予原告,又於107 年2 月13日寄發被證6 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92-93 頁)予原告,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辯稱因原告遲延工作,顯可預見不能於限期內完成之情形,因而根據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已於存證信函於107 年2 月14日送達原告時生解除效力,原告則否認有遲延工作或逾越完工期限之解除契約事由,主張被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107 年2 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僅屬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茲就被告有無合法解除契約,判斷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遲延工作,顯可預見不能於完工限期內完成之情形,但系爭契約第10條所約定之完工期限,乃「支架模組變流器與低壓箱體全數到場後5 個月內」(見本院卷一第10頁),而被告已自認支架、模組、變流器、低壓箱體全數到場是106 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六第20頁反面),則依約原告之完工期限自應為106 年11月29日起5 個月,即107 年4 月28日,則原告於107 年2 月13日寄發解除契約存證信函時,有何顯可預見不能於107 年4 月28日前完成施工之情形,被告並未就此主張及舉證。 ⑵被告雖又主張兩造及星能公司、系爭工程地點即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輝公司)相關人員有於106 年7 月間,共同協議變更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2-4 案為107 年2 月26日,2-1 、2-2 、2-3 、2-5 、2-6 案為107 年4 月17日(見本院卷四第94頁、本院卷一第169 頁),惟證人即昭輝公司管理師許秀惠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106 年7 月7 日會議紀錄的會議內容第10點記載工期約5 個月,我沒印象是從何時開始起算,當天沒有確定完工期限是哪一天,只有講好約5 個月,該次施工會議後,昭輝公司與承攬及下包廠商也沒有具體講完工期限是什麼時候。106 年7 月18日會議紀錄有載明昭輝公司要求星能公司提出施工計劃,後來施工計劃是由被告提出,該施工計劃也沒有寫具體完工期限,只有寫每個案場預計發電量多少。(問:這些施工計劃書有在施工會議上討論嗎?)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8 、168 頁反面、169 、169 頁反面),又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實際簽約日為106 年9 月26日,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79-80 頁),此實際簽約日尚晚於被告所稱106 年7 月重新約定施工期限之施工會議,若兩造確有於106 年7 月重新約定施工期限,為何106 年9 月26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未據此記載,反而仍約定「支架模組變流器與低壓箱體全數到場後5 個月內」,即屬可疑。且被告所主張之施工期限(2-4 案即第四機組為107 年2 月26日,其餘5 案即第一至三、五、六機組均為107 年4 月17日),係因經濟部能源局就第四機組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係於106 年10月27日函准同意備案,其餘機組則於107 年12月19日或12月27日、29日函准同意備案(見本院卷三121 頁經濟部能源局108 年8 月2 日回函檢附之整理表格),必須在同意備案後4 個月內完成掛錶併聯試運轉,始能適用106 年度之躉購電價,則倘上述完工期限是依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之時間而定,最早獲該局同意備案之第四機組係107 年10月27日始函准備案,兩造及星能公司、昭輝公司豈可能於106 年7 月之施工會議就預先得知經濟部能源局之同意備案時間,進而據此協議變更完工期限?可見被告此一辯詞甚不合理,而無從採信。再徵諸被告與星能公司之工程契約,亦係約定被告應自第一批模組及逆變器到場日起5 個月內完成所有模組及逆變器之組裝並向台電申請併聯(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而系爭工程完工後,星能公司在計罰被告之逾期違約金時,亦係依上述契約所載,以第一批模組及逆變器到場日起5 個月即107 年2 月6 日為完工期限,自107 年2 月7 日起算逾期違約金,而非由107 年2 月26日起算,此有星能公司108 年2 月22日函文檢附之結算工期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並經證人即星能公司之工程師張庭瑜證述:我負責現場的監工,被告與星能公司之合約約定之完工期限並未變更過,仍是按合約約定之計算方式計算逾期天數,被告之逾期天數從107 年2 月7 日算到107 年4 月13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05 、206 、206 頁反面、209 頁反面),益徵並無被告所稱協議變更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之情事。 ⑶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5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固有明文。惟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4 號判決意旨)。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與民法第255 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亦應解為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系爭契約之完工期限在107 年4 月28日,業如前述,被告與星能公司間縱有完工期限為107 年2 月6 日之約定,亦不當然拘束原告。而被告就原告有遲延工作情形,又未能提出兩造約定之工程進度表、施工日誌,以證明原告有進度遲延,顯可預見不能於107 年4 月28日前完工之實證,被告雖聲稱原告自107 年2 月1 日起即未進場施作,並以星能公司於107 年2 月14日寄送被告之函文提及:「107 年2 月1 日至2 月14日貴公司均無派工進場施作配管配線工作,進度嚴重落後」為據(見本院卷四第136 頁),然承辦該函文之星能公司張庭瑜已證述:此一函文是指107 年2 月1 日至14日被告未派工進場做配管配線的工作,並非被告全未派人進場施作任何工項(見本院卷四第208 頁反面),原告於107 年2 月7 日有安裝ACM4箱體,於107 年2 月8 日有安裝ACM2、ACM3箱體,均如前述,則被告謂原告107 年2 月起未進場施作,並非事實,本件自與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所定定作人得解除承攬契約之要件不符,且由被告逾越其與星能公司約定之完工期限,星能公司僅是對被告處逾期違約金,並無解除契約之情事,可知原告若未於107 年4 月28日前完工,充其量僅會導致被告遭星能公司處逾期違約金,尚不至於不能達到系爭契約之目的,遲延後之完工對被告非無利益,故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並非契約之要素,應無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規定之適用,另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揆諸前揭說明,無民法第254 條一般遲延解除契約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第254 條,片面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⑸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雖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但被告已主張此一意思表示,亦生依民法第511 條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見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0頁),並於107 年2 月26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表示:「被告片面解約實不合法,我司並不同意. . . . . . 我司將依照民法相關規定,將貴司逕自解約之意思表示解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54-157 頁),而經送達被告,是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片面終止,於107 年2 月14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時終止。 ⒋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其但書所規定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賠償者,乃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之債,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以債權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至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債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自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獲被告同意請領第四期工程款,業如前述,縱系爭契約於107 月2 月14日終止,原告在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仍有效存在,而得對被告請求第四期工程款1900萬元。 ㈡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部分予以審酌。 ㈢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502 條第1 、2 項、503 條、260 條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27, 195,086 元(26,282,996元+903,090元+9,000元),另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或第227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263 條,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1916萬1907元,並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之第四期款債權,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502 條第1 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為要件,查原告退場前,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是本件自不符民法第502 條第1 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原告主張依該條項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又本件不符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定作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適用各該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是被告援引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第260 條,請求原告賠償系爭契約終止後,委請揚運公司完成剩餘工項所支出之工程款2628萬2996元、另購買高壓配管線材90萬3090元之費用,均屬無據。 ⒉至於星能公司之屋頂天窗與浪板踩踏損壞,被告委請彰濱金屬有限公司修繕所支出修繕費用9,000 元,原告已同意原告同意給付予被告,並願從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或損害賠償抵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此部分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應屬有據,並得以之抵銷原告之工程款債權。 ⒊被告另主張因原告安裝太陽光電模組時,未依安裝規範使用自攻螺絲於鋁框側邊鑽孔、接地線使用自攻螺絲固定,施作有重大瑕疵,將導致原廠茂迪公司不承擔保固責任,被告須重新購買新太陽光電模組、逆變器更換,而受有重新購買支出費用之損害1916萬1907元,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或第227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263 條,請求原告賠償云云,惟被告至今並未提出其有支出上述重新購買費用之任何證據,則其所受損害尚屬無法證明,自無從請求損害賠償,其此部分所為請求及抵銷抗辯,當屬無據。 ⒋承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9000元,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900萬元工程款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899萬1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9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在系爭契約解除後,另委請揚運公司施作反訴被告原告尚未完成之工項,所支出之工程款2628萬2996元;及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付款購買之高壓管線材全數帶走,未移交予反訴原告,導致反訴原告須另支出90萬3090元購買高壓管線材予揚運公司施作,暨反訴被告於施工期間將星能公司之屋頂天窗、浪板踩踏損壞,導致反訴原告遭星能公司要求修繕,反訴原告委請彰濱金屬有限公司修繕所支出之修繕費用9,000 元,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1 、2 項、503 條、260 條、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規定,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719萬5086元(2628萬2996元+90 萬3090元+9,000元=2719萬5086元),縱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第四期工程款1900萬元債權抵銷,仍有餘額879 萬3769元,為此就反訴被告尚須賠償反訴原告之879 萬3769元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79 萬376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係向星能公司承攬工程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反訴被告施作,本不得逕以其與星能公司間約定之完工期限拘束反訴被告。兩造間並無約定107 年2 月26日為完工期限,依系爭契約第10條:「完工期限:支架、模組、變流器與低壓箱體全數到場後5 個月內完成組裝」,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應為支架、模組、變流器與低壓箱體全數到場後5 個月,而支架、模組、變流器與低壓箱體全數到場是106 年11月29日,故完工期限應為106 年4 月29日,從而反訴被告並無進度落後、延誤工期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反訴原告於107 年2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實係依民法第511 條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反訴原告片面終止契約後,將尚未完工之項目轉交揚運公司施作,因而支出之相關工程款2628萬2996元,自無從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3 條、第260 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揚運公司施作之工程與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並不完全相同、金額亦有出入,反訴原告應先就其支付揚運公司之工程款,與系爭契約之關連性加以說明。再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高壓配管配線,僅負責施作其中「第一期頂樓LBS 盤拉至MP盤」及「DS埋管至興業路側溝外30公分」這二段,其餘高壓配管配線均非反訴被告承攬範圍,而反訴被告負責施作之上述兩段,其中「第一期頂樓LBS 盤拉至MP盤」嗣已因MP盤之位置變更而毋庸施作,另段「DS埋管至興業路側溝外30公分」反訴被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施作完畢,故揚運公司施作之高壓配管配線均非反訴被告原應施作範圍,自無反訴原告所稱已將高壓管線材之材料款付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卻未移交高壓管線材之情事,反訴原告就其提供揚運公司施作之高壓管線材費用,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亦無理由。至於星能公司之屋頂天窗與浪板踩踏損壞,被告委請彰濱金屬有限公司修繕所支出修繕費用9,000 元,反訴被告同意給付予反訴被告,但已用以抵銷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而無餘額再為反訴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反訴原告以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7,195,086元),與反訴被告得對反訴原告請求之第4 期工程款債權或損害賠償債權相互抵銷後,有無餘額?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查反訴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僅其中9,000 元修繕費用部分為有理由,業如本訴部分之判決理由所示,而該9,00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經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 、494 、495 條、502 條第1 、2 項、503 條、260 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79 萬3769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 、494 、495 條、502 條第1 、2 項、503 條、260 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79 萬376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宸維 ┌─────────────────────────┐ │附表 │ ├──┬───────────┬──────────┤ │編號│星能vs被告 │原告vs被告 │ ├──┼───────────┼──────────┤ │1 │被告提送各期設計圖說,│簽約定金,10﹪,380 │ │ │星能公司收受後審查合格│萬 │ │ │支付10﹪ │ │ ├──┼───────────┼──────────┤ │2 │被告運送支架至星能指定│支架到場,10﹪,380 │ │ │處所並經星能估驗合格後│萬 │ │ │,支付10﹪ │ │ ├──┼───────────┼──────────┤ │3 │被告運送低壓箱體至星能│低壓保護開關箱到場,│ │ │指定處所並經星能估驗合│10﹪,380萬元 │ │ │格,支付10﹪ │ │ ├──┼───────────┼──────────┤ │4 │被告完成支架、光電模組│太陽能模組、支架、低│ │ │及逆變器之安裝並提供相│壓保護開關箱安裝完成│ │ │關材質證明文件,星能於│,50﹪,1900萬元 │ │ │收受前開文件後7 個工作│ │ │ │天內驗收合格應支付50﹪│ │ │ │ │ │ ├──┼───────────┼──────────┤ │5 │被告全部完工,完成台電│高壓配管線完成與台電│ │ │申請併聯試運轉及裝設計│併聯掛表,10﹪,380 │ │ │量電表,經星能公司驗收│萬元 │ │ │合格後,應支付10﹪ │ │ ├──┼───────────┼──────────┤ │6 │被告完成系統測試及經濟│完成設備登記,10﹪ │ │ │部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380萬元 │ │ │經星能驗收合格後,應支│ │ │ │付1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