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77號原 告 寅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協成 被 告 鑫邑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楓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5 年9 月間約定,由被告將所承包之神陽高雄微笑時代新建工程其中之消防水系統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施工地點在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與桂林街交叉路口,工期自105 年9 月起至107 年3 月止,契約價金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750,000元( 含稅為 20,737,500元) ,原告依約進場並依約按施工進度分期請領工程款。原告依約施作完成全部工程並取得消防許可,惟被告自106 年12月起延後申請工程款日期,就原告已請領之工程款亦遲延發給。 ㈡再者,被告曾簽發票號0000000 、面額1,010,953 元、票載發票日106 年12月21日之支票1 紙予原告作為給付工程款,惟事後要求原告抽票,原告因於106 年12月19日將上開支票自銀行抽出取回、另第14期工程款1,866,375 元,被告僅以現金支付其中1,050,000 元,尚餘尾款816,375 元;上開合計1,827,328 元,被告因而簽發面額合計1,844,615 元之支票2 紙(分別為:①面額:844,615 元、票號AM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7 年4 月23日,及②面額:1,000,000 元、票號:AM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7 年5 月23日,付款人均為台灣銀行左營分行,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金額落差17,287元,且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㈢系爭工程已由原告陪同經業主驗收完畢,原告於107 年5 月1 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處理欠款,惟被告未予置理。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包含:①系爭支票退票之工程款1,844,615 元、②第15期工程款829,500 元(含稅,請款發票日期為107 年4 月9 日),及③系爭工程10% 保留款1,975,000 元,合計4,649,115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49,115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永豐銀行三民分行活期存款存摺( 聯行付款) 、支票、統一發票、委託代收票據簿、請款單、付款比例表、存證信函( 卷第8-16頁) 、高雄市政消防局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卷第66-69 頁) 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委任畫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及竣工查驗之吳吉霖、及曾受僱被告在系爭工地監工及負責辦理請領各期工程款之李秉鴻等二人到庭均證稱原告確實在系爭工地施工進度已大致完工,且無逾期等情形等明確( 卷第95-96 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又未提出書狀作有何利於己之陳述或答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649,115 元,即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相當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 包括裁判費47,035元及證人旅費1,048 元,合計48,083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