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78號原 告 尋勇道即祥邑工程行 被 告 鑫邑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建設-微笑時 代水電工程-A、E棟消防管線新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甲 合約)」及「○○建設-微笑時代水電工程-B、D棟消防管線新設工程合約書(下稱下稱系爭乙合約)」,於第13條均約定上開合約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13頁),本院自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與被告簽定系爭甲﹑乙合約,承攬上開消防管線新設工程,合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615,000元。上開工程期限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3月止,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業主已驗收完畢。系爭甲、乙合約均約定依工程進度按月計價請款,原告亦均依約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尚欠2,495,997元(包括:①被告開立其中一 期系爭甲、乙合約工程款共500,000元之支票,於107年4月25日到期退票。②未支付之系爭甲合約第16期工程款198,450元。③未支付之系爭乙合約第16期款198,450元。④系爭甲 合約5%保留款315,000元。⑤系爭乙合約5%保留款315,000元。⑥被告開立支付系爭甲、乙合約工程款共969,097元之 支票,於107年5月25日到期,因上開支票退票而未提示)未為給付,且被告之辦公室已人去樓空,原告於107年5月1日 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3日內出面處理,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甲、乙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95,997元;(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甲、乙合約暨付款比例表、被告開立之金額500,000 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開立之金額969,097元支票、原 告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24頁)。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甲、乙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5,7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