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月娥、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孫冠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84號 原 告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冠鈺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黃柔立 蔡宗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83,276元及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9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70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業主空軍軍官學校(下稱空軍官校,起訴狀誤載為國防部軍備局)承攬「航空教育展示館新建工程」(下稱航教館工程)後,將其中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鋼構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並於101 年4 月13日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金額為80,479,655元(實做實算)。系爭鋼構工程已經完工驗收,被告就原合約約定之工程項目亦已給付工程款完畢。但除系爭鋼構工程外,因航教館工程原設計圖就鋼構架雖有標示應施作托梁,但就X7、X8、X17 、X18及外圍圓構架於設計圖說未標示要採用托梁施作,後 經被告指示應採用長度1300mm之托梁施作,因此改變施工材料及方法,其中托梁重量771.405噸,因製造、運輸、電焊 ,每噸增加6,400元費用(製造每噸3,500元、運輸每噸400 元、電焊每噸2,500元),工程款為5,014,133元(下稱系爭托梁工程款。起訴狀計算有誤,按照原告主張,計算所得金額應為4,936,992元)。另因托梁施作增加鋼板、螺栓之重 量為87.652噸、34.344噸,每噸單價分別為3萬元、65,000 元,因而增加工程款4,861,920元(下稱系爭鋼板螺栓工程 款)。又因原設計圖號ST05-01就Y1構架及ST05-05就Y18構 架之T6箱型梁總長度約49公尺,卻未標示接合詳圖,嗣雖經被告提供接合詳圖施作,因此增加鋼板、螺栓之施作,重量分別4.436公噸、2.035公噸,每噸單價分別為3萬元、65,000元,因而增加工程款265,355元(下稱系爭箱型梁工程款)。上開關於鋼構之工程款合計為10,141,408元(下稱系爭鋼構追加款)。另系爭鋼構工程中只有約定施作防火漆,但防火漆施作前是否施作合金底漆則無約定,嗣後經設計監造單位及營建管理單位一致表示納入變更設計,原告乃依被告指示施作,此追加合金底漆之工程款為16,342,200元【計算式:施工面積58,365㎡×280元/㎡=16,342,200元,下稱系爭合金 底漆工程(款)】。被告同意原告施作就是同意系爭合金底漆工程款以280元/㎡計價,縱使被告否認,也應以鑑定機關即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109 年10月7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估算的230元/㎡計價。原告施作上開工程,既經被告同意後,應認已成立 承攬契約,縱被告抗辯未成立契約,惟此部分之施作,是有利於被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亦屬不當得利。上開追加工程款須再加計5%營業稅,經原告屢向被告請求,被告仍遲未給付,因此依承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7,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鋼構工程之契約總額應為193,534,205 元。該契約係由二子契約組成:㈠茂航空館(約) 工字第3 號工程合約書:將鋼構「加工施作」交由原告承攬,契約金額為含稅80,479,655元(下稱系爭3號工程合約) ;㈡茂航工館( 約) 材字第5 號材料買賣合約書:向原告「採購鋼構材料」,契約金額為含稅113,054,550 元(下稱系爭5號材料合約),上二兩子契約屬同一標的(下合稱系爭鋼構契約),並 非只有約定工程金額為80,479,655元 。再者: ㈠關於系爭鋼構追加款: ⑴系爭鋼構合約因原告已事先完成數量計算,在契約備註14已經約定最高請款數量,原告為專業鋼構製造商,於缔約前既已取得空軍官校之完整設計圖說,對施作所必備之構件、另件,應已有清楚認知並經詳細核算,僅部分細部施工圖說與規範須設計、監造單位說明與補充。被告且釋出極大讓步,而補充訂定遠超出被告與業主契約所約定數量之可請款數量上限。況且鋼構部分業主亦認為無變更設計與追加數量,原告對屬其合約内施做義務之項目,違反承諾而另提請求,實有違誠信原則。且原告所施作之鋼構數量,被告已經依約核算噸數(系爭鋼構施工合約項次壹為2,851.94噸、項次叁為765.64噸)後,給付工程款完畢。⑵系爭3號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各項 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因更改或增減而至工料有增減時,按本合約標單明細所開單價計算而增減之,但如因配合建築施工之需要而僅改式樣或零星異動,或成為慣例所不可缺少者,雖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未經載明,乙方亦應照做不得推諉或另索造價,如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之單價,並於議定之後,書面付入本合同作為附件。第四條則約定:所有本工程與業主及建築師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與本合約有關之附件等,乙方應完全明瞭確實遵照,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凡圖說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需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且依照系爭3號工程合約備註第13 、14、15條之記載,空軍官校與被告間之契約也是雙方契約的一部分。 ⑶業主所製作之單價分析表,每噸金額是以1.05噸計價,而非以1噸計價。之所以如此估算,是因業主已將施作時所 產生之材料耗損、鋼材連接及另件螺栓重量含括在内。依雙方合約之施作上限噸數為2,775噸反推,原告施作之噸 數必須要超過2913.75噸(2775×1.05),才能認定是超出 合約之施作數量,才可以向被告請求額外工程款,但原告只有施作2,851.94噸,不能再向被告請求。 ⑷原告在被告與空軍官校調解前未曾就鋼構主張過須增加施工費用,本諸誠信原則,原告不能在事後對被告主張施作托梁增加施工費用。且系爭鋼構工程已經於104年12月11 日驗收,原告雖曾於106年12月5日發函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但是所請求之項目只有合金底漆以及鋼件數量,並沒有主張施工費用,原告於訴訟中再追加施工費用,已經罹於時效。 ㈡關於系爭合金底漆工程款: ⑴該合金底漆施作經業主空軍官校認定此為工程慣例,其價款已經包含在防火漆項下,且防火漆單價項下也無排除合金底漆之文字或說明。系爭鋼構契約簽署前,被告業已提供全部之鋼構施工規範(下稱系爭施工規範)予原告,其中第05081章「熱浸鍍鋅處理」第3.4.8條,即已註明「熱浸鍍鋅物件若須再加以塗裝,則須經表面處理及選用伐銹用底漆或合金用底漆」,原告的防火漆施作廠商柏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林公司)所提供送審資料也載明塗裝防火漆之前要先塗裝合金底漆,足見原告於訂約時,最遲在101年7月送審時,即知在此一貫性作業中,熱浸鍍鋅處理後之鋼構材料,須噴塗合金底漆後,方能施作防火漆。原告為維持其防火漆之施作品質,以及後續5年保固責任亦 應知此項鋼構噴塗合金底漆,為必要程序且屬原告之合約義務範圍,故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時,防火漆工項之價格應已包含合金底漆。 ⑵原告所請求合金底漆工程款係以面積58,365㎡乘以單價280 元/㎡而來,然就面積以及單價部分之依據為何,卻毫無說 明。依照系爭鋼構施工合約之訂購貨品項次壹鋼構(含加工組立、表面熱浸鍍鋅、防火漆),其總數量2,680噸, 契約金額為54,948,000元,係含所有按圖製造、鋼構材料、加工、防鏽處理、上漆、安裝、運輸、檢驗等所有費用,豈可能僅於施作防火漆工項中增作底漆,即需費用1,628萬元。尤其對照防火漆之施作工程款只有1,072萬元,更可見合金底漆之工程款,不管是原告所指16,342,200元或是系爭鑑定報告所估算12,828,480元,均超過原本防火漆之工程款,顯然違反常情。任何廠商在未獲業主同意追加的情形下,不可能吸收及負擔如此高額的費用。 ⑶空軍官校所委任之工程管理顧問許崇堯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系爭工程管理顧問),於106年2月24日也以函文說明本案鋼構預算單價分析防火漆契約單價為2,600元,其合金 底漆因屬施作防火漆之前置作業費用約為111元,因僅占 防火漆單價約4.27%,佔鋼構費用(47,297元/噸)約0.23%,故當初編列預算將其含在防火漆項目内,無特別再另 外獨立編列,更可見合金底漆工程款不可能如原告及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之金額。 ⑷依照被告前承攬「國立台灣體育學院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中,有關鋼構防火漆(防火時效一小時)之單價分析表,其價格係以每㎡之各式工、料加總計算,其中「底漆處理」占防火漆處理成本之0.077。對照系爭鋼構契約關於鋼 構防火漆(防火時效一小時)約定單價為每噸4千元,因 此「每噸鋼構加工施作中,底漆處理費用應以每噸308元 計算(4000x0.077=308元)方為合理。 ⑸結構技師公會雖參考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下稱永記公司)工程估價單(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認定施工費用為230元/㎡。然永記公司主要業務係一油漆原料之供應商,並非本案實際施工單位,因此其所提供之工程估價單是否具有參考價值,容有疑義。原告僅須提出當時委託辦理合金底漆施工部分之單據,即可合理計算工程款。且依原告於99年國立台灣體育學院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之單價分析表,相關合金底漆與防火漆之施工費用僅32.74 元/㎡,遑論其所施作合金底漆之漆料品質是否有異,如以 性質相同之合金底漆與防火漆施工費用,並拆分各半計算,則合金底漆之施工費用僅為16.37元/㎡,故系爭鑑定報告估算的合金底漆施工費用,尚屬過高。 ⑹被告與原告已合意依被告與業主履約爭議調解結果,於被告實際取得業主給付價款並扣除調解費、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後給付予原告,原告應受此拘束等等為辯解,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航教館工程已經完工驗收,被告就原合約約定之工程項目亦已給付工程款完畢。本件完工日期為104年12月8日,交付日期為同年月10日,驗收日期為同年月11日。(本院卷五第176頁) ㈡原證1所附工程合約包含系爭3號工程合約、系爭5號材料合約 。上開2份合約之標的及金額並不相同,但同屬同一工地連 工帶料之承攬契約。(本院卷五第176頁) ㈢航教館工程鋼構件部分採熱浸鍍鋅處理,故塗裝防火漆前需 鍍上一層合金底漆,以增加防火漆之密著度。合金底漆之工項並未列於航教館工程之單價分析表。本件圖說只有標示 防火漆沒有標示合金底漆。(本院卷五第176頁) ㈣系爭施工規範在原告報價之前被告就已交付原告。(本院卷五第176頁) ㈤關於防火漆爭議,被告曾以原告提供之資料及金額向業主建議「數量約2851噸(合約2680噸)」、「預算金額約16,342,200元(58,365㎡×280元/㎡)。(本院卷五第176、177頁) ㈥被告105 年4 月21日提出調解之後,曾要求原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證明他案工程中防火底漆有另外編列底漆之單價,原告之沈昌富協理乃於106 年4 月13日傳真其他三案工程之單價分析表(詳被證十五)予被告。(本院卷五第177頁) ㈦原告於106 年12月5 日以(106 )宸字第1201號函函知被告,向被告要求追加合金底漆款項及鋼構件數量追加款(詳原證6 )(本院卷五第177頁) ㈧被告於106 年12月18日以106 茂航空館字第005 號函函知原告(詳被證四),有關防火漆工項中合金底漆部分,要等對業主爭議調解請求給付確認,業主給付並扣除相關費用後,原告方可申請。另鋼構數量部分依契約備註第14點:本案雖為實作實算,因乙方已事先完成數量計算,各單項鋼構最高請款數量雙方同意不得超過下列規定數量(貴公司請款已至最高請款數量)。(本院卷五第177頁) ㈨依照系爭鋼構契約備註14,本件原告請求的鋼構部分,鋼構數量的上限為項次壹加項次參,合計3,538噸。(本院卷五 第177頁) ㈩被告與業主成立的調解,土建是含鋼構。被告與業主調解時有告知原告但沒有請原告參加,有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參被證4)(本院卷五第177頁) 原告關於鋼構部分之請求是基於原證1的項次壹。(本院卷五 第177頁) 原告鋼構請求之原證7(構件重量清單)、原證8(連接板明細表) 、原證9(螺栓明細表)、原證12(鋼板明細表)、原證13(螺栓明細表),均是使用原證1所指的鋼板、型鋼 、角槽鐵、基礎螺栓、高張力螺栓、剪力釘、續接器來完成,都必須按設計圖施作。(本院卷五第177、178頁) 原證1項次壹【鋼構(含加工組立,表面熱浸鍍鋅,防火漆) 】施作數量為2851.94噸;項次參【鋼構(:含加工組立) 】施作數量為765.64噸,此即為:被告與業主結算的第壹. 二.1.13項:鋼構(含加工組立、表面熱浸鍍鋅、防火漆) ,數量2,680噸,單價42,358元/噸【其中防火漆施作費用為2,328.36元/噸 】,以及第壹.二.1.15項:鋼構(含加工組立),數量640.64頓,單價34,660元/噸(此項並不需施作 防火漆)。經監造單位與被告會算後確認,實際施作數量分別為2,851.94噸、765.64噸。(本院卷五第178頁) 系爭鋼構契約中: ⑴項次壹的施工費用為每噸20,500元。(400+6,500+6,000+ 4,000+3,400+200=20,500元) ⑵項次壹的材料費用為每噸29,000元。 ⑶項次叁的施工費用為每噸13,700元。(400+9,700+3,400+2 00=13,700元) ⑷項次叁的材料費用為每噸30,000元。 ⑸若以連工帶料計算:項次壹,每噸49,500元。項次叁,每噸 43,700元。(本院卷五第178頁) 本來的契約圖說(設計圖說)就有施作托梁以及T6箱型梁的工項。(本院卷五第178頁) 改採托梁方式施作,是將原鋼梁予以切割、再添加連接鋼板、螺栓而予連接,因此原設計使用之鋼梁之重量及長度不變,但會增加製造、電焊、運輸等施工費用及鋼板(連接板)、螺栓等材料費用。(本院卷五第178頁) 關於系爭箱型梁工程款部分,被告不爭執鑑定結果,同意按照鑑定結果給付。(本院卷五第179頁) 設計圖中關於托梁尺寸只有1300mm、1500mm兩種尺寸。(本院卷五第179頁) 在原本的契約圖說中,除了 X7、X8、X17、X18及外圍圓構架 以外(圖說中X7、X8及外圍圓構架,未標示托梁。而X17、X18雖無立面圖說,但與X7、X8互為對稱),其他部分的鋼構均有標示要以托梁施作。(本院卷五第179頁)。 系爭鋼構工程除了原告請求之部分外,其餘需要施作托梁之部分都要添加連接鋼板、螺栓而予連接,而有電焊、運輸等施工費用及鋼板(連接板)、螺栓等材料費用,但合約内並未有細項之單價分析。(本院卷五第179頁) 原告最先發現X7、X8、X17、X18及外圍圓構要施作托梁部分有疑義,才向被告反映,被告才向業主及設計單位請求釋疑並開會決定。(本院卷五第179頁) 圖說研討會中關於鋼梁、合金底漆的研討事項是在「鋼構」 施工前提出。(本院卷五第179頁) 原證7 、8 、9計算明細表數量計算已包括X7、X8、X17、X18 及外圍圓構架等範圍之數量。原證7、8、9是針對托梁;原 證12、13是針對Y1、Y18箱型梁長度49公尺接合詳圖增加的 連接板及螺栓(本院卷五第179頁) 原證8是增設托梁增加的鋼板、高拉力螺栓的重量,此部分按 照材料計價(即系爭5號材料合約),沒有施工費用的問題 (不是依照系爭3號工程合約)。(本院卷五第179、180頁 ) 關於托梁請求的詳細細項就是 ⑴托梁鋼構重量771噸,此部分被告已經按照原契約以每噸49 ,500元計價並給付給原告。 ⑵因為增設托梁所增加的連接鋼板、螺栓重量分別為88噸、3 4噸,此部分依照合約應該以每噸29,000元計價。(本院 卷五第180頁) 系爭鑑定報告上所指增加鋼構材料重量128 噸已經包含於施工總數量2,851噸。原告於請款時,已請款2,775噸,原告請求76噸(2,851-2,775=76)之材料費(本院卷五第180頁) 原告不含本件鋼構追加請求所施作的重量為1,952噸(計算式 :2,000-000-000=1,952噸),此部分被告已經給付工程款 完畢。增設托梁增加鋼構重量771噸,此部分被告也已經按 照原契約以每噸49,500元計價並給付給原告。連接鋼板、螺栓共128噸,其中52噸被告已經按照49,500元計價並給付原 告完畢。(本院卷五第180頁) 關於T6箱型梁請求部分就如原證12、13所示之連接鋼板 、螺 栓,重量分別為4噸、2噸,此部分依照合約應該以每噸29,000元計價。(本院卷五第180頁) 防火漆及合金底漆是在鋼構組裝完成後才進行塗裝施工。本件底漆是工廠將構件送至工地組裝,再為高空作業(本院卷五第180頁) 如果法院沒有採用系爭鑑定報告,而是依照鑑定技師函覆之塗佈量、材料占工程費用比例之方式計算,則關於調薄劑比例同意以上開型錄中噴塗容量率%為10計算。(本院卷五第180頁) 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 頁重疊及障礙無法塗裝部分,雙方不再請求以噸計算,同意以面積計算工程費用,應扣減的面積由鑑定人直接估算,雙方對鑑定人估算的結果會接受不會再爭執,成立鑑定契約。(本院卷五第180、181頁) 雙方就合金底漆合意用54,608平方公尺計算。(本院卷五第181頁)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可否請求系爭托梁工程款及其金額?㈡ 原告可否請求系爭鋼板螺栓工程款、系爭箱型梁工程款,及其金額?㈢原告可否請求系爭合金底漆工程款及其金額,茲敘述法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原告不得請求系爭托梁工程款: 原告主張得請求系爭托梁工程款無非是以被告交付之原設計圖說沒有記載X7、X8、X17、X18及外圍圓構架要施作托梁,因此增加裁剪鍍鋅等施工費用以及系爭鑑定報告為其依據。但是,雙方不爭執設計圖中關於托梁尺寸只有1300mm、1500mm兩種尺寸,系爭鋼構工程除X7、X8、X17、X18及外圍圓構架以外,其他部分的鋼構均有標示要以托梁施作。且該施作托梁部分都要添加連接鋼板、螺栓而予連接,而有電焊、運輸等施工費用及鋼板(連接板)、螺栓等材料費用,但合約内並未就此有細項之單價分析。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就X7、X8、X17、X18及外圍圓構架施作1300mm的托梁,這是雙方契約中本來就有的施作項目,契約約定單價時就已經有考慮托梁施作的情形,原告增加施作托梁是數量的增加而不是增加本來契約中沒有的工作項目,並無就契約原有已經約定的單價再額外增加工程費用的問題。且雙方在鑑定會議中也同意雙方合約有單價時,其計價方式依合約之單價計算(詳109 年6月24日第二次鑑定會議之會議結論,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實務上一般鋼構建築大樓之施工,有設置托梁之施工總成本(含材料)與無設置拖梁者比較,約增加4〜6%,本案鑑定標的物較一般鋼構建築大樓稍為複雜 ,取6%計算,增加之施工成本單價為:49,500x6%=2,970元 。但是,系爭鋼構工程不是一般鋼構建築大樓,也就是原告一開始承攬的施作標的就不是一般鋼構建築大樓,原告承攬的標的本來就是需要施作托梁的鋼構建築物,系爭鑑定報告以無庸施作托梁的鋼構建築物作為對比,恐有誤會。系爭鋼構工程除X7、X8、X17、X18及外圍圓構架以外,其他部分的鋼構均有標示要以托梁施作,可見原設計圖說本就要施作托梁,契約約定時就已考量托梁施作而約定單價,托梁是契約本有的工項甚明。再對照原告請求系爭托梁工程款是因為增加製造、運輸、電焊等費用,可是系爭3號工程合約已就製 造、運輸、電焊等項目約定單價(見系爭3號工程合約項次 壹之1、5),更可見無再增加6%工程費用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為有理由,被告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也無再審究必要。 ㈡原告得請求系爭鋼板螺栓工程款、系爭箱型梁工程款共2,314 ,200元(含稅): ⒈因系爭鋼板螺栓工程、系爭箱型梁工程款均為鋼板螺栓之工程款,且兩造不爭執增設鋼板螺栓之工程款依照合約應以材料每噸29,000元計價(見前揭不爭執事項⑵、), 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意見,因此將系爭鋼板螺栓工程、系爭箱型梁工程款合併計算。又系爭托梁工程款的771噸已 經計價,被告尚未計價給原告的鋼構重量為76噸(見不爭執事項⑴、、),因此原告所請求鋼構工程款中尚未計 價的重量即為上開鋼板螺栓的重量,即為76噸,按此計算,原告此部分可以請求的材料工程款即為2,204,000元( 計算式:29,000×76=2,204,000)。至於鋼板螺栓施作之工程費用工程款,因為原告明確表示所請求者為材料工程款,因此不再計算每噸施工費用工程款,一併敘明之。原告雖主張鋼板、螺栓每噸單價分別為3萬元、65,000元, 且被告同意原告施作就是同意按此計價等等。但是系爭5 號材料合約已經就鋼板螺栓等合併約定材料單價以每噸29,000元計算,且依照前揭不爭執事項,原告鋼構部分所請求之連接板(鋼板)、螺栓,均是使用雙方契約所約定的鋼板、型鋼、角槽鐵、基礎螺栓、高張力螺栓、剪力釘、續接器來完成,足見原告無使用契約約定以外的材料。原告所請求者既然為材料部分款項,且施作所使用的材料也只是契約約定的材料,沒有超過契約約定的範圍,自然按照契約約定的材料價格每噸29,000元計價,而不能另外自定價格。且原告此部分施作內容為鋼構之間的連接加固,系爭鋼構工程本來就一定會有鋼構之間的焊接、螺栓加固等施作項目,更可見原告施作者為契約本有之工項,只是設計圖說沒有就此標示而有追加數量之問題,不是追加契約本來沒有約定的工項。雙方既然已經就鋼板、螺栓以及其他鋼構件合併約定計價,此為雙方經由磋商達成一致的意思合致,就此追加數量即應按照契約約定價格計價。被告因為設計圖說沒有標示而同意原告施作,不等同於被告同意變更合約單價,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認為有理由。⒉被告雖以①原告作為專業鋼構廠商,已經事先取得完整圖說 完成詳細的數量計算,被告也釋出極大讓步,以遠超出被告與空軍官校間契約所約定數量之可請款數量上限,與原告在系爭鋼構合約約定請款數量上限;②業主所製作之單價分析表,每噸金額是以1.05噸計價,以此反推,原告施作之噸數必須要超過2913.75噸,才能認定是超出合約之 施作數量;③系爭鋼構追加款所施作內容均為原告依約所應施作範圍,空軍官校也認為沒有變更設計或追加數量等等為辯解。但是,被告如何與業主約定乃被告之自由,基於債之相對性,效力不及於原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照雙方契約約定為據。被告雖主張依照系爭3號工程合 約備註第13、14、15條之記載,空軍官校與被告間之契約也是雙方契約的一部分。但是系爭3號工程合約第13條約 定本案為實做實算,相關鋼構重量之計算與認定均依甲方(即被告)與業主契約、圖說、規範之相關規定辦理。依此,可見系爭鋼構工程就是按照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至於如何計算數量則是依照被告與空軍官校的契約、圖說、規範之相關規定辦理,不能解釋為原告只能按照被告與空軍官校約定的數量上限請款。至於系爭3號工程合約 備註第14條雖約定:本案雖為實做實算,因乙方(即原告)已事先完成數量計算,各單項鋼構最高請款數量雙方同意不得超過下列規定數量:項次壹【鋼構(含加工組立, 表面熱浸鍍鋅,防火漆】2,680T+95T=2,775T……。但是本 件系爭鋼板螺栓工程、系爭箱型梁工程款均是因為圖說沒有標示、記載而導致增加施作數量,即便被告按照圖說計算事先計算,圖說沒有的項目也不能強求原告可以事先計算。因此,就圖說沒有記載、標示而衍生的數量增加,不屬於原告已經事先完成數量計算的範圍,自然沒有該條數量上限的適用,此乃契約文義解釋之當然,被告引此主張原告應受被告與空軍官校間契約數量之拘束,不能認為有理由。至於系爭3號工程合約備註第15條只是表明被告已 經提供原告本案施工規範與圖說電子檔,與原告是否受被告與空軍官校間契約的拘束無關,被告此部分辯解均無可採。 ⒊因為債之相對性,關於業主所製作之單價分析表,每噸金額是否以1.05噸計價,以此反推,原告施作之噸數是否要超過2913.75噸,才能是超出合約之施作數量,均與雙方 間的權利義務無關,被告此部分辯解也不可採。又依照上開系爭3號工程合約備註第13、15條,可以知悉原告依約 施作範圍即為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圖說,被告所提供圖說未記載部分,被告以及空軍官校均認為應該施作,原告無論基於債之本旨、誠信原則或被告之要求配合施作,也不會改變這是圖說漏未記載的事實,自不影響原告工程款的請求。系爭3號工程合約第三、四條雖約定配合建築施工之 需要而僅改式樣或零星異動,或成為慣例所不可缺少者,雖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未經載明,乙方亦應照做,不得推諉或另索造價,但是被告沒有證明上開托梁、箱型梁的施作是僅改式樣或只是零星異動,也沒有證明此為工程慣例所不可缺少者,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托梁之施設並非工程實務所必須,因圖說不明確增設托梁部分應視為追加(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系爭箱型梁工程款被告則不爭執應 給付。至於空軍官校認為沒有變更設計或追加數量,這是被告與空軍官校之間法律關係,與原告無關,原告不受拘束。綜上,原告就系爭鋼構追加款可請求的工程款即為2,204,000元,加計5%稅金即為2,314,200元。 ㈢原告可請求合金底漆工程款,金額為: ⒈雙方均不爭執雙方契約沒有就合金底漆施作費用為約定,系爭合金底漆工程應以面積54,608平方公尺計算數量,因此爭點就是原告可否請求此部分的工程款以及金額為多少?被告雖以系爭合金底漆工程經空軍官校認定此為工程慣例,其價款已經包含在防火漆項下,且防火漆單價項下也無排除合金底漆之文字或說明。鋼構施工規範也註明「熱浸鍍鋅物件若須再加以塗裝,則須經表面處理及選用伐銹用底漆或合金用底漆」,柏林公司所提供送審資料也載明塗裝防火漆之前要先塗裝合金底漆,原告最遲在送審時即知須噴塗合金底漆後,方能施作防火漆。況且原告為維持其防火漆之施作品質以及後續5年保固責任亦應知此項鋼 構噴塗合金底漆,為必要程序,且屬原告之合約義務範圍,系爭工程管理顧問也說明單價分析中防火漆單價為2,600元,合金底漆屬施作防火漆前置作業,費用約為111元,僅占防火漆單價約4.27%,佔鋼構費用(47,297元/噸)約0.23%,故編列預算時將其含在防火漆項目内,無特別再 另外獨立編列,故防火漆工項之價格應已包含合金底漆等等為辯解。但是: ⑴合金底漆與防火漆在施作上是列為不同項目,有原告提出不同標案之標單可以參考(本院卷三第215-217頁) ,且被告所提出的國立臺灣體育學院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單價分析表,就防火漆的工作項目就底漆、防火漆、面漆也是分列項目約定單價(本院卷一第81頁),系爭工程管理顧問所屬人員即證人鄭雅文也證稱:鋼構是熱浸鍍鋅,表面沒有毛細孔,防火漆塗層上面沒有附著力,為避免脫落所以要有一層防火底漆。合金底漆與防火時效1小時是兩回事,耐火時效是防火漆的功能,合金底 漆是使用年限的問題,沒有合金底漆防火漆很快就會脫落。合金底漆屬於工程追加合理,但鑑定報告金額不知道是如何計算,不會有這麽高的單價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139頁)。證人與雙方無特別利害關係,應無干冒 為證罪責為虛僞陳述之必要,所為證述應可採信。依此,合金底漆與防火漆之目的、功能不同,合金底漆主要是為了避免防火漆脫落,增加防火漆使用年限,是為了提升防火漆耐用度的項目,與施作防火漆所需之人工、材料、機具、施工架設備、運輸、動力等附屬項目不同,合金底漆有其獨立的施作工序,因此性質上應為獨立項目。且關於塗裝工項,實務上主要為底漆、中漆、面漆(參被告111年9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4頁),各 階段所使用的油漆、單價要依照契約約定內容來決定,本件雙方均為工程專業公司,與一般民眾消費時無從細分各種油漆細項而逕為油漆一式之約定不同,對於各油漆細項除非有特別約定塗裝工項包括底漆、面漆等,否則所施作者即應僅為約定之項目,而不包括契約所未約定者。被告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雙方在約定防火漆單價時已經有共識認為防火漆單價已經包括合金底漆的價格。此外,結構技師公會110年7月22日函覆暨所附之鑑定技師回復說明也認為:檢視兩造契約施工圖說、原設計圖說、原設計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等,均無法看出或證明有「合金底漆」及「面漆」之施工項目,……每個 工程案例對於鋼構油漆之實施方式依不同狀況均會有不同之設計概念,單價分析編列方式亦會有所不同,因此建議不應以特定工程案例之單價分析類比至本案。一般鋼構油漆之施工除了鋼構表面油垢髒污之處裡外,均會先塗刷一道底漆,惟底漆之種類甚多,尤其有鍍鋅之鋼構件由於表面極為光滑,一般油漆附著性甚差,因此更應慎選底漆(如合金底漆)種類,且其底漆亦為必要之 施工項目。因此「合金底漆」及「防火漆」係屬兩個不同之施工項目,並非附屬關係。……一般公共工程之採購 契約有關契約文件及效力,若有互相牴觸者,其效力之優先順序「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等均優先於「施工規範」,因此不能以施工規範有載明為由逃避設計圖有遺漏「重要工項」(合金底漆)之事實(本院卷三第307-311頁),亦同此看法。因此,系爭 鋼構契約於品名中詳載鋼構、熱浸鍍鋅、防火漆等項目,於契約中卻無約定合金底漆,嗣後被告要求施作,原告主張此項目為追加,應為可採。 ⑵被告雖以上情為辯解,但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成立書)中也記載:「系爭契約(指被告與空軍官校之契約)之圖說及單價分析表均無載明有合金底漆之工項,足認其確屬漏項無誤」等語(本院卷一第114頁),可見空軍官校認為合金底漆不是追加並無可採。且系爭調解成立書雖是就被告與空軍官校的契約為論述,但系爭鋼構契約就是為了履行被告與空軍官校的契約,圖說、施工規範等等也都是按照空軍官校所提供的資料,系爭鋼構契約的圖說、單價分析表也同樣欠缺合金底漆的工項,亦可佐證合金底漆應為工項的追加。不能以空軍官校認定合金底漆價款已經包含在防火漆項下,且防火漆單價項下也無排除合金底漆之文字或說明,就反推合金底漆不是追加。至於被告主張防火漆之工項已包含合金底漆為工程慣例,但未能舉證有此工程慣例存在,且對照上開原告所提出之不同標案之標單,亦可知防火漆工項包括合金底漆工項未必為工程慣例,被告此部分辯解也不可採。 ⑶系爭鋼構工程之施工規範(下稱系爭施工規範)為雙方契約內容雖為原告所不爭,且系爭施工規範有註明「熱浸鍍鋅物件若須再加以塗裝,則須經表面處理及選用伐銹用底漆或合金用底漆」,柏林公司所提供送審資料也載明塗裝防火漆之前要先塗裝合金底漆,也有被告所提出之送審資料以及施工規範光碟可以證明(本院卷二第168-188頁、外放光碟)。但是,施作防火漆前必須施 作合金底漆與契約有無漏未約定合金底漆是兩件事,前者是契約應如何履行之規範,後者為雙方就契約應施作項目漏未約定,應如何處理的問題。契約應施作工項卻漏未在契約中約定的情形並非少見,豈能認為契約應施作工項漏未約定就認為該工項不屬於追加或不能請領工程款。且原告雖最遲在送審時即知須噴塗合金底漆後,方能施作防火漆,但這不會改變雙方在訂約時沒有就合金底漆為約定的事實。被告雖認為原告為維持其防火漆之施作品質以及後續5年保固責任,亦應知此項鋼構噴 塗合金底漆為必要程序,且屬原告之合約義務範圍。但如前述,即便是必要程序,漏未約定該工項以及單價,即有可能屬追加工項,不能因為漏未就工程必要工項為約定,就認為承攬人必須施作且定作人無庸給付該部分的工程款。況被告所稱5年保固,如果發生也是原告「 事後」必須履行保固責任的問題,雙方均為工程專業機構,針對工程項目均有詳加約定之義務,不能將責任單方委諸原告。且雙方約定施作範圍按照空軍官校圖說,但到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也不能證明空軍官校的圖說有記載應施作合金底漆,也沒有證據可以認為如果沒有合金底漆,防火漆就一定會在5年內脫落,被告此部分 辯解也無可採。至於系爭工程管理顧問關於合金底漆占鋼構或防火漆單價比重的說明,為系爭工程管理顧問對於合金底漆單價的看法,但本件合金底漆單價若干仍有爭議(此部分詳後述),不能只以系爭工程管理顧問的意見作為防火漆工項之價格應已包含合金底漆的依據。⒉系爭合金底漆工程款的單價為110元/㎡: ⑴原告認為其在施作時就已經向被告表示合金底漆應以280 元/㎡計價,被告不但同意且還依此向空軍官校爭取,可 見被告已經同意以280元/㎡計價。被告雖不爭執有按照2 80元/㎡向空軍官校爭取,但辯稱:原告主張的金額過於 浮誇,被告多次為原告爭取,空軍官校仍拒絕給付,被告於與空軍官校在工程會調解時,即向原告表示應提出有力佐證,否則結果不樂觀,關於合金底漆工項雙方有協議以空軍官校給付後扣除相關費用後給付原告等等。經調查,被告以及設計監造單位確實於圖說研討會中建議將合金底漆工程列入變更設計,被告亦將此列為對業主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範圍,有圖說研討會資料、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可憑(本院卷一第54、83頁),惟被告就此已說明此係為原告爭取(本院卷一第75頁),因若能爭取到合金底漆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即可給付原告,毋庸面對訴訟,對雙方均屬有利之事項,故被告於訴訟外為原告為有利原告之主張,不能認為是同意原告請求的意思或是同意原告所主張的單價。且被告同意施作只是日後不能否認合金底漆為被告同意施作的工項,不代表同意原告主張的單價,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同意280元/㎡的單價,並不可採。 ⑵原告進一步主張系爭鑑定報告的230元/㎡為單價,但是系 爭鑑定報告是參考永記公司工程估價單,認定施工費用為230元/㎡。然永記公司並非本案實際施工單位,且估價日期為109年5月12日,與原告施作日期相距甚遠,可否為本件之參考並非無疑。且依照結構技師公會109年6月24日函覆本院的會議結論,有請原告提供當時合金底漆施工相關支出的單據、發票或契約影本(本院卷三第113-117頁),原告卻未提出,嗣後原告又以111年2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提供施作廠商單據,系爭鑑定報告未 能參考此揭資料所為判斷,難認妥適。本院審酌柏林公司為本件防火漆送審廠商,且原告上開書狀所陳報油漆材料廠商也是柏林公司,因此應以柏林公司提供資料為判斷依據。依柏林公司111年4月19日函覆本院的對原告出貨明細單(本院卷五第43-47頁),其中合金底漆的 品名有36A-666鍍鋅(A)與A-666鍍鋅(B)【以下分別稱為合金底漆(A)、合金底漆(B))】,而合金底漆(A)(B)為一組一起販售,5加侖合金底漆(A)配1加侖合金底漆(B),合金底漆(B)之品項價格已計入(A)中,故單價記載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五第75頁)。又因出貨明細表的合金底漆單價並無浮動,因 此,出貨明細表的日期雖橫跨100年到111年,但不影響單價。以購買10加侖合金底漆(A)以及2加侖合金底漆(B),合計12加侖合金底漆的總價為6,000元,亦即每加侖500元。又因為合金底漆須加調薄劑,且雙方不爭 執調薄劑比例以10%計算,因此原告用以施作合金底漆 的比例即為90%合金底漆加上10%調薄劑。依照出貨明細表,調薄劑每加侖單價為200元,以此計算,合金底漆 混合調薄劑後,每加侖單價即為470元【計算式:500×0.9+200×0.1=470】。再依照前述雙方同意以面積54,608 ㎡計算施作數量以及系爭合金底漆工程為高空作業,且本件現場油漆塗佈膜厚為20um,每加侖合金底漆可噴塗的面積為47.25㎡,關於合金底漆施作中,合金底漆材料 費用所占比例約為9.1%,人工及機具之施工費所占比例約為90.9%(高架作業情況)等等,有結構技師公會110 年12月22日函覆暨所附之回復說明;111年1月12日函覆暨所附之回復說明可以參考(本院卷四第113-115頁、 第155-157頁)。以此計算所使用的合金底漆含調薄劑 使用量即為1,156加侖(計算式:54,608÷47.25=1,1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乘以每加侖單價470元,合金底漆的材料費用即為543,320元。依此還原,原告關於系爭合金底漆工程款即為5,970,549元【計 算式:543,320÷0.091=5,970,549】,加計稅的款項即為6,269,076元。至於被告主張按照噸計價部分,因為 本件雙方已經合意按照面積計價,就無再以噸計價之必要。系爭調解成立書雖另記載:防火漆之預算單價依鋼構施作噸數計價為2,600 元/T(T 表示噸),標單單價則為2,328.36元/T,而鋼構實際完成數量為2,851.94 T,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依防火漆施作單價30% 計算底漆施作之單價,即業主給付被告199 萬2,103 元等語。但這是被告與業主相互讓步之結果,原告非調解當事人,不受此拘束。 ⑶被告辯稱已與原告合意,依被告與業主履約爭議調解結果,於被告實際取得業主給付價款並扣除調解費、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後給付予原告(下稱系爭合意),原告應受此拘束,只能就空軍官校給付之餘款為請求,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雖以被告105年4月21日提出調解之後,曾要求原告提出佐證證明底漆須另編列單價,原告之沈昌富協理乃於106年4月13日傳真其他三案工程之單價分析表予被告;被告對原告於106年12月5日以函文向被告要求追加合金底漆款項及鋼構件數量追加款,被告因此於106年12月18日以106茂航空館字第005號函函知 原告有關防火漆工項中合金底漆部分,要等對業主爭議調解請求給付確認,業主給付並扣除相關費用後,原告方可申請等等作為雙方有系爭合意之證明。但是,上開證據只能證明原告有提出單價分析表證明合金底漆有另列單價並向被告請求合金底漆工程款,不能證明雙方有達成系爭合意,所謂原告只能取得空軍官校給付價款並扣除調解費、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後的餘額,只是被告單方表示,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此部分辯解也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鋼構追加款可請求的系爭鋼板螺栓工程款、系爭箱型梁工程款合計為2,314,200元(含稅)。就 系爭合金底漆工程款可請求金額為6,269,076元(含稅)。 被告指示原告施作上開工程,原告也同意並施作之,雙方就此已成立承攬契約,既有契約存在就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583,2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9日(本院卷一第66頁)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雙方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非常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因此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