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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85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
原告
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格致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宗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雅蘭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被告
峻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參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貳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交通部電信總局有關國內及國際電信事業,自民國85年7月1日起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繼續經營,此為週知之事實,原告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48,94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於訴狀送達後,先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1,416,145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33、140頁),再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1,634,550元,及其中9,848,9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1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因可歸責被告之工期延宕,導致後續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港務公司)對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因該金額目前尚無法估算,於本件訴訟不再主張,將另訴請求(本院卷第216至217頁),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港務公司承攬「高雄港、安平港、布袋港及馬公港港區監視系統(CCTV)第二期工程」,雙方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訂定工程採購契約(契約編號:採管-000000000,下稱原告與港務公司契約,原證1),履約期限依照原告與港務公司契約第7條㈠⒈規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390日曆天內竣工,故原告與港務公司契約之工程履約期限為106年7月3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107年8月12日,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500,000元。嗣就原告與港務公司契約之管道開挖與回填工程,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簽訂「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高雄港、安平港、布袋港及馬公港港區監視系統(CCTV)第二期工程」(案號:採管-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原證2,契約編號:0000000000),契約金額36,500,000元(含稅),履約期限至107年6月1日。惟履約期間,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進度嚴重落後逾20%、財務問題嚴重導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材料遲未送審通過而延宕工進,並於雙方會議中明確拒絕繼續履約等債務不履行行為,原告不得不依照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於107年3月1日函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495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2項規定,可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款項及賠償,共計14,410,079元,扣除保留款436,913元、被告第三批(已施作未請款)工程款2,310,649元(含稅)、加輝公司誤用被告公司材料之費用27,967元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11,634,55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4,550元,及其中9,848,942元至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表1、2所示證據及原告與港務公司契約、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函文(10 7年3月1日高一企字第1070000059號函)、原告告知被告工程進度落後逾20%之107年2月23日會議紀錄、被告之多家次承攬廠商告知原告被告未付工程款而拒絕進場施作之書面、被告之退票紀錄、系爭工程討論會議歷次結論執行情形追蹤表、被告於107年2月26日會議中明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至57、68至10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兩造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指原告)得予拒絕,廠商應於期限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甲方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第13條第4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指被告)之理由,造成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害均由乙方負責賠償。」、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9款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沒收保證金,並請求損害賠償:三、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九、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專案無法進行者。」、同條第2項約定「契約經第一項規定事由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會同乙方辦理結算,乙方不會同辦理時,甲方得逕行辦理結算。甲方得扣發乙方應得之契約價款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害,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甲方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款。如扣除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甲方應將差額給付乙方。如有不足者,乙方應將該項差額賠償甲方。」,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58至67頁)。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為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34,550元,及其中9,848,942元至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0日(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起,其餘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9日(本院卷第25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4,432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 請求項目 │ 請求金額 │     請求之原因事實         │    證據    │
├──┼─────┼─────┼──────────────┼──────┤
│1   │簽約金    │新臺幣(下│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原告│原證2系爭契 │
│    │          │同)3,650,│簽後給付契約價金10%之簽約金│約(本院卷第│
│    │          │000元     │3,650,000元予被告,而系爭契 │58至67頁)、│
│    │          │          │約經原告終止後,因被告完成部│原證9-1、9-2│
│    │          │          │分之工程款,原告已辦理2次驗 │驗收報告(本│
│    │          │          │收(第一批工程款2,348,198元 │院卷第144至 │
│    │          │          │、第二批工程款5,516,234元) │145頁)。   │
│    │          │          │,給付被告此部分之工程款完畢│            │
│    │          │          │,被告施作之第3批工程款2,310│            │
│    │          │          │,649元,於本件減項中扣除,故│            │
│    │          │          │簽約金為被告溢領,應依系爭契│            │
│    │          │          │約第18條第2項結算,返還原告 │            │
│    │          │          │。                          │            │
├──┼─────┼─────┼──────────────┼──────┤
│2   │被告未依約│10,707,369│被告依約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項│如附表2所示 │
│    │施作工項重│元        │如附表2所示,原告分別發包予 │。          │
│    │新發包之損│          │附表2所示廠商施作,支出附表2│            │
│    │失        │          │所示費用共計37,338,047元,加│            │
│    │          │          │計被告已施作請款之費用共計9,│            │
│    │          │          │869,322元,再扣除系爭契約金 │            │
│    │          │          │額36,500,000元,足見原告受有│            │
│    │          │          │10,707,369元之損害,自得依民│            │
│    │          │          │法第22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8 │            │
│    │          │          │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            │
├──┼─────┼─────┼──────────────┼──────┤
│3   │原告代被告│10,710元  │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一服務項目壹│原證2系爭契 │
│    │支出之SGS │          │、三中之實驗室服務費約定,被│約(本院卷第│
│    │檢測費用  │          │告施作完畢須經SGS檢測合格, │58至67頁)、│
│    │          │          │始合於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而被│原證11-1、11│
│    │          │          │告施作完畢部分,未支付檢驗費│-2(本院卷第│
│    │          │          │,由原告代為支付,故依民法第│185至186頁)│
│    │          │          │227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          │
│    │          │          │定請求被告給付。            │            │
├──┼─────┼─────┼──────────────┼──────┤
│4   │其他被告需│42,000元  │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施作二櫃港│原證12-1(本│
│    │完成工項而│          │區時毀損路燈,依系爭契約約定│院卷第187頁 │
│    │由其他廠商│          │,被告應將路燈回復原狀,惟被│)。        │
│    │完成者    │          │告未修復路燈,原告代為修復而│            │
│    │          │          │支出路燈修復費42,000元,故依│            │
│    │          │          │民法第227條、系爭契約第11條 │            │
│    │          │          │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            │
│    │          │          │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            │
├──┼─────┴─────┴──────────────┴──────┤
│合計│14,410,079元                                                      │
└──┴─────────────────────────────────┘
附表2:                                                                     
┌───────┬─────────┬───────┬──────┬───────┐
│項目          │廠商              │承攬金額      │實際施作金額│證據          │
├───────┼─────────┼───────┼──────┼───────┤
│中島開挖      │○○土木包工業    │ 2,279,660元  │ 2,225,572元│原證10-1(本院│
│              │                  │              │            │卷第149至150頁│
│              │                  │              │            │)            │
├───────┼─────────┼───────┼──────┼───────┤
│四櫃開挖      │○○營造有限公司  │ 2,962,481元  │ 1,762,393元│原證10-2(本院│
│              │                  │              │            │卷第151至152頁│
│              │                  │              │            │)            │
├───────┼─────────┼───────┼──────┼───────┤
│中島開挖      │○○營造有限公司  │11,074,079元  │11,047,476元│原證10-3(本院│
│              │                  │              │            │卷第153至154頁│
│              │                  │              │            │)            │
├───────┼─────────┼───────┼──────┼───────┤
│中島/旗津開挖 │○○土木包工業有限│10,720,416元  │10,501,040元│原證10-4、10-4│
│              │公司              │              │            │-1(本院卷第15│
│              │                  │              │            │5至160、222至 │
│              │                  │              │            │226頁)       │
├───────┼─────────┼───────┼──────┼───────┤
│中島開挖      │○○營造有限公司  │ 2,034,934元  │ 1,526,614元│原證10-5(本院│
│              │                  │              │            │卷第161至162頁│
│              │                  │              │            │)            │
├───────┼─────────┼───────┼──────┼───────┤
│安平混凝土    │○○實業股份有限公│ 2,255,056元  │ 2,254,245元│原證10-6(本院│
│              │司(○○廠)        │              │            │卷第163至174頁│
│              │                  │              │            │)            │
├───────┼─────────┼───────┼──────┼───────┤
│其他港開挖    │○○科技有限公司  │ 6,018,619元  │ 7,197,107元│原證10-7(本院│
│              │                  │              │            │卷第175至184頁│
│              │                  │              │            │)            │
├───────┼─────────┼───────┼──────┼───────┤
│手孔蓋        │○○系統整合股份有│   823,600元  │   823,600元│原證10-8(本院│
│              │限公司            │              │            │卷第227至242頁│
│              │                  │              │            │)            │
├───────┼─────────┼───────┼──────┼───────┤
│              │              合計│ 38,168,845元 │37,338,047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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