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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9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99號

原告
帝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景文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慧琴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蔡承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谷縱. 喀勒芳安,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慧琴,此有任命令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1 頁),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88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100,1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9,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52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發包之「高雄市原住民聚會所頂棚薄膜復健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由原告得標,兩造並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 552萬元。系爭工程於106 年4 月8 日開工,於同年6 月30日竣工,同年7 月18日驗收合格,經被告結算後工程款為552 萬元(含稅),惟被告就工程尾款716,896 元部分,於107 年5 月16日發函以原告所提送之「整體施工計畫書」未符分項檢送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12項約定計罰原告品管費上限合計48,483元,而僅給付工程尾款668,413 元予原告。惟查,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時,已於106 年5 月5 日提送「整體施工計畫書」予監造單位及被告審查,其內容已包含原告依約所需提送之相關工程文書,即已含有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經監造單位王家祥建築師事務所於同年5 月16日審查通過,並經被告於同年5 月22日核定,自應視為原告已履行該部分契約義務。被告明知上情,卻於事隔1 年之結算驗收後,曲解契約解釋,僅止為將「整體施工計畫書」拆分為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二部分,無涉及計畫內容之修訂,而仍認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不當扣罰工程尾款,顯無理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尾款48,483元。

㈡次查,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鷹架僅編列536 ㎡,與原告現場估算所需數量3,000 ㎡有差距,原告曾於106 年4 月11日函請監造單位會勘及釋疑,監造單位於106 年4 月12日函覆,要求原告須先送施工、品質及勞安計畫書等文件,始能判斷所需鷹架數量,原告為此委請訴外人華夏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華夏事務所)現場繪製施工架搭設圖、數量計算及強度分析等圖說,於106 年4 月17日再次送審。被告召開審查會議後,決定由監造單位提出鷹架施工配置圖,再交由原告委託之華夏事務所計算提出數量及強度分析等資料。原告嗣依華夏事務所之計算結果,重新核算施工鷹架所需數量為2,490.84㎡,監造單位卻要求原告刪除華夏事務所強度分析書第24頁有關施工架數量之記載,始同意再核定,且監造單位最終確認同意之數量僅有2,129.76㎡,被告亦回文表示同意核定監造單位確認之數量。惟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鷹架之實際施作數量為2,490.84㎡,此乃根據監造單位提出之配置圖施作,且經土木技師審查並提出「框式鋼管施工架強度分析書」之簽證報告佐證,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工程係採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被告自應按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價金。被告驗收結算時,就施工鷹架部分卻未以原告實作數量計算,而僅以數量536 ㎡計算,數量短少1,954.84㎡,以單價375 元計算,加計間接工程費用後,結算金額不足831,293 元(含一式計價部分,計算明細見卷39至40頁表列),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㈠項第2 款及民法第49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施工鷹架)價金831,293 元。被告事後雖辯稱原告係依舊版規定乙節購物垂直表面積計算數量,惟依新版99年7 月1 日發布「公共工程施工規範第01526 章施工架」規定,應依建築物或結構物表面積即以屋頂結構物投影面積為計算依據等語,惟兩造並無約定此一施工規範為契約內容,且被告所提施工規範資料中亦無任何係以「投影面積」計算之文字,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879,776 元( 計算式:48483 +831293=879776)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79,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剩餘工程款716,896 元部分,業已支付。罰款48,483元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11條項規定,除整體計畫書外,原告應按時提出施工分項計畫書、品質計畫書,惟原告並未按時提出;又計點罰款為系爭契約第11條項規定,該項條文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二者並存,並非擇一,原告於107 年5 月7 日以帝( 原) 自第0000000000號函文坦承逾期,並於107 年4 月11日以帝( 原民聚會所) 字第10704110001 號函表示同意罰款20,363元( 惟原告提出罰款金額計算錯誤,罰款金額計算式公文應如被證三所載) 。次查,被告固曾請求原告提出強度分析書供審查,原告自行委請華夏事務所提出強度計畫書,惟被告並無於此時要求原告計算數量,且華夏事務所提出之數量計算式並非正確,故而要求華夏事務所提出強度計算書中關於施工架數量計算應予刪除。又關於施工架數量及計價乙節,原告於日前引用舊版公共工程施工規範之規定,以結構物垂直表面積計算數量,導致其工程架數量計算式有誤。依據新版99年7 月1 日發布「公共工程施工規範第01526 章施工架」規定,其中「計量」規定「4.1.1 施工架依建築物或結構物表面積,以平方公尺計量。」、「4.1.2 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建築物室內使用之施工架不予單獨計量。」;另「計價」規定「4.2.1 施工架依建築物或結構物表面積,依契約項目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運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須之費用在內。」、「4.2.2 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建築物室內使用之施工架包含於相關工作項目中,不予單獨計價。」,故按新版規定,應依建築物或結構物表面積即以屋頂結構物投影面積為計算依據(即為536 ㎡),而非如原告主張之分層加總面積總和(2,129 ㎡),王家祥建築師事務所106 年5 月12日(106 )修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即已就計算式為說明。本案為總包價法計價,廠商投標前應先估計工程總價後再投標,對估價有疑義,應於投標期間提出疑義再決定投標,然原告於投標期間並未提出疑義,且系爭契約第3 條㈠第二款明文規定「超過契約價金,應先報請機關同意後方可施工」,被告從未同意原告增加工程價款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合約計算錯誤,除不見原告舉證以利其說外,王家祥建築師事務所更多次來函表示原告計算錯誤,應依合約所列計算及金額方屬正確,故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於106 年3 月29日由原告得標,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52 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㈠項第二款規定,系爭工程係採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原則上結算金額不超過契約價金,如需超過契約價金,應先報請機關同意後方可施工。

㈢系爭工程於106 年4 月8 日開工,於同年6 月30日竣工,於同年7 月18日驗收合格。

㈣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鷹架數量編列為536 ㎡。

㈤系爭工程經被告結算後工程款為552 萬元(含稅),其中施工鷹架部分,被告係以數量536 ㎡計算;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項約定計罰品管費上限48,483元,且逕於尾款中扣除該筆費用。

㈥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證1 至12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自原告得領取之工程尾款716,896 元中扣罰48,483元,是否有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遭扣罰之工程款?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施工鷹架數量結算不足之工程款?又其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自原告得領取之工程尾款716,896 元中扣罰48,483元,是否有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遭扣罰之工程款?

⒈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項第1 款規定:「施工計畫得視工程規模及性質,分整體與分項計畫。整體計畫除設計圖另有規定者外,應於工程開工日前1 日提報;分項計畫除設計圖另有規定者外,亦於各分項工程施工前提報。」,同條項第 3款後段規定:「如未依期限提出計畫或修正完成,每逾期 1日扣罰契約品管費用總額之2%。」,第11條第項則規定:「廠商因施工疏失、管理不善或其他缺失,經機關發現,除由機關函知限期改善外並列入紀錄,並得依情節輕微(0 點-2點)、中等(3 點- 5 點)、嚴重(6 點- 10點)缺失扣點懲罰,」每點扣款新台幣元( 未填時,採購金額達巨額金額以上之工程為8,000 元;採購金額達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金額之工裎為4,000 元;採購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為2,000 元;採購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工程為1,000 元),並得採連續罰款,以做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頡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詳本院卷第75頁) 。

⒉被告訴訟代理人蔡承道陳稱:原告提出施工計畫,並未分項,將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兩個為共同體,原告第一次提出是106 年4 月14日,原告提出的施工品質計畫書沒有通過監造單位的審核,後來又在106 年5 月5 日再提出,就廠商這邊106 年5 月5 日提出的也沒有分項,原告在106 年5 月5 日第二次提送的整體施工計畫書依據被證五王家祥建築師事務所106 年5 月16日函文表示整體施工計畫書審查符合規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79 頁) ,此情除原告第一份施工品質計畫書乃於106 年4 月12日提報乙節有所出入外( 見本院卷第202 頁) ,其餘均核與被告所提被證5 兩造及王家祥建築師事務所歷次往來函文內容及施工品質計畫書、暨原告提出之整體施工計畫書互核相符( 見本院卷第135 至175 頁、第 219至237 頁) ,堪認為真。又細核原告分別於106 年4 月12日及106 年5 月5 日提報之施工品質計畫及整體施工計畫書,除封面標題以及表單6-3 標題有所不同外,其餘內容均屬相同( 見本院卷第201 至237 頁) ,而表單6-3 之標題一為「混凝土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另一則為「油漆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然檢查表內細項項目均完全一致( 見本院卷第218 頁、第237 頁) ,顯見該部分僅係標題誤植,並不影響內部實質內容;再核諸前開兩份計畫書內容已包含「肆、品質管理標準」章節,監造單位即王家祥建築師事務所亦已就原告106 年5 月5 日提送之整體施工計畫書審核認符合相關規定,而擬請被告同意核備,此有王家祥建築師事務所 106年5 月16日( 106)修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99頁) ,足見原告於106 年4 月12日所提出之施工品質計畫書即已涵括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兩項內容,僅係未將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分項檢送,此由被告107 年5 月16日高市原民秘字第10730523100 號函說明二、㈢所載「營造商未依契約規定分項檢送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而於 5 月5日將前上述計畫書合併為整體施工品質計畫書送審」乙節(見本院卷第131 頁) ,益證上開兩份計畫書內容確實包含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故原告應係於106 年4 月12日即依約提送內容包含整體及分項計畫之「施工品質計畫書」,距離開工日106 年4 月8 日前一日( 即106 年4 月7 日) 逾期5 日,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項第1 款、第3 款後段規定,被告依約得扣罰之金額應以逾期5 日為計算標準,共計 4,848元( 計算式:48483 【品管費】×0.02×5 ≒48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⒊另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項第1 款僅規定整體與分項計畫之提送時程,並未明文規定應分項檢送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且原告將整體與分項計畫合併為同一份計畫書予以提交,客觀上並未見對被告有何不利影響,被告亦未具體說明此舉造成被告何種損失,或對工程造成何種妨礙及不利影響,則被告以營造商未依契約規定分項檢送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而於5 月5 日將前上述計畫書合併為整體施工品質計畫書送審為由,逕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項規定,扣罰一點,扣罰金額1,000 元,即屬無據。

⒋承上,原告提送整體及分項計畫書之時點為106 年4 月12日,且系爭契約並未明文規定應分項檢送整體計畫與分項計畫,則計算原告逾期提出計畫書之時點自應以原告提出涵括整體及分項計畫之施工品質計畫書為依據,是原告逾期之日數應為5 日,被告依約得扣罰之金額為4,848 元。被告以原告第二次提出整體施工計畫書時點據為其依約提出整體及分項計畫之時點,並分別對原告扣罰27,150元、20,363元,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項規定扣罰一點,扣罰金額1,000 元,難認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扣罰之工程款43,635元(計算式:48483 -4848=4363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施工鷹架數量結算不足之工程款?又其金額為何?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鷹架數量估算需3,000 ㎡,然系爭契約僅編列536 ㎡,數量顯有差距,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工程係採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被告自應按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價金云云。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本契約價金總額:新台幣伍佰伍拾貳萬元整。」,同條第㈠項契約價金給付之方式第2 款則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原則上結算金額不得超過契約價金,如需超過契約價金,應先報請機關同意後方可施工」( 本院卷第58頁) 。依該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價金總額為552 萬元,至於付款方式雖採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結算,然原則上結算金額仍不得超過契約價金,例外情形則需施作方先報請機關同意後,始得施工。原告雖主張其於106 年5 月11日提送施工架強度分析書,並於翌日發文通知計算數量為2129.76 ㎡,請求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㈠項第2 款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被告則另於106 年5 月19日發文表示送審資料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符合本工程設計規範,同意核定等情,據為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㈠項第2 款請求實際施作鷹架數量之差額工程款之理由,並提出原證22、原證23、原證24、原證25、原證26、原證27、原證28等件為佐( 詳本院卷第238 至241 頁、第260 至315 頁) 。然細譯被告方及監造單位回覆原告之函文內容,並未有同意原告所稱施工鷹架數量估算為3,000 ㎡或2129.76 ㎡之字樣,王家祥建築師事務所甚以106 年5 月12日( 106)修字第0000000000-0函文表示「二、依據旨揭工程契約第10條、(三)、1.契約之解釋。本案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工程項次:『壹. 一、1.13膜安裝施工鷹架」之數量為536 ㎡,單價為375 元,複價為201,000 元。其本工程預算及數量係以膜構完全投影面積計算,單價係約以一般鋼管鷹架搭建四層,故以市場行情115 元/ ㎡x4層=460元/ ㎡編列,合先敘明。三、帝緯營造有限公司於本次送審之框式鋼管施工架強度分析書中,施工架數量計算之總面積為 2129.76㎡,係為分層加總之面積總和。倘本契約工程數量依分層加總方式計算,即為536/㎡x4層=2144 ㎡,亦略大於帝緯營造有限公司所計算之2129.76 ㎡。四、以上說明,本契約有關工程項次:『壹、一、1.13膜安裝施工鷹架』之單價及數量,應無疑異。」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 ;另於106 年6 月15日( 106)修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明載「二、有關框式鋼管施工架送審項目僅需強度分析書,貴公司送審內容第24頁含括施工架數量計算,此項目非屬強度分析書須審查範圍,請刪除修正後復行送審。」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 。足見被告及監造單位從未同意以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作為系爭工程施工鷹架數量之計算基準。從而,原告於施作施工鷹架工程後,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㈠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超過契約價金之工程款項,於法自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肯認就超過契約數量所施作之鷹架工程,得依實作數量請求工程款云云( 見本院卷第247 至250 頁) ;然查,該判決係依據兩造契約「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得由一方提出,並經甲乙雙方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其逾5%之部分,以契約變更辦理增減數量及價金」之約定,而判決原告得依此項約定為增加價金之請求,核與本件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有所不同。且本件兩造對於施工範圍並無爭議,亦無變更設計之情形,僅係兩造對於鷹架數量計算方式有所爭議,核與前揭判決案例係因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所訂數量之事實有所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

⒊承上,原告所估算之實作工程款已超過契約價金總額,原告並未舉證曾獲得被告同意始施作該工項,顯見兩造並未就此部分另為變更契約條款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㈠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施工鷹架)價金831,293 元,並無理由。又兩造就施工鷹架工程部分既有約定報酬,被告亦已依約給付該項工程款予原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價金831,293 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遭扣罰之工程款43,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7 年8 月8 日,本院卷第5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 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工程發包圖說( 圖號ST-03)所需之實際鷹架數量為若干,框式鋼管施工架強度分析書( 第三版) 所載之鷹架實際搭架數量2490.84 ㎡是否合理( 見本院卷第261 頁) ,然原告與被告已就膜安裝施工鷹架之數量、單價等於契約中明文約定,且包含於契約總價內,而原告並未舉證於其施作該工項之前,被告已就其主張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契約總價一事事先表示同意,則縱使鑑定實際所需鷹架數量超出契約約定之數量,亦難逕認原告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項,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無從動搖本院已得之心證,故原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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