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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賴文姍王宗羿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2號

再抗告人
伸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亦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齊盈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07年7月5日本院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 之1 第2 項、第486 條第4 項規定,再為抗告準用上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對於本院107 年7月5 日107 年度抗字第14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前揭規定,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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