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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6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蔣志宗謝琬萍陳彥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告人
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馥銘
相對人
邱韻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5月29日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同時具有抗告人股東及董事之雙重身分,相對人本可依法以公司董事身分行使權利,卻未先踐行公司法所定內部監督程序,逕行聲請選派檢查人,實屬權利濫用。又參酌民國107 年7 月6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8 月1 日總統公布之修正後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相對人僅空言臆測抗告人之業務狀況,未檢具任何事證說明有何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已妨礙抗告人之公司正常經營,亦構成權利濫用,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再者,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同時具有抗告人股東及董事之雙重身分,本得依法以公司董事身分行使權利,相對人未先踐行公司法所定內部監督程序,逕行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惟查,相對人固自84年間起擔任相對人董事,而於102 年4 月7 日卸任董事職務乙情,為兩造於原審調查程序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會84年8 月26日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6 頁),然相對人既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要件,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再者,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 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然該等會計表冊依商業會計法第5 條第4 項、第66條規定,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是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故公司董事未必能隨時全部調查、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又董事或董事長並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董事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且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詳如前述,足見該條並未排除具備董事長、董事身分之股東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則本院自難因相對人曾任抗告人之董事,即認其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並無足採。

㈡抗告人另主張:參酌修正後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相對人僅空言臆測抗告人之業務狀況,未檢具任何事證說明有何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查,公司法第245 條固於107 年7 月6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07 年8 月1 日以華總一經字第10700083291 號總統令公布乙情,有該總統府公報可佐,然修正後之同法第449 條明定:「本法除中華民國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之第373 條及第383 條、104 年7 月1日修正公布之第5 章第13節條文、107 年7 月6 日修正之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及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該條立法理由謂:「鑒於本次本法修正幅度甚大,對相關配套法令之訂定或修正及企業實務運作之調整,均需要時間準備及因應,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修正後之公司法第245 條尚未由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有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查詢結果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頁面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4頁)。是以,本件仍應依現行之前揭公司法第245 條認定相對人是否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而不須審酌所謂「必要性」之要件,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抗告人復辯以: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之目的在干擾公司之營運,顯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按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本屬正當行使權利,本件相對人復無於短期間內反覆聲請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之情,自非權利濫用,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倘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影響。再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權利,公司法已限制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一年以上、股份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選派檢查人為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對公司帳目、財產為稽核,公司如已循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抗告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之影響或干擾,亦難謂抗告人自認相對人得以他法遂行其目的,即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所辯,應非足採。

㈣末按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查本件原審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之適當人選,而由該公會以輪派方式推薦會計師楊月雲擔任檢查人,有該公會107 年5 月3 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第23頁),堪認其選派確屬客觀中立。復以楊月雲會計師任職於冠盟會計師事務所,領有執業會計師證照,學歷為淡江大學學士,曾任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及高雄會計師公會常務理事,且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等情,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函附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洽詢楊月雲會計師本人意見無誤(見本院卷第3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則原審審酌其專長、經歷及與兩造間之利害關係,裁定選派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陳彥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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